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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仁云犯挪用资金罪、赌博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汪凯月犯挪用资金罪、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云,女,生于1983年3月13日,汉族,本科文化,案发前系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12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于2010年2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民,河*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月,男,生于1980年2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原浚县电业局职工。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12月26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闫-炜,河*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军,河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0)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云犯挪用资金罪、赌博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指控被告人汪*月犯挪用资金罪、赌博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飞、梁*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云、汪*月及辩护人王*民、闫-炜、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
被告人刘*云利用担任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会计、柜员的职务便利,挪用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1874.5万元,其中伙同被告人汪*月挪用浚县农村信用联社资金1820万元,挪用的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或者借贷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
1、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云挪用财政预算外科账户资金75笔,金额4,870,163.90元,累计弥补资金74笔,金额4,325,163.90元。截止案发,刘*云挪用财政预算外科账户资金尚有54.5万元未归还。
2、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云伙同被告人汪*月采取以多开调拨单从金库中提出现金、空存转走存款、直接占用营业库款、以《传票》代替《现金内部调拨凭证》减少信用社在联社营*部存款、涂改信用社缴款日期延迟入账、信用社缴款不记账等手段,共计挪用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1820万元。至案发时,上述挪用款项未能归还。
二、赌博
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汪*月以赌博为业,先后到滑县、濮阳、安阳县、内黄县、邯郸、长垣、石家庄等地进行赌博,输掉190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刘*云明知被告人汪*月从事赌博犯罪活动,而从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挪用巨额资金让汪*月使用。2009年9月,被告人汪*月用赢得的赌博资金购买黑色迈腾轿车一辆(车牌号豫fc1618,登记车主汪*彦)。
三、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
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云在京珠高速河北省沙河服务区将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部2009年11月3日、9日装订成册的2本会计凭证和2009年11月30日至12月24日的社内往来科目凭证5张丢弃,现均未找到。
四、违规出具金融票证
2009年8月11日,被告人刘*云在没有收款的情况下,为浚县黎阳牧业有*责任公司四个股东出具200万元的存款证明(四份,每份50万元),并在银行询证函上加盖业务专用章及经办人刘*云的手章,致使浚县*阳牧业有限公司在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
被告人刘*云、汪*月于2009年12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云、汪*月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包括黑色迈腾轿车豫fc1618及30万元现金)、冻结存款手续、到案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云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借贷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或伙同被告人汪*月挪用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供汪*月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月长期从事赌博活动,以赌博为业,被告人刘*云明知汪*月从事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巨额资金,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云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本单位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云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云犯挪用资金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赌博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5万元。
二、被告人汪*月犯挪用资金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犯赌博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云刑期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25日止;被告人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云、汪*月挪用的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1874.5万元,追缴后返还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人其他违法犯罪所得(包括黑色迈腾轿车豫fc1618)及赌场涉案赌博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桂 红
审 判 员 岳 崇 伟
审 判 员 尤 文 广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新 山
2021
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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