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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判决,在民事诉讼中是指法院对处于争议状态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及归属作出的确定。在行政诉讼中,确认判决不仅包括法院在合法性审查中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效力性的定,还包括法院对陷于争议状态的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及归属作出确定。《解释》第50条、第57条、第58条真正从制度上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中的确认判决形式,从这三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解释》所确定的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的一种判决形式。
依照《解释》的规定,确认判决有以下四种判决形式:
(一)确认违法的判决。
确认违法的判决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解释》第50条第3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解释》第50条第4款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作为违法的,也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解释》第58条同时又规定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确认违法判决还适用于《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的“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等三种情形。
(二)确认合法的判决。这适用于《解释》第57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
(三)确认无效的判决。《解释》第57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同样也适用于确认无效的判决。
(四)确认有效的判决。它与确认合法的判决适用于同一条款的情形。
确认判决的确立是行政审判发展的需求,它的存在有其重要的法律意义:1、作为一种独立的判决形式,确认判决是对现有的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变更判决、履行判决这四种行政判决形式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它不从属于其它判决形式,是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及效力状态与特定行政法律关系的确定,不具有创设、变更或撤销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2、作为一种宣告性、确定性和程序性的特殊判决形式,确认判决对既存权利提供了一种特别的保障。因为“每一具体个案均构成一独特之诉讼类型”,行政行为的形式和内容各异,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请求不同,使得“在各式各样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资格、请求的内容、法官的权力、诉讼的程序、判决的效果,不完全相同”,确认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它以自己特有的形式保护着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3、作为一种新的裁判方式,确认判决可以用来解决某种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等法律问题,为审理相关的行政案件提供了解决问题的适当途径,有利于审判人员在《行政诉讼法》和《解释》所确定的框架内,作出符合行政诉讼目的和解决行政争议的最适当的判决。4、确认判决更新了我国行政行为效力的理论,确立了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必然被撤销的观点,这是行政法理论的重大发展。确认判决在处理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兼顾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利于平衡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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