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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未遂辩护词
放火罪 926 时间:2021-05-13

放火罪未遂辩护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接受被告人赵女士的委托,担任赵女士涉嫌放火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主要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辩护人职责,分下列几个部分为被告人赵女士做无罪辩护,请合议庭采纳。

第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存有不同意见,其中辩护人认为对于事实部分有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女士携带汽油和打火机在本市宣武中医院三层院长办公室门前泼洒汽油欲放火点燃院长办公室被医院职工发现制止,被告人赵女士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意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犯辩护人认为公诉意见与被告人的主观意识形态相左,认定欠妥,理由如下:

下面辩护人采用倒叙的方式对本案的疑点进行详细的阐释:

首先,从公诉机关的证据上来看本案?

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来看,主要有4份笔录、5份工作记录、4份扣押物品清单和1份检验报告。本案中的四份笔录中又有多份证言相矛盾和违反程序规定。

其中第一份2006年1月28日9时20分侦查人员李某,农某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但程序违法,且内容也与其他询问笔录相盾。⑴、此份笔录系侦查人员农某一人询问和记录,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1998年5月14日第35号公安部令发布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此份笔录为侦查人员农敏一人询问和记录,在程序上违法,提请法院核实或考虑。⑵在内容上也与2006年1月27日12时30分杜玉萍询问笔录、2006年1月27日12时20分李某询问笔录叙述的事实相矛盾。

刑法的目的是惩罚、保护、教育并举,也就是说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护人民还要教育罪犯。本案中被告人赵女士已经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事发后被告人特意给公诉机关写了一份悔过书,可见其本人对自己为了督促院领导重视她的问题而采取吓唬领导的这一偏激行为已经意识到了严重的错误,对于一个癌症晚期、严重心肌炎、心脏病和耳聋的患者不但在肉体上时时刻刻与病魔做着斗争,在心灵上也深刻的反省自己偏激行为的错误。这起事件已经对其起到了教育,我想在其有生之年这一教训将陪伴她走完短暂的人生之路。法律的制定并不是要把那些犯错和即将犯错的人推向死亡和毁灭,是为了在他们走入极端和错误或是即将犯错时给予希望和光明,在正确的指引和教育下让他们重获新生和对生命和生活存有希望以及勇气。奥运会上那大大的“和”字也正是我们这个国家、我们这个社会、我们国人一直在努力的。所以辩护人在此代替被告人对其错误的行为再次向受害人和公诉人、庭审的法官致歉,毕竟被告人作为一个行将就木的患者其心理承受能力和行为与健康的人毕竟有着不同,但也希望在座的各位能够原谅被告人的“幼稚错误”,给其一个改过自新和继续活下去的勇气。辩护意见暂时到此,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谢谢。

我国刑法理论规定上对于放火罪是如何认定的?

1、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放火行为实施的对象是工厂、矿山、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物。而对于医院的院长办公室是否属于公共建筑物?或是其他公私财物?辩护人认为不属于。因为从放火罪的客体:公共安全角度来看,其公共建筑物的本身必须包含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医院院长办公室并不属于放火罪公共建筑物或其他公私财物的范畴。

在放火罪的认定上,要注意发火物、引火物、和目的物即放火行为的侵害对象的区分。放火行为必须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虽然实施了放火行为,但从放火焚烧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不构成放火罪。

2、一般放火行为与放火罪的界限。

一般放火行为是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放火罪与一般放火行为在客观上都可能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但其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第三、被告人赵女士的行为虽过于偏激和应受到教育但并不构成犯罪。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被告人赵女士

1、并没有放火的故意,其行为虽偏激但仅仅是为了起到引起单位领导重视的地步;

2、其行为并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院长办公室仅仅是院长办公的地点其性质并不属于足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公共建筑物。另外对于被告人赵女士实施偏激行为的对象、时间、地点、环境等方面考察,确实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3、被告人赵女士并不仇视社会也不仇视单位,仅仅是因为单位的原因导致一个正常人身患重病(严重的心肌炎),而被告人本身又是癌症晚期、严重心脏病患者,对单位而言本身抱着极大的希望,也正是这种希望和幻想支持着被告人长达8年之久一步步、一天天的与单位进行协商,也正是这份寄托支持着被告人继续活下去并且和病魔做斗争的勇气,但被告人单位的领导一直不予解决也不予重视,无奈被告人赵女士才错误的借用了类似于“农民工为索要工资跳楼秀”这种倒汽油吓唬领导尽快引起重视这一偏激方法,但其本意并无放火的故意。

所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并不构成放火罪,既然被告人赵女士不构成放火罪就更不构成放火未遂。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具体犯罪的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即告终结的犯罪形态。从以上可知未遂的前提必须是其行为人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只有是犯罪行为在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的形态下才构成未遂。而被告人赵女士的行为本身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其行为也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仅仅是一种自认为可以引起单位领导重视的“幼稚行为”,在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新刑法条文释义》中基于刑法理论以及审判实践来看,结合本案被告人赵女士的行为,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放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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