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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
合同履行原则 1077 时间:2020-05-20

金融控股公司概述及其关联交易


     随着国际金融行业一体化的发展,金融混业经营逐渐成为主流趋势,尤其是在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劫波之中,金融控股公司更显示出其较之单一业务金融机构的显著优势, 因融资成本低、业务组合较为协调、资本负债结构也相对均衡等原因,这一经营模式在次贷危机之后受到越来越多金融机构的青睐。

(一)金融控股公司与关联交易

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有不同表述,但是以下要素却是统一的: 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以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控制其他金融企业;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的控制,实现集团的混业经营,以多元的金融服务分散经营风险。由此不难看出,金融控股公司从其本质上说是通过股权等联系连接而成的企业群体,它本身就是一种关联企业,其内部机构之间也不可避免地有着关联关系。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一切转移资源或法律义务的法律行为。而金融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则是指,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各成员机构之间,以及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之间或者被控股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进行的各种转移资源或法律义务的活动。如上所述,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机构之间先天地存在着关联关系,这使得其可以更加方便地进行内部关联交易,这也是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模式越来越受到金融机构青睐的

重要原因。可以说,关联交易在金融控股公司之中十分普遍, 以至于形成了这样的观点,“之所以有金融集团,除了概念和品牌的意义之外,就是内部关联交易。”

(二)内部关联交易的特点

金融控股公司所进行的内部关联交易可以为公司整体带来各种利益,有利于公司更好地发展,然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却也会给金融控股公司带来一系列风险,这种危机甚至有可能波及到整个金融行业,这是由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1.交易主体地位方面表现为形式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在形式上或者说在法律层面,交易的双方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着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在事实上,由于股权关系的存在,内部关联交易的一方实际上会受到另一方决策的控制或影响,并不能形成完全的意思

自治,因此,交易主体之间的平等不过是虚有其表而已。

2.交易主体之间具有利益冲突。交易的双方本身有着各自独立的经济利益,但是在关联交易中,公司利益与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利益的一致性被打破,致使其陷入了角色冲突之中,金融控股公司成员同时可能成为自己的交易对象,这也加剧了不正当交易发生的可能。

3.交易对象方面表现为客体的多样性。金融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客体十分广泛,几乎涵盖了经济生活之中的所有交易类型,既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甚至在有些情况下,劳务、代理等行为也可以作为交易客体而出现。

4.交易行为呈现出隐蔽性。该隐蔽性是指外部人员很难了解内部管理交易的实际情况,从而导致信息的不对称,最终导致交易的公平性受到质疑。这种隐蔽性为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进行牟利创造了条件,并为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提供了可乘之机。

5.交易行为本身是中立的,交易结果可能是公平的,也可能是不公平的。关联交易不只是有可能带来风险,也可以为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其股东带来利益。风险和危害只是关联交易的一种可能性,交易本身则是中立的,这也是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的原因。

内部关联交易利弊分析


  结合内部关联交易的特点,我们不难看到,内部关联交易具有其特殊优势可使得收益最大化的同时降低交易风险,然而也正是由于内部关联交易的存在,使得金融控股公司的运作中不可避免地潜伏着特殊的风险和问题。

(一)内部关联交易的特殊优势

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行业混业经营的一种组织模式,由于其内部机构之间的关联性, 使得它具备了以下两大优势:

1.产生范围经济,并促进规模经济的实现。范围经济是指相关联的不同种类的产品之间可以共享固定成本。规模经济是由生产规模的扩大而带来的生产效率的提高或生产成本的节约。金融控股公司各成员机构进行的是种类不同但却有一定关联的金融业务,这种关联既

使得资源共享,又使得公司规模扩大,其中客户、信息、设备、技术等资源的共享,在有利于成本降低的同时又有利于效率的提高,从而使得金融控股公司产生了范围经济,并促进了规模经济的实现。

2.金融产品互补,使得收益率提高的同时分散了经营风险。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关联交易使得其所提供的金融产品不再单一,出现了多种多样的专业化产品,从而减少了替代性,提高了互补性。与此同时,金融服务种类的多样化使得其结构组合也得以实现多样化,这有利于提高收益并分散风险,最终将收益率提高而将风险降至最低。

(二)内部关联交易的特殊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中立性,它表现出的效果具有两面性,在其显现出优势方面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它在追逐利益最大化之时可能产生的特殊风险:

1.风险传染问题。在金融体系之中,风险本身就容易在各金融实体间相互传染,而在金融公司内部,由于关联交易的存在,集团内部授信、融资以及资产购买等行为更加速了风险传染,例如一个成员机构的资金流动性出现了问题,其他成员的救助将会产生更多的资金往来,“多米诺骨牌”效应之下,风险不断传递并积聚,从而导致风险在整个金融控股公司内部迅速传染开来。此外,金融控股公司的成员机构在综合业务之中通常使用一个品牌,以致消费者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整体而看待,如果发生危机,一个机构的信誉将影响整个集团的信誉,即使各成员机构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关系。

2.利益冲突问题。正是因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业务内容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其利益主体也相应地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因此在客观上不可避免地增加了利益冲突的可能性。银行注重资金的稳健运营,而证券公司则偏好风险,保险公司注重保证自身的偿付能力,这些都构成利益冲突的原因。金融控股公司成员机构的各种利益在难以协调一致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关联交易,必然会牺牲某一交易方的利益,产生利益冲突。

3.信息失真问题。由于关联交易本身的隐蔽性,信息不透明,这就导致外部人员很难从中了解到关联机构的财物状况和经营状况,这使得关联交易往往伴随着不正当竞争、不公平交易而出现。再加上金融产品本身具有复杂性,关联方常常进行迂回交易,使得表面上看起来毫不相关的主体成为实质上的关联方,外部监管,审计人员对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判断难度也日益加大。

