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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
刑事法 21978 时间:2019-12-30


第六百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参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六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七节  死刑复核监督


第六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未上诉且未抗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下列案件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一)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或者报告重大情况的死刑复核案件;


(三)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死刑复核案件;


(四)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死刑复核案件。


第六百零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


(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判的;


(二)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其他应当提请监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怀孕或者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新的重大情况,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零六条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负责死刑复核监督的部门审查。


第六百零七条  对于适用死刑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死刑第二审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六百零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情况、备案等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六百零五条、第六百零七条规定办理。


第六百零九条  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查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卷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提交的材料;


(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调取案件审查报告、公诉意见书、出庭意见书等,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三)向人民法院调阅或者查阅案卷材料;


(四)核实或者委托核实主要证据;


(五)讯问被告人、听取受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六)就有关技术性问题向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咨询,或者委托进行证据审查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六百一十条  审查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一)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有疑问的;


(二)对适用死刑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可能引起司法办案重大风险的;


(四)其他应当听取意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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