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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枪真罪之附件配件入刑(三)
枪支散件认定问题的不一致,导致的司法实践尴尬局面 刘平凡·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创始人 深圳市律师协会刑民交叉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一、刑法定罪量刑中有关非法制造枪支罪,因不具备“专用性”而被鉴定机构不认定为枪支散件的案例 例如:林某非法制造枪支案 2016年11月10日,在某市某大厦602室,办案人员查获疑似气枪2支,疑似枪支零部件5000余件,包括疑似枪栓、枪管、枪托、瞄准镜、弹夹等,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随后,侦查人员将上述涉案物品移交鉴定机构。 随后,鉴定机构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但是,仅受理两支疑似气枪整枪,和168个疑似枪支零部件,并进行鉴定,其余零件,因不具备枪支散件的“专用性”,不予受理,拒绝鉴定。 “鉴定人员表示,5000多个零件中的其余一部分,如弹夹、瞄准镜、枪托等,虽具备枪支散件“主要性”的特征,但不具备“专用性”的特征,这些零件既可以用于刑法意义上的枪支,也可以用于玩具枪、模型枪、仿真枪,甚至其他物品上,不具备枪支散件“主要性”和“专用性”缺一不可的两大特征,因此,不能被认定为枪支散件。” 前述案例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的视角和结论,是客观、合法的,不能否认,境内有些鉴定机构确实做到了“据实”鉴定。而不得不提的是,尽管有上述案例,但司法实践中依然有众多鉴定机构在受理委托鉴定当中,忽略有些零部件虽具备“主要性”特征,但事实上并不具备“专用性”特征的事实,无视全球仿真枪、玩具枪、模型枪等蓬勃发展的事实和其质量、配置、材质、型号、需求等均升级换代、推陈出现的局面,在有些零部件完全可以彼此通用,也即成为了通用性的零部件时,依然用有限的样本数据和参考资料推出鉴定,其鉴定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是存在疑问的。同时,有些零部件被应用于玩具枪、仿真枪等,尤其是众多证据证实其大范围在境外应用的事实,更加反证国内的鉴定机构极大可能存在鉴定参考样本枪支、相关图文资料等匮乏的问题,或者存在怠于发现有关零部件可应用的具体领域的问题。 依据现有法律,鉴定是明确是否枪支散件的关键证据形式。鉴定机构在涉枪案件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可想而知。国内的鉴定机构有责任在执行国内法律的同时,基于国际贸易的发展和境外涉枪、涉玩具枪等变革发展的局势,更新鉴定样本枪支、仿真枪等,充实鉴定样本资料,根据涉案人员有关零部件的境内外外贸路线、零部件去向等,依法客观、公正、真实的作出有关鉴定,以解决境内鉴定机构结论“打架”的局面。 二、以治安管辖中的尴尬局面,说明在执法中有关是否枪支散件出现认知偏差的原因 无独有偶,在治安管辖方面,也是乱象丛生。在笔者办理的案件中,发现的事实令笔者倍感惊讶: A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2014年110号文,按照枪支散件专用性和主要性的特征,对辖区内企业,进行了普法宣传和法治教育,详细解读了110号文,并要求相关企业的负责人,签订了责任承诺书,做出了承诺和保证。然而,没过多久,B省的办案人员,即到达A省,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清查并实施抓捕,带走了一些严格按照A省要求,严格落实执行了110号文的企业的人员。 涉事企业,大多是一些光学仪器生产企业,主要生产望远镜、瞄准镜等一些产品,主要出口外销到国外,用于户外运动领域。曾几何时,受极左思潮影响,瞄准镜等光学仪器也被视为枪支配件,被国家禁止生产,随着后来改革开放的步伐,才逐步放开。 于是,这些被带走的A省企业人员的家属,手持110号文,手持之前签署的责任承诺书,对A省相关主管部门发问,“这个110号文, 是你们公安机关给我们宣讲的,我们坚决服从你们公安机关的管理, 因为你们公安机关,也是代表国家,但是,我们按照你们的要求,没有生产110号文里面禁止的东西,人却被抓 B省抓走了?难道B省和你们A省的公安机关,实行的是完全不同的2套法律体系?” B 省的公安机关,何言以对?A省公安机关的普法宣传又出了什么问题? 实际上,之所以发生上述A、B省份对涉枪法律认知的不同,是由于公安部2019年30号文的发布实施。根据公安部2019年30号文《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下称《规定》)的规定及配套的技术说明,其中指出:“三、关于枪支散件的定义和界定:…鉴于近年来涉案枪支种类发生很大变化,各类新型枪支和枪支散件层出不穷,认定的枪支散件包括但不限于《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14〕110号)中列举的枪支主要零件。”也就是说,B省可能请教了鉴定机构认为A省某些零部件已然触法,因而可以执法抓人。但A省可能对法律的执行和认知更加谨慎,认为尚未明确列入公安部发布的零部件具体名称和功能的零部件范围明细表的,即便有鉴定机构认为可能触法,但也因尚未依法上升到公安部规定的具体名称、功能层面,未列入明细表当中的零部件,也是不能随意禁止制造、买卖的。 随着涉枪案件的复杂化,全球枪玩市场的发展,公安部因此在2019年30号文当中,对是否枪支散件的“定性权”问题交给鉴定机构(也就是公安部允许鉴定机构突破2014年的110号文明细表的35种零部件,即“认定的枪支散件包括但不限于《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14〕110号)中列举的枪支主要零件)本无可厚非,其出发点是好的且具有前瞻性的,也是符合形势发展的。但执法实践已屡屡证实:尤其是通过A省治安管理实践和A、B两省的执法标准和尺度显示的巨大差异可见,作为执法机关对涉案的是否为枪支散件的认知、管理执法等尚有本质性的差异,则全国各地的鉴定机构在知识储备、鉴定经验、样本数据等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必然也是难以尺度统一的。 所以,回到开始的问题,B省的公安机关应该请教相应的鉴定机构,在A、B两省的鉴定机构意见也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请教更高级别的物证鉴定中心。而无论是哪一级的鉴定机构,都需要明确其评价“主要性”和“专用性”的标准,并且采用的是统一评判尺度,依据的是充足的样本数据和客观的国内外的枪械、枪玩市场的事实。无视事实,必然尺度不一,既不符合公安部前瞻性规定的用意和出发点,也会导致执法管理继续出现尴尬局面。 三、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角度,看枪支散件主要性和专用性的两大特征 四、以“消焰器”、“缓冲器”举例,脱离了专用性和主要性的枪支散件鉴定认定,注定要犯下历史性的错误 1、“消焰器” 2、“缓冲器” (销钉和缓冲器外形大小对比) (淘宝上的相关物品信息)
2022
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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