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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
刑事法 22026 时间:2019-12-30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等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第五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五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对第一审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第二日起五日以内提出。


第五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八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适用本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百八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听取意见后,仍然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意见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及时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参照本规则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九十二条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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