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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
刑事法 21990 时间:2019-12-30


(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


(七)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二)将留所服刑罪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三)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押分管、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实行直接管理等违反监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具有未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亲属或者监护人会见、对伤病罪犯未及时治疗以及未执行国家规定的罪犯生活标准等侵犯罪犯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出所活动和监狱出监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出所、出监文书、凭证,文书、凭证不齐全,或者出所、出监人员与文书、凭证不符的;


(二)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不应当释放而释放,或者未依照规定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三)对提押、押解、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特许离监、临时离监、调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照规定派员押送并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九节  事故检察


第六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监狱、强制医疗机构等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事故检察:


(一)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非正常死亡、伤残、脱逃的;


(二)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事故。


发生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非正常死亡的,应当组织巡回检察。


第六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看守所、监狱、强制医疗机构等场所或者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结论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一)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调查结论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调查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调查结论有异议的;


(三)其他需要调查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核实的结论书面通知监管场所或者主管机关和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认为监管场所或者主管机关处理意见不当,或者监管执法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认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六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六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院办案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


(二)法律文书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三)违反羁押期限、办案期限规定的;


(四)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


(五)未依法对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公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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