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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其中,“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饮用的原料和成品,以及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食品卫生标准”是指食品卫生法对生产、经营食品的总体要求和生产、销售某一类食品所必须达到的卫生指标,一般指食品中含菌类、杂质或污染物质的最高容许量。专供婴幼儿食用的主、辅食品,还必须符合特定的营养卫生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可分为国家标准、部门标准和地方标准。国家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颁发。地方卫生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者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在产品质量标准中列入卫生指标。凡是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是合格产品,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有可能构成本罪。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凡是生产、销售了上述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就违反了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即可构成本罪。这就是说,本罪为结果犯,即要以严重后果为构成要件。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即使生产、销售了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也不构成本罪、但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谓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了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的结果。其中,食物中毒,是指细菌性、化学性、真菌性和有毒动植物等所引的暴发性中毒,常常表现为头晕、呕吐、恶心等;严重食物中毒,则是指造成相当数量的人中毒或因中毒而致人发生了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至于食源性疾患,是指以食物为感染源而导致的疾病,即因食用不卫生的食品而导致的疾病,如肝炎、肠炎、疟疾甚至鼠疫等。
根据本法第149条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如不能构成其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则应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如果构成其罪,即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销售金额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属于法条竞合,应根据该条规定的“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择取处刑较重的罪定罪处罚。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任何人均可构成本罪。同时,依本节第150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构成本罪。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仍故意予以生产、销售,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行为人对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若行为人直接追求食物中毒等严重后果的发生,显然将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本罪中的“明知”既包括已经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若应当知道而仍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应构成本罪。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
本罪以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前提,因此,本罪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应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根据。
第一,关于“食品”的认定。《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可见,本罪中的食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品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酒类、饮料等。对于保健食品,由于属于人体机理调节剂、营养补充剂,不能直接用于治疗疾病,因此属于食品的范畴。
第二,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25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26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量;(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4)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7)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食品安全法》第27条至第29条亦对食品安全标准作了规定据上,判断生产、销售的食品是否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法》中的“食品安全标准”是唯一认定标准。
二、“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
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有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程度的,才构成本罪。如果发生实害结果,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属于结果加重犯,将处以更重的刑罚。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食品犯罪解释》)第1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的规定,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尽管《食品犯罪解释》第1条对本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要件进行了明确,但实践中对于涉案的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是否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是否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等,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即必须由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
如方某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收购死因不明的猪只和病猪进行屠宰加工,再低价销售给经营肉摊的张某、周某夫妇。张某、周某明知上述猪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加价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后被查获死猪肉550余公斤。经鉴定,上述猪肉均为死因不明的猪肉,含有潜伏多种病原微生物,特别是人畜共患病病原,一旦供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于此案,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张某、某明知其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牟取非法利益仍予以销售,三人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中方某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张某和周某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本案中,三人生产、销售的死因不明的猪只和病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含有潜伏多种病原微生物,特别是人畜共患病病原,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三人生产、销售的死因不明的猪只和病猪,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全值得注意的是,在《食品犯罪解释》出台前,对于加工、销售病死猪肉行为,一方面需要对加工销售的猪肉进行鉴定,是否为病死猪肉;另一方面需要鉴定病死猪肉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只有两者具备,方可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上述案例就是适例。《食品犯罪解释》第1条列举的前四种情形,将本为具体危险犯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改造成了抽象危险犯,对此,就上述案例而言,只要鉴定三名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猪肉为病死猪肉,即可认定三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第一,关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在本罪中,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属于加重处罚条件。《食品犯罪解释》第2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1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兜底规定,应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相当性。《食品犯罪解释》第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关于“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食品犯罪解释》第4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四、罪名的选择适用
本罪属于选项性罪名,可根据“行为加对象”的基本分类方法,选择适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三个罪名。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9条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
(一)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的;
(二)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认定
(一)本罪与一般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行为的界限。
1、主观要素不尽相同。前者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而且具有牟利目的;而后者在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有无牟利目的,均不影响其构成。
2、情节是否严重不同。前者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情节;而后者则不具有这些情节。
3、危害社会程度不同。前者严重侵犯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甚至生命安全,对社会危害较大;而后者一般仅给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消费者健康权利造成一定侵害,对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
两罪同属食品方面的犯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及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两罪的主要区别为:
1、行为方式不同。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后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2、构成标准不同。前者属于危险犯,即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程度,才构成犯罪;后者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
3、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范围较为广泛,其包括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一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后者的犯罪对象仅限于有毒、有害食品。
(三)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这两罪关系密切,并在一定条件下发生竞合。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不尽相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即劣质食品;后者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其既包括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劣质食品,也包括其他伪劣产品。这里需指出,现实生活中这两种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在形式上可能相同,从而决定了两罪在本质上的界限。
2、行为方式不尽相同。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后者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予以销售的行为。
3、构成标准不同。前者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即构成犯罪;后者属于“结果犯”,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应达到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
上文就是张磊律师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立案标准的相关介绍,应注意,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逮捕前可以做什么
(一)【积极配合】若是被害人已经采取了报警措施,建议行为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案件调查,如实回答案件相关问题,对于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
(二)【坦白案情】 在交代案情时,行为人可以说明案件发生后采取了哪些积极措施去挽回被害人的损失。
(三)【诉讼权利】若有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被公安机关逮捕后可以做什么
(一)【达成谅解】造成被害人损失的,积极与被害人一方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尽量弥补受害人一方的损失。
(二)【程序合法】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超过法定期限(拘留最长不得超过37天、逮捕后被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的,可以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三)【刑事会见】如果在侦查阶段,那么仅有律师能够进行会见,所以可以在侦查阶段便委托律师介入,了解清楚案情,弄清楚违反的法律法规,避免因为不了解程序和法律法规而造成更坏的后果。
(四)【取保候审】如果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的孩子的,那么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可以申请取保候审。
庭审阶段
(一) 【回避】如果发现参与审理的法官、书记员、陪审员和案件有关系,那么可以提出申请,让他们回避。
(二) 【诉讼权利/人格权】对于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其合法的诉讼权利(如自由辩论的权利)和有人身侮辱的行为,可以向法庭提出控告。
(三) 【质证权利】参与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可以了解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对于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内容,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
(四)【自我辩护权利的行使】有权参与法庭辩论,并进行最后陈述。
(五)【遵守庭审规则】在参与庭审的过程中,要遵守法庭规则,对司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给予配合。
深圳律师网提醒:
【律师介入】案情过于复杂或者自己难以应付的,行为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处理,经济状况不允许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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