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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
刑事法 22067 时间:2019-12-30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精神病鉴定程序进行监督,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必要时,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五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不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采取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认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未采取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


(三)未组成合议庭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


(四)未经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直接作出不开庭审理决定的;


(五)未会见被申请人的;


(六)被申请人、被告人要求出庭且具备出庭条件,未准许其出庭的;


(七)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八)收到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书面纠正意见后,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


(九)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不当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五百四十六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记录在案,并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不清或者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作出决定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予以驳回的,或者不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决定强制医疗的;


(六)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和决定的。


第五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和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或者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复议申请后,未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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