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2.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3.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文化路**三轻营住楼******。
法定代表人:荣卫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让,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霞,河南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冬,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菊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段屯村。
法定代表人:孙敬河,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敬河,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西郊。
法定代表人:牛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侯皓泷,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太行大道与九山路南延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红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汇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冬,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泓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泓锡公司)、孙敬河、河南三力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力公司)、侯皓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农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民终5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30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16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新乡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让、王云霞,被申请人韩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薄菊梅,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秀、周红光,二审被上诉人辉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汇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新乡汇通公司要求排除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的请求能够成立。(一)案涉股权应归属于新乡汇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人民法院依据债权人的申请,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债务人强制执行时,只能对被执行人自己所有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并拍卖或变卖的措施,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不应纳入强制执行的范围。本案中,工商机关登记显示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2124万元股份中,河南三力公司自己只享有624万元股份,其中有1500万元股份归新乡汇通公司和河南寿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寿酒公司)所有,新乡汇通公司是名副其实的股东,案涉争议的股权不应当被当作河南三力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二)新乡汇通公司享有的案涉股权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辉县农商行系股份公司,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就不能以该条规定来调整本案法律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中股份公司章节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有限公司的规定执行,如果适用该条款规定调整股份公司法律问题,则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案涉股权并非是韩冬与河南三力公司进行交易(比如股权转让或质押)的标的物,仅仅是韩冬因其它债权债务申请法院执行中,因案涉股权工商登记显示于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而被冻结执行的问题。韩冬不应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第三人”,也不应受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工商登记不具有设权性,应当着重审查股东名册的记载。二、本案二审判决违反程序遗漏了新乡汇通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股权归属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新乡汇通公司一审起诉中的诉讼请求是两项,第一项是要求确认案涉1000万元股份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第二项是要求判决不得对案涉股份执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也是判决支持了该两项请求,但二审法院对新乡汇通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股权权属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予以认定和判决,仅仅认定新乡汇通公司是实际出资人,属于违背法定程序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请求判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新中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韩冬辩称,新乡汇通公司关于停止执行的诉求错误,应依法驳回。一、新乡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诉争1000万元股份的实际权利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嫌疑。辉县农商行的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诉争的1000万元股份一直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且多次经验资机构验证及相关机构、人员审计属实。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投资公司)转让给新乡汇通公司是在河南三力公司成为股东之前,河南三力公司不可能代持新乡汇通公司的股份。即使存在代持股份的情况,也不能证明是河南三力公司代持了新乡汇通公司的股权。即使认定河南三力公司代持新乡汇通公司1000万元股份,也不能确定该1000万元股份包含在本案查封的1400万元股份之中。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与新乡汇通公司系同一利益方,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和证言不应当采信。二、即使新乡汇通公司是案涉1000万元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其也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辉县农商行关于股权的工商登记属于外部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力。辉县农商行的股东名册系内部记载,仅对内具有对抗力,对外不具有公示公信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河南三力公司作为辉县农商行的发起人,其持股及变更应当予以登记。股权变更不得以内部的股东名册记载否定外部的工商登记而对抗第三人。(二)股份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也应适用《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所规定的第三人不限于与名义股东进行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河南三力公司述称,案涉股权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新乡汇通公司实际享有案涉股权的权利,河南三力公司只是名义持有人,新乡汇通公司的证据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辉县农商行述称,同意新乡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意见。