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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宏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王海宏、李梅借款63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以南龙记观澜山第2幢2单元26层22604号,借款期限360个月,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43年4月16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4002.77元;如果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宏、李梅签订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未办理他项权证书。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威肯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告向债务人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进行担保,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3年4月2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海宏发放了贷款63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7日,被告多次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拖欠原告本金608996.95元、利息9863.81元、本金罚息33.01元、利息91.18元,共计618984.95元。被告王海宏与被告李梅系夫妻关系。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海宏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到期,被告王海宏、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608996.95元、利息9863.81元、本金罚息33.01元、复利91.18元,共计618984.95元及2016年5月27日之后至全部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被告陕西威肯纳米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陕西威肯纳米新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宏、李梅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海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王海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海宏、李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海宏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王海宏、李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2016年5月27日后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威肯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有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之主张,因原告仅就本案抵押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宏、李梅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2020
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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