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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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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证据指哪些?如何区分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查判断 1178 时间:2020-10-01

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证据包括:录音资料、录像资料、计算机贮存资料和运用专门技术设备得到的信息资料它既不同物证、书证,也不同于计算机证据。物证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如犯罪使用的工具、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脚印、血迹等等,它是以存在的情况、形态、质量、规格和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则是以声音、图像、信息、储存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的是其内容。所以,视听资料不属物证范畴,是独立于物证之外的一种证据。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记载的内容和涵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而视听资料并非运用文字、符号来表达思想内容,而是以语言、声音、形象、储存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它具有“望之有形、听之有声、查之有据”的特殊性能,就其表现形式和证明作用来说,都是书证无法比拟的。可见,视听资料不属书证范畴。计算机证据(一种证据形式的说法),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它是通过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工具。尽管两者有共同之处,即起证明作用的并非是科技设备(磁带、录像带、电子计算机等)本身,而是其内容即声音、图像、贮存的资料和信息。但是二者之间仍有区别,从传播媒体来看,视听资料既可以通过单一媒体来表现(如录取的声音证据、照取的照片),也可以通过复合媒体形式(摄像机摄影取的图片、影像),还可以通过由单一媒体和多种复合媒体共同来表现(如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文字、数据、信息、图像及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而计算机证据传播媒体范围要比视听资料小,传播媒体只是视听资料的一部分,由此看来,视听资料也不属计算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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