本案涉及的1000万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是新乡汇通公司。因受到工商登记的人数限制,辉县农商行的股权出现很多代持股的现象。新乡汇通公司享有排除韩冬强制执行河南三力公司名下持有的辉县农商行股权的权利,二审判决认定新乡汇通公司是案涉股金的所有人,但是认为不足以排除执行,显失公平。新乡汇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一审法院(2014)新中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所涉及河南三力公司工商登记股权中1000万元股权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二、解除对以上1000万元股权的冻结,停止对该1000万元股权的拍卖或变卖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辉县农商行前身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10月,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辉县农商行。2010年12月31日,发展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辉县农商行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乡汇通公司,并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书,因该行在股份制改造及公司登记中,股东名册管理不规范,挂靠现象比较普遍,新乡汇通公司受让的1000万元股权被挂靠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2011年4月1日,河南金河石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河石墨公司)分别与河南三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辉县农商行的股权1124万元分别转让给河南省奥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奥博公司)和河南三力公司,其中河南奥博公司受让500万元,河南三力公司受让624万元,但河南奥博公司受让的500万元股权由辉县农商行一并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2013年4月18日,河南奥博公司将其持有的辉县农商行500万元股权转让给河南省百泉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百泉春公司,后改名河南寿酒公司),但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工商登记显示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股权为2124万元,其中河南三力公司实际出资持有的股权为624万元,河南百泉春公司挂靠登记500万元,新乡汇通公司挂靠登记1000万元。辉县农商行按照实际出资数额分别向出资人发放了股权登记证书,并按各自的持股比例向出资人进行过分红。2013年6月28日,河南三力公司将其实际持有的辉县农商行的624万元股权质押给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因河南三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辉县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4)新中执字第185-2号民事裁定,对该624万元股权及其股息红利进行拍卖执行。2015年4月3日,因另案纠纷,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牧执字第408-1号民事裁定,对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辉县农商行的100万元股权予以查封。2014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豫法民一终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依法冻结了河南三力公司名下价值1400万元的股权。因河南三力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韩冬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依法冻结的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辉县农商行的1400万元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处置,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新中法执字第62-1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河南三力公司在辉县农商行所持未进行质押登记的1400万股权予以评估拍卖、变卖处置。新乡汇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中止该执行裁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新中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新乡汇通公司提出的异议,新乡汇通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审法院所审理的(2015)新中民二初字第18号案件中,河南百泉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其诉讼请求的说明,认可已被查的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辉县农商行的1400万元股权中,归其所有的为4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辉县农商行1400万元股份中1000万元股份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二、不得对上述1000万元股份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新乡汇通公司、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共同负担。韩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乡汇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新乡汇通公司、新乡泓锡公司、孙敬河、河南三力公司、侯皓泷、辉县农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2010年12月31日,辉县农商行召开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讨论审议了新乡市发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展投资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申请。会议认为: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和我行公司章程要求。大会以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同意发展投资公司将在我行1000万元股份转让给汇通公司,以上转让按相关要求在我行进行变更备案”。二、2010年12月31日,发展投资公司与新乡汇通公司及辉县农商行共同签订《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金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经辉县农商行同意,发展投资公司自愿出让在辉县农商行投入的记名式股金1000万股,转让到汇通公司名下,同时失去对该股金的所有权。汇通公司同意向发展投资公司一次性付清上述股金转让总价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意享有对该股金的一切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辉县农商行收回发展投资公司原股金证书并重新向汇通公司出具新股金证书,同时作股‘让’转让登记和更名的账务处理”。三、2011年1月31日,新乡汇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发展投资公司支付转让款1000万元。四、编号为:N0.100000088736的股金证书第2页法人社员(股东)基本情况栏显示,单位名称:“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第3页资格股登记栏为空白,第4页投资股登记栏显示:“日期2010年12月31日,增股数:入股,股数1000万元”;第5页分红记录栏为空白。辉县农商行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印章内时间为2011年6月9日。五、2015年6月18日,辉县农商行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新乡汇通公司股权情况的说明,内容为:“2010年12月31日,汇通公司受让发展投资公司1000万元股金,成为我行股东。我行按照相关规定,在以后年度对该公司派发了现金红利。由于历史的原因我行在股份制改造及公司登记中,股东名册管理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主要是挂靠登记现象比较普遍。汇通公司在我行的1000万元股金挂靠在了河南三力公司名下,未在工商登记中反映”。
