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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施工班组承包的是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劳务。因承包的不是工程施工,故施工班组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但是,如果施工班组因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借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亦称“挂靠”),而实际对相关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则施工班组就是实际施工人。【对于挂靠情形下,实际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是否是实际施工人问题,存有争议。个人意见:挂靠情形下,应认定实际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张国印)】
原告:砌砖施工班组。代表人:卢春清 被告:河南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意见摘选: 本案中砌砖施工班组非民法调整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原告不适格,故应驳回起诉。 【施工班组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负责人(班组长)可以代表班组行使诉讼权利。】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乐殿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淮安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云瑞 一审第三人:明发集团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部分事实: 四海公司认可彭云瑞系挂靠其进行施工,彭云瑞是淮安明发商业广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海公司与彭云瑞是内部承包关系,乐殿平为彭云瑞承包施工的淮安明发商业广场C地块项目中的********泥水班组负责人。 再审裁判意见摘选: 乐殿平及其班组与彭云瑞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乐殿平在本案中诉请支付的也是“劳务费359849.50元及利息”,申请再审中也认可拖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故二审判决认定乐殿平与彭云瑞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乐殿平与彭云瑞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乐殿平(班组)作为受彭云瑞雇佣从事泥水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乐殿平以该规定为由请求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淮安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乐殿平(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是有前提的,是基于乐殿平与彭云瑞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乐殿平诉请支付的也是“劳务费359849.50元及利息”,申请再审中还认可拖欠的款项系“农民工工资”。】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润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 案件部分事实: 2017年7月7日,润土公司作为甲方,陈林以及案外人姜某生作为乙方签订《深圳麓园二期二次结构班组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将深圳麓园项目相应位置地下以及地上二次结构和初装修工程全部交由乙方进行施工。 2017年8月20日,中铁建工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麓园二三四期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中铁建工公司将麓园二期(8栋、10栋)、三期(9栋)砌体及初装修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润土公司,润土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陈林以及案外人马某胜、姜某生。 裁判意见摘选: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连带责任作出了规定,但基于合同责任相对性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从严把握前述司法解释规定适用范围的司法政策要求,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第一款中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指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直接成立转、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不包括工程多次转包或分包过程中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其他当事人;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第二款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发包人”,是指发包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即俗称的建设工程“业主”,而非总承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仅可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以及未付清工程款的建设单位主张清偿工程价款。而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陈林系与润土公司签订《深圳麓园二期二次结构班组劳务协议》后进行涉案工程施工,本案中既无证据显示陈林与中铁建工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签订过合同,也无证据显示存在陈林挂靠XX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直接形成合同关系的情形,在中铁建工公司亦非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的情况下,陈林请求中铁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合同责任相对性规则和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该案中,陈林施工班组因转包和/或违法分包(注:据裁判文书相关事实不足以判断具体情形)而实际对深圳麓园工程进行了施工,陈林施工班组是实际施工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鹏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部分事实: 案外人雍某某向南京稼禾公司承包了星光耀广场南商业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南京稼禾公司(甲方)与雍某某(乙方)签订《公司项目责任承包书》,约定甲方将工程项目交给乙方组织实施,由乙方出任工程项目经理,合同价款暂定为11,903,765元。嗣后,南京稼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上海嘉烜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秦鹏负责涉案工程的钢架以及铝板安装。 秦鹏提供2016年10月25日其与南京稼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星光耀广场南商业公共部位精装修项目部签订的《专业承包责任协议》,约定秦鹏承包星光耀广场南商业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中除木工、玻璃安装工施工区域外所有钢架以及铝板安装,工程总价暂定500,000元。秦鹏并提供2017年1月14日的《补充协议书》,2018年2月4日的《秦鹏班组工作量》及《工程量签证单》若干,证明双方结算的工程费用为765,007.06元,人工结算为75,340元。 裁判意见摘选: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秦鹏作为承包方未具备相应资质,《专业承包责任协议》应属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审维持该一审意见) 【该案中,秦鹏施工班组因转包而实际对星光耀广场南商业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中除木工、玻璃安装工施工区域外所有钢架以及铝板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秦鹏施工班组是实际施工人。】 原告:孙显强 被告:阿荣旗富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袁德成 案件部分事实: 阿荣旗富通公司承包了聊城波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县西湖镇苏王董村的蔬菜大棚项目工程后,于2020年6月10日与原告孙显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班组施工协议》,约定由乙方负责聊城市阳谷县西湖镇苏王董村11个蔬菜大棚项目,主要工作内容是安装薄膜和棉被以及卷帘机等,工程款为7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对涉案大棚进行了施工。2020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袁德成递交了验收申请,被告袁德成以原告没有施工完毕及工程质量很多地方不合格为由未进行验收。后,涉案大棚种植了作物,投入使用。 裁判意见摘选: 被告阿荣旗富通公司承包了聊城波澜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县西湖镇苏王董村的蔬菜大棚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又违法转包给未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原告与被告阿荣旗富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班组施工协议》无效。2020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袁德成递交了验收申请,被告阿荣旗公司应当及时交由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如果验收不合格,及时通知原告进行相应的整改,但被告阿荣旗富通公司其代理人袁德成自认为不合格而未交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在涉案大棚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种植上农作物投入使用,目前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与被告阿荣旗富通公司所签订《建设工程班组施工协议》中所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7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该案中,原告施工班组因转包而实际对蔬菜大棚项目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班组是实际施工人。】
2021
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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