4.行业垄断问题。金融控股公司以其雄厚的资金、多样的金融业务、丰富的共享资源, 本身就占有了金融行业市场的较大份额,再加上在关联交易的情形之下,金融控股企业的各成员机构之间可以以优于一般企业的条件而进行交易,这就大大削弱了金融市场的竞争程度,造成了不公平竞争,长此以往,必然会危害投资者的利益,违反法律监管制度,甚至形成行业垄断。

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的监管现状以规制


    (一)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法律监管现状

金融控股公司之中因为不正当关联交易而暴露出的问题已经越来越引起各国的关注, 我国现阶段的金融实践之中已经存在很多以金融控股公司模式运作的企业,如中信集团、平安保险集团、德隆集团等,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上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系统界定却仍未形成,更无专门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规范。

1.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规定不够统一。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采用“分业经营, 分业监管”的模式,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对其各行业进行监管。虽然说这种体制在以往也曾发挥过稳定金融秩序和维护金融交易安全的作用,但在如今全球金融一体化、综合化的发展形势之下,分业经营体制因对金融交叉领域的关联交易缺乏系统性与协调性的考虑,未形成全面的交叉管理理念,已难以适应当前我国金融行业混业经营的新趋势。

2.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规定不够专业。由于专业性较差,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隐蔽性,操作的复杂性所呈现出来的问题更使得监管机构难以下手。也因为专业性较差的问题,很多关联交易的监管处于真空状态,以至无法可依。

3. 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规定可操作性差。从内容上看,有些规定过于原则,有些概念也十分模糊,使得实际操作很难进行。从效果上看,法律对不正当关联交易所规定的惩罚力度较弱,常常只是停留在口头上或者书面上,这使得出现了“有法不依”的现象,最终加剧了不正当关联交易的猖獗。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构建

在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对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金融行业的现状,笔者拟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提出以下构思:

1.金融控股公司法的建立和相关部门法的完善。通过立法来保证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的实施是世界各国成功经验的共同点。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应当与现行的《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相协调,而现有法规也应当适应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并做适当的修改。在立法之中,首先要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和法律地位进行界定,并确定控股母公司的类型。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的模式下,控股母公司不需经营任何金融业务,只需要把精力集中在制定整体经营战略上,以提高集团的整体利益,这应当成为未来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方向。其次是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持股对象,必须以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为限。再次,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例如金融控股公司中控股公司与其成员机构的关系,成员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在发生担保、 借贷、交易等问题时的处理等。最后,还要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市场准入以及退出的机制,市场准入资格的审核可以避免无资格而进入市场扰乱市场秩序,市场退出的批准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等的无谓耗损。

2.完善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因为通常是在内部完成才使得交易成本较低, 因此, 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便显得尤为重要。

(1)完善内部控制体系。金融控股集团下的银行、证券、保险等成员机构之间应当进行资金和业务的比例设置,实现股权的多元化、分散化、合理化,从而实现权力的平衡,防止利益冲突的加剧。另外,控股公司及其成员机构之间董事会的权力与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也应当进行合理的平衡。

(2)建立金融防火墙制度。1987年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首创“防火墙”,意在限制银行与证券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此后,“防火墙”的构建成为国际上在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监管方面较为通行的做法。具体来讲,其可表现为如下方面:建立业务防火墙,明确不同成员机构在公司股权、业务联系方面的关系,保证其各自法人职能的独立行使,对联合经营行为进行尽职或者限制;构建资金防火墙,对资本性关联交易如授信、投资、担保等进行限制,禁止控股公司与成员机构之间或者成员机构之间资金的任意调配;构建信息防火墙,禁止具有特殊价值的金融信息在内部各成员机构之间不正当传递;建立人事防火墙,对控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键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限制。

(3)建立风险评估系统。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风险的识别,并建立关联交易风险评级制度,通过关联交易的风险等级作关注程度和监管力度的不同划分。评估的内容应当包括所有内部因素和外部因素,内部因素如公司组织结构、业务类型等,外部因素如行业竞争、国家政策等。

3.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外部监管制度。

(1)建立功能性监管机制。国际金融行业的新变化使得“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进行发展,同时也相应地呈现出“机构性监管”向“功能性监管”转变的趋势。功能性监管是对机构性监管的改良,其关注的是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属性及功能,而不局限于机构的划分。我国也应当建立有效的功能性监管制度,使得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专业监管,而不是硬性地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权限进行划分。

(2)完善监管协调与合作机制。由于没有正式的协调制度,在金融控股公司混业经营的模式下,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很难协调地发挥各自的职能。对此,有必要设立一个专门的组织对金融监管进行协调,或者指定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之中的一个机构负责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监管,并承担对金融控股公司成立的审批之职责,负责其经营过程之中的审计工作,以及协调、沟通三大监管机构的职责,使之能够做到有效配合。

(3) 强化信息披露制度。根据联合论坛《 信息分享监管框架》的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进行披露的信息包括:集团的公司结构;其他实体的主要风险;为减少确立全球风险系统的必要性,集团进行控制的方法;集团内部交易与风险暴露的性质与范围等。信息的披露频率应当分为固定披露和临时披露,固定披露的时间方面,建议每半年进行一次,以加强监管。总之,金融控股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经营模式的一种创新,表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在认识到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所具有的的特殊优势的情况下,我们也要看到它所带来的风险,因此,必须对世界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加以借鉴,并结合我国的相关制度,做出相应的法律规制对金融控股公司内部关联交易进行有效的监管,最终使得我国在法治之路上更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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