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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16日,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贺某、邱某及谢某,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其中,贺某出资33万元,占股33%;邱某出资34万元,占股34%;谢某出资33万元,占股33%。
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09年10月9日之前一次缴足。但是谢某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实际出资3.5万元,剩余的29.5万元其未向公司缴纳。 2013年3月1日,谢某与邱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谢某将其持有的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33%股权中的30%计价30万元转让给邱某,在协议订立后3日内支付转让款,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2016年7月20日,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谢某补缴出资29.5万元。谢某抗辩,其与邱某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已将其持有的30%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了邱某,补缴出资的义务应由邱某承担。裁判结果: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谢某向西安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补缴29.5万元的出资义务。谢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某不服二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裁定驳回谢晖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再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依法全面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
个人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在谢某与邱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其持有的30%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邱某时,邱某知道谢某转让的股权存在出资未全部实缴的瑕疵,公司亦有权选择向谢某或邱某任何一方主张履行补缴出资义务或同时向谢某及邱某主张履行补缴出资义务而不受双方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对履行补缴出资义务约定的限制。
2020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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