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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形式的法律效力
效力待定合同 1252 时间:2020-09-27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透过一定的方式加以表达 据以确定,由此便产生合同形式之问题。在法律发展史上,合同形式经历了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发展过程法律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与合同的效力密切相关。从重形式过渡到重意思,要式主义 被废弃,非要式原则几乎获得现代法律体制的一致确认,只有出于特殊价值考量时法律 才会要求某种合同具有特别形式。在以不要式原则指导的合意时代,对于一个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合意来说,法律对形式要求的影响不应是合同是否成立而应当在于合同的效力或者其强制执行力。


  一、合同形式的分类


  《合同法》第10条规定了三类合同形式,它们分别是:


  1.口头形式


  它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内容,无需任何文字记载。口头形式主要适用于即时清结的交易。一般来讲,这种交易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简单、交易标的额较小、交易快捷等特点,其大多属于现货交易。合同订立采用口头形式最大的优点就是方便、快捷、简单。因此现实生活中大量即时清结交易的存在,就决定了合同形式不可缺少口头合同。如果合同金额较大却采用了口头形式订立,这往往建立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口头合同虽有其优点,但也存在一定的弊端,那就是如果当事人选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就要承担一些风险,如履行过程中难以约束对方、发生纠纷后难以甚至无法证明合同关系存在等等。


  2.书面形式


  《合同法》第11条规定了书面形式的定义,即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法》颁布前一直被提倡的合同形式,与口头合同相比,书面合同多是履行期限较长、标的额较大、内容较复杂的合同,它的最大特点在于当事人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容易举证、分清责任,其优点与缺点正好与口头合同相反。


  3.其他形式


  这是《合同法》的新规定,鉴于社会生活中各种合同极端复杂,仅仅书面与口头两种形式不能穷尽所有的合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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