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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隐名股东,虽非经工商登记,但满足一定条件可依法转让股权
1. 公司向股东出具的确认股东身份及份额的文件有效。即使该股东非工商登记的股东,也可据此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的股权。
2. 隐名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股权。如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明知其系隐名股东,且公司及其他登记股东均未对股权转让提出异议,则《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一、石圪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焦秀成,主要股东为焦秀成、恒华公司。恒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为焦伟,焦伟、焦秀成系亲属关系 。
二、2008年,毛光随与石圪图公司签订协议,向石圪图公司投资3000万元建设费用,承包公司某工段的生产和经营。2008年3月,焦秀成、焦伟分别以生产用款为由向毛光随借款400万元、500万元。
三、2009年,毛光随与石圪图公司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约定:“毛光随占该公司总股份35200万元12%的股权”,“由焦伟、毛光随及原其他股东组成股东会”,“现公司股权以本协议为准,与工商注册无关”。协议同时还约定毛光随与石圪图公司原来的协议全部终止作废。
四、《股权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工商注册变更登记。
五、2013年,毛光随与焦秀成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毛光随拥有的石圪图公司12%的股权作价1亿元人民币转让给焦秀成。2014年12月6日,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石圪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焦伟与石圪图公司为焦秀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六、毛光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焦秀成给付股权转让价款1亿元及违约金;焦伟、石圪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焦秀成等抗辩称:毛光随不具有股东资格,无权转让12%股权。辽宁省高院支持了毛光随的诉讼请求。
七、焦秀成等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毛光随作为隐名股东有权转让股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关于本文讨论的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首先,虽毛光随非石圪图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石圪图公司以签订《股权认购协议书》的形式确认了毛光随股东之身份及份额,系石圪图公司的隐名股东。《股权认购协议书》确认了毛光随享有12%的股权,明确了其投资份额,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因此,就本案纠纷而言,毛光随依据《股权认购协议书》享有以隐名股东身份持有12%的股权。
其次,毛光随作为隐名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转让该股权。本案股权转让的受让人焦秀成作为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明知毛光随系隐名股东,因此焦秀成与毛光随之间转让该12%股权的行为依法成立。且石圪图公司及其他时任登记股东均未对此次转让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焦秀成应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 公司应谨慎出具“确认某某为公司股东”的文件。一旦出具,就有法律效力,股东可以依据此文件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甚至转让股权,公司不得再否认该文件的效力。正如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的,“无论此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其他实际出资人股权之转让抑或其他原因,该协议所确定之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其合法性”。
2. 股权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应充分了解情况,尤其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及其他股东对此次转让是否知情及同意。股权受让人应同时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工商登记的股东(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取得其他登记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避免日后产生争议。这是因为,虽然实际出资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股权受让人能否顺利地完成工商登记及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登记,尚依赖于显名股东的配合;显名股东不配合的,还取决于其他股东是否同意。
3. 在无法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双方可以约定仅转让实际出资者的隐名股东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隐名股东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
我国法律并未对隐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本书作者检索和梳理的四个相关司法案例,相关司法案例的裁判观点与本案最高院的裁判观点相同,均认为隐名股东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隐名股东有权转让其股权(或转让其隐名股东身份)。 案例1: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祖超、郑希标与张茂荣、陶兆王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5)青民二初字第26号]认为,“陈祖超、郑希标作为景丰矿业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在其他股东均同意的情况下,享有依法转让的权利。张茂荣应当依据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偿还剩余股权转让款2330万元。” 案例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进英与卫瑛股权转让纠纷[(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996号]认为,“李进英作为通天网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对由李进英实际出资而登记在叶伟雄、黄国权名下的股权进行处分,只是此种处分行为需要名义股东叶伟雄、黄国权配合。在本案中并无善意第三人对通天网络公司股权主张权利,在一审时叶伟雄已出庭作证声明其名下通天网络公司7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李进英并同意李进英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转让给卫瑛。李进英向卫瑛出让通天网络公司2%股权,系合法处分实质上属于李进英的财产权利,不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亦不存在标的股权不能转移的法律障碍,且卫瑛已分取通天网络公司利润实际享有了股东权益,故李进英的处分行为应属于有权处分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李进英不是通天网络公司登记股东故李进英无权处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是不当的。原审法院以李进英无权处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为由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李进英退还股权转让款,卫瑛以李进英无权处分通天网络公司股权为由请求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并由李进英赔偿股权转让款损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永法与刘国君股权转让纠纷[(2015)皖民二终字第01025号]认为,“王永法与刘国君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实乃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刘国君是否登记为三元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不影响协议的履行,且王永法已经支付了股份转让款170万元,故对刘国君要求王永法支付尚欠的股份转让资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例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蔡阳才与林胜雄股权转让纠纷[(2012)苏商外终字第0008号]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林胜雄与蔡阳才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张贵宝、李东成系长虹公司的名义股东,林胜雄是长虹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投资者。蔡阳才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事先必定会对长虹公司的股权状况进行了解,因此其对上述事实应是明知的。其次,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股权转让协议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项没有任何约定。再次,蔡阳才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实际参与了长虹公司的经营,但直至本案诉讼前其从未对股东登记问题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林胜雄与蔡阳才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而是林胜雄作为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者的隐名股东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权利和义务并无不当。”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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