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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王某飞,男,汉族,1981年8月24人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2728198,户籍地住址为江西省九江市6号。
上诉人因组织卖淫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粤188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2刑初147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飞涉嫌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可知,本案组织卖淫的据点为连州市连州镇柏悦假日酒店、富华酒店六楼的富华水晶宫,而根据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可知,2012年10月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在富华宾馆二楼经营富华水晶宫按摩店,后期因经营不善,入不敷出,在2013年年底就停止经营了,因店铺房间空闲,有他人来订购房间,其便将店铺房间提供给他人,平常收费也只是收取房间费,并不参与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虽该按摩店的名义上登记的经营者是上诉人,但实际经营者另有其人,再者,其也只是在富华宾馆二楼经营过富华水晶宫,与柏悦假日酒店、富华酒店六楼的富华水晶宫并无关联。
再者,根据庭上出示的证人证言也可知,他们只是知道店铺的老板是上诉人,但是很少见,甚至没有见过,且平常无论是财务、人事,还是业务管理,其一直负责的是邹经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是否是富华水晶宫会所的实际经营者,与富华宾馆六楼内的“富华水晶宫会所”有什么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组织他人卖淫,构成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飞为首要分子,对其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追究刑事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可知,会所的经营管理都是由经理负责管理,上诉人很少出现在会所中,对于上诉人是会所的老板,很多证人证言都是主观推断和猜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七十五条可知,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清楚查明上诉人王某飞是否真的是涉嫌组织卖淫的组织者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在组织卖淫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对其按照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追究刑事责任,这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三、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加重情节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
根据检察院的指控及提交的证人证言可知,在本案中,检察院指控本案的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06488元,且未有明确证据证明本案中卖淫人员的具体人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刑法》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具有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加重情节缺乏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不当,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公正审判。
此 致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2020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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