二审法院认为,新乡汇通公司系案涉1000万元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31日,辉县农商行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决定同意发展投资公司将持有的1000万元股份转让给新乡汇通公司。同日,辉县农商行、投资发展公司、新乡汇通公司三方签订《股金转让协议》,各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约定将发展投资公司持有的1000万股股金转让给新乡汇通公司,股金转让的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签字、盖章。新乡汇通公司与发展投资公司签订的股金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事实表明,案涉股金转让已经过辉县农商行同意,股金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新乡汇通公司支付发展投资公司股金转让款1000万元,辉县农商行为新乡汇通公司出具的股金证书,应认定新乡汇通公司已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辉县农商行的1000万股股金。但辉县农商行并未按董事会决议要求和《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为新乡汇通公司与发展投资公司之间的股金转让办理变更备案、登记和更名,而是将新乡汇通公司受让的1000万股股金挂靠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河南三力公司、新乡汇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新乡汇通公司是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股金中1000万股的实际出资人。新乡汇通公司主张停止执行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辉县农商行1000万元股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本案中,虽然新乡汇通公司、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就案涉新乡汇通公司所有的1000万元股权挂靠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但该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因此,本案中河南三力公司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韩冬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股权强制执行。一审判决停止对案涉1000万元股权的执行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新乡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均由新乡汇通公司负担。
证据一、辉县农商行2010年12月、2011年1月、2011年3月对增资5.2亿元的实收资本总账明细各一份,证明辉县农商行对于增加资本5.2亿元,经过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2011年3月份缴纳出资,全部实收到位。证据二、辉县农商行2010年12月份入股资金专户明细一份,证明新乡汇通公司受让发展投资公司的1000万股股份,由发展投资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缴纳出资到位的事实。证据三、辉县农商行2011年3月份股金账户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3月底,增资5.2亿元全部出资到位后,河南三力公司并没有出资,股金账户显示为零,说明案涉股份不属于河南三力公司所有。证据四、辉县农商行2011年3月份股金分账户明细两份,证明转让给河南三力公司500万股股份的河南金河石墨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辉县农商行出资到位2000万元,2011年4月1日将其中的500万股股份转让给了河南三力公司,2011年4月1日将其中的500万股股份转让给了河南奥博公司;辉县市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县麦芽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向辉县农商行出资到位124万元,2011年4月1日将该124万股股份转让给了河南三力公司。证据五、2011年3月31日辉县农商行取款凭条一份、2011年3月31日辉县市豫中炭素制品有限公司开具给河南金河石墨公司的转账支票一张、2011年3月31日辉县农商行“贷方传票”一份,证明案涉河南三力公司受让的500万股股份和河南寿酒公司(原河南百泉春公司)受让的500万股股份,均系在辉县农商行增资时由河南金河石墨公司出资,进一步印证河南三力公司仅仅受让624万元股份的事实和案涉股份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的事实。证据六、2011年3月31日辉县农商行取款凭条一份、2011年3月31日辉县麦芽公司转账支票一张、2011年3月31日辉县农商行“贷方传票”一份,证明河南三力公司实际所有的624万股股份中124万股由辉县麦芽公司出资和转让的事实,进一步印证河南三力公司仅仅受让624万元股份的事实和案涉股份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的事实。证据七、2011年12月28日辉县农商行“关于同意2011年度利润分配和股金分红方案决议”(辉农商董〔2011〕16号)一份(共2页)、2011年12月28日分配方案一份、2012年3月1日辉县农商行“借方传票”、存款凭条、进账单(贷方凭证)各一份,证明新乡汇通公司对案涉股份实际享有分红等股东权利,系案涉股份真正的所有权人。证据八、2012年12月28日辉县农商行“关于2012年度利润分配和股金分红方案决议”(辉农商董〔2012〕31号)一份(共2页)、2012年12月28日分配方案一份、2013年2月21日辉县农商行代发2012年度股金分红“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及附件明细各一份、新乡汇通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新乡汇通公司对案涉股份实际享有分红等股东权利,系案涉股份真正的所有权人。证据九、一审法院(2014)新中执字第185-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河南三力公司所有的624万股股份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变卖给了其他人,工商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其余1500万股股份不属于河南三力公司所有。证据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刑初13-7号刑事裁定书和协助冻结股份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案涉1000万股股权属于新乡汇通公司所有。证据十一、股金证一份、2012年3月1日进账单(回单)一份,证明新乡汇通公司进行过分红的事实。证据一、辉县农商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材料。2.公司章程(2010年10月18日第一届股东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3.企业入资核查情况表。4.验资报告。该组证据拟证明河南百泉春公司在辉县农商行改制后是第一批发起人,根据公司登记制度,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姓名及出资发生变化的应办理变更登记。包含河南百泉春公司在内的全部发起人身份及出资额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其出资均实际交纳并经验资证明属实,不存在代持情况。辉县农商行称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2124万元的股份有新乡汇通公司1000万元股份、河南百泉春公司500万元股份、河南三力公司实际持有624万元股份,因公司改制规避人数限制,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一直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说法是为逃避执行的辩解。即使需要代持股权,完全可以代持在河南百泉春公司名下,登记在河南百泉春公司名下更不会使公司股东人数增加。证据二、辉县农商行变更登记。1.辉县农商行变更登记申请书。2.2011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3.2011年5月8日章程修正案。4.辉县农商行股份变更前后对照表。5.企业入资核查情况表。6.验资报告。该组证据拟证明根据辉县农商行的工商登记惯例,股东的股权变更是需要形成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办理工商登记的。辉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签署“属实”的企业入资核查情况表、验资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凭证、银行询证函等证据证实,2011年5月8日,经辉县农商行股东大会讨论形成增资决议,其中河南三力公司作为发起人入资2124万元,并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银行支付凭证佐证,及工作人员核查属实。足以证实河南三力公司入资2124万元是其真实出资,并不存在转让、受让、代持等情况,且河南三力公司的持股被辉县农商行股东大会作为发起人登记备案。此外,还证实了辉县农商行增资入资等情况是经股东大会形成了决议,而工商档案记载的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存在新乡汇通公司持股及转让、受让股份的情况。证据三、辉县农商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1.2014年11月26日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2.2015年5月15日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该组证据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及2015年5月15日,辉县农商行就38家股权转让事宜分别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份转让协议,并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再次证实河南三力公司作为发起人持股2124万元;还证实了辉县农商行股份转让是经股东大会讨论决议并登记备案。未进行变更登记的,说明没有变更。证据四、辉县农商行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证明辉县农商行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记载的股东、发起人姓名(名称)与登记一致,各股东、发起人已按期缴足认缴的出资额。证明辉县农商行登记的股东名单及出资情况是辉县农商行真实的股东人数及真实的股东出资,该证据不但是辉县农商行向登记机关的承诺,也是向社会公众的承诺。证据五、辉县农商行审计报告。1.2012年审计报告。2.2013年审计报告。3.企业用户网上年检确认函。该组证据拟证明2012至2013年度,河南三力公司的股份一直是2124万元,不存在代持的情况,且辉县农商行向新乡市工商局承诺如有虚假,辉县农商行自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而本案韩冬于2012年向新乡泓锡公司借款时,正是因为查询到河南三力公司在辉县农商行的股份才让河南三力公司提供担保,故本案韩冬是善意第三人。证据六、辉县农商行关于河南三力公司股权变动的工商变更登记。1.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2016年9月13日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章程修正案。该组证据拟证明2016年1月26日,因河南三力公司被执行624万元股权,辉县农商行2016年9月13日股东大会决议变更修改公司章程,确认河南三力公司股权为1500万元。该变更登记再次印证了辉县农商行的股权变动是需要在工商局办理外部变更登记的,并非是为规避人数仅内部登记。证据七、2014年1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该组证据拟证明2014年11月26日,卫华集团有限公司向新乡市兴华置业有限公司转让股权1500万元,河南永胜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郑州中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让股权3500万元均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且新乡市兴华置业有限公司及郑州中邦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均成为辉县农商行的发起人。再次印证了辉县农商行的股权变动是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并非仅内部登记。同时再次否定了为规避股东人数而不进行工商登记的说法。本院再审期间,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新乡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辉县农商行,且与新乡汇通公司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中,证据一、三、四、五、六、九与新乡汇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辉县农商行股东名册、辉县农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2011年4月1日河南三力公司受让股权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河南三力公司的股本金出资登记册相互印证,河南三力公司也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证实河南三力公司在2011年4月1日通过股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已出资到位的624万股股份。证据二、七、八、十、十一与新乡汇通公司一审提供的辉县农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新乡汇通公司的股本金出资登记册、新乡汇通公司的股金证等相互印证,河南三力公司对代持新乡汇通公司1000万股股份事实也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证实新乡汇通公司在辉县农商行实际享有1000万股股份并实际按照1000万股股份享受分红,该1000万股股份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事实。韩冬虽主张新乡汇通公司、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存在恶意串通、伪造相关证据,但未就辉县农商行内部的股东名册,发展投资公司出资凭证记录,新乡汇通公司的分红凭证,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8日的董事会关于分红的决议等文件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可以认可上述文件的真实性。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新乡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受让了发展投资公司1000万股股份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韩冬提交的证据均是工商登记材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河南三力公司登记股份为2124万股,新乡汇通公司、河南百泉春公司分别挂靠1000万股、500万股,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对此河南三力公司、辉县农商行一致认可。因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出资验资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出资人的身份,故对韩冬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新乡汇通公司、韩冬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发展投资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汇入辉县农商行入股资金专户1000万元。还查明,辉县农商行于2019年3月1日出具《增资扩股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0年10月18日辉县农商行股东大会决议增资扩股52000万元,扩股后股金额为65000万元。增资扩股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新股东认购40015万元,共计540户,二是由老股东增资认购11985万元。增资扩股过程中存在股权转让情况。2011年5月8日辉县农商行在工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为了股东人数和股东持股比例不超过要求,辉县农商行将有些股东的股份挂靠登记在了其他股东名下,新乡汇通公司受让发展投资公司的1000万股股份挂靠登记在了河南三力公司名下。再查明,辉县农商行于2012年3月1日向新乡汇通公司发放2011年度股金分红150万元,于2013年2月21日向新乡汇通公司发放2012年度股金分红15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乡汇通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权利;若享有权利,是否可以阻却强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显名股东河南三力公司的普通债权人韩冬的申请执行行为。
关于新乡汇通公司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权利的问题。一二审和再审查明,辉县农商行在2010年、2011年准备进行增资扩股5.2亿元,发展投资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汇入辉县农商行入股资金专户10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发展投资公司与新乡汇通公司签订了《股金转让协议书》,向新乡汇通公司转让1000万股股权。同日,辉县农商行召开了董事会,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讨论审议了新乡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申请。会议认为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和我行公司章程要求。大会以举手表决的方式,一致同意新乡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在我行1000万元股份转让给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上转让按相关要求在我行进行变更备案。”另外,新乡汇通公司提供的股金证书第2页法人社员(股东)基本情况栏显示,单位名称:“新乡市汇通投资有限公司”;第3页资格股登记栏为空白,第4页投资股登记栏显示:“日期:2010年12月31日入股1000万元”。新乡汇通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1日的进账单和2013年2月21日的《代发单位借方凭证》《代发贷方凭证》显示,辉县农商行向新乡汇通公司发放了2011年度、2012年度股金分红各150万元。辉县农商行在2019年3月1日出具了《增资扩股情况说明》,认可新乡汇通公司的1000万元股份登记在河南三力公司名下。河南三力公司对其代持新乡汇通公司1000万股股权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认定新乡汇通公司是河南三力公司名下1000万股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关于新乡汇通公司对案涉1000万股股权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阻却强制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显名股东河南三力公司的普通债权人韩冬的申请执行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新乡汇通公司尚不享有足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首先,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不应肯定。辉县农商行是商业银行,而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有单独的部门规章予以规制。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2018年第1号]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予以了否定。该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但是该规定中明确对商业银行的股权代持行为持否定态度,要求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如果在对外关系中轻易保护实际出资人,会发出不恰当的信号,会导致非正常的公司持股现象大增,徒增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安全。如果一概承认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的权利,则会让股权代持协议成为实践中规避执行、逃避义务的工具,导致被执行人无论是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还是名义持有人时,都无法执行的局面。代持股可能成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使得实际出资人规避了原本应当承担的责任。因此,对于商业银行股权的代持行为,法院不应肯定和支持。其次,新乡汇通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河南三力公司。新乡汇通公司并未取得案涉1000万股股份的股东地位,无主张股东资格的法律依据。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看,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实际出资人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和对外公示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虽是针对有限责任公司,但本案中,辉县农商行为封闭性股份公司,可以参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新乡汇通公司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关系享有股东的权利,但也并不因此就享有股东的地位,其要取得股东地位仍需符合一定的条件。新乡汇通公司基于股权代持关系对名义股东河南三力公司和辉县农商行享有的请求确认为股东等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是一种债权,新乡汇通公司的权利并不优先于韩冬的权利。由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可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合同机制解决,故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本质上仍为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代持协议获得实际权益,是基于合同关系取得,而非基于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取得。而韩冬对河南三力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亦为债权。在执行活动中,新乡汇通公司的债权并不优先于韩冬的债权。故新乡汇通公司并不能以其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来对抗河南三力公司的债权人韩冬。再次,从信赖利益角度分析,应当保护执行程序中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商事法律具有公示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公司公示的对外效力具有一定强制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非常明确,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就本案而言,韩冬是借款人,河南三力公司是担保人,韩冬在对新乡泓锡公司出借款项时,河南三力公司作为保证人的财产支付能力必然是韩冬的考虑范围,在新乡泓锡公司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新乡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存在承担还款责任的可能,韩冬对新乡泓锡公司及河南三力公司名下的财产均存有信赖利益。股权代持的风险不应由债权人负担。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是可获得的,但代持关系却无从得知,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此外,实际出资人既然选择隐名,固有其商业利益考虑,既然通过代持关系获得了这种商业上的利益,或者在显名的情形下不能获得的利益,则也必须承担此种代持所带来的固有风险。在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韩冬在新乡汇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即知晓新乡汇通公司与河南三力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可以确定韩冬并不能预见此执行的风险。另外,新乡汇通公司在再审申请中还主张二审判决遗漏了一项诉讼请求,即新乡汇通公司主张的要求确认案涉1000万元股权归新乡汇通公司所有。二审判决第12页本院认为部分第一段最后一句“认定汇通公司是登记在三力公司名下股金中1000万股的实际出资人”,已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分析认定,且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二审判决驳回了新乡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遗漏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新乡汇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终530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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