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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工业路支行、张明镜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一案、崔长青骗取票据承兑一案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焦作*商业银*工业路支行,位于焦作市焦-东南路2号院轮胎厂小区4号楼2号-3号
诉讼代表人刘*亮,男,39岁,系焦作*商业银*工业路支行行长。
辩护人闻*华,河*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镜,女,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于2008年10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7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4月2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玉,河*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柱,河*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青,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系焦作*诚昊工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于2008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于2009年3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0年4月2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焦作*商业银*工业路支行、被告人张*镜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崔*青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辉、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焦作*商业银*工业路支行诉讼代表人刘*亮及其辩护人闻*华、被告人张*镜及其辩护人冯*玉、赵-柱、被告人崔*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青设立的焦作*诚昊工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以提供虚假利润数据、不合格担保等手段,分别于2006年7月、9月向焦作*商业银*工业路支行申办的两份总额为12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两笔汇票分别于2007年1月、3月到期,时任该银行行长的被告人张*镜与时任该银行副行长的冯某某(已作不起诉)在明知该公司无力归还两笔汇票总差额500万元的情况下,经二人商量后,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决定为该公司重新办理两份总额为115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以归还该公司所欠的500万元汇票差额款,并指派该银行信贷员崔某某(已作不起诉)为该公司出具发放汇票所必须的资信证明。
上述两笔汇票分别于2007年7月、2007年9月到期,到期后汇票总差额为500万元,直至2009年3月25日焦*市商业银行才追回500万元承兑汇票差额。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证据有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书证及证人刘某某、尚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商业银*工业路支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情节严重。被告人张*镜为该银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焦作*诚昊工贸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人崔*青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焦作*商业银*工业路支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两笔金融承兑业务存在违规现象,但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崔*青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均无异议,被告人张*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其行为违规不构成犯罪,其违规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青设立的焦作*诚昊工贸有限公司(已注销)以提供虚假利润数据、不合格担保等手段,分别于2006年7月、9月向焦作*商业银*工业路支行申办的两份总额为1250万元的承兑汇票,该两笔汇票分别于2007年1月、3月到期,时任该银行行长的被告人张*镜与时任该银行副行长的冯某某(已作不起诉)在明该公司无力归还两笔汇票总差额500万元的情况下,经二人商量后,违反金融管理规定,决定为该公司重新办理两份总额为115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以归还该公司所欠的500万元汇票差额款,并指派该银行信贷员崔某某(已作不起诉)为该公司出具发放汇票所必须的资信证明。
上述两笔汇票分别于2007年7月、2007年9月到期,到期后汇票总差额为500万元,直至2009年3月25日焦*市商业银行才追回500万元承兑汇票差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毋某某证实,2003年4月,其与被告人崔*青、毋某某共同出资成立焦作*诚昊工贸有限公司,其为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实际负责人是崔*青,后该公司变更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青。
2、证人刘某某证实,焦作*诚昊工贸有限公司和焦作市青昊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都是崔*青,其担任城昊公司兼职会计期间到税务局将这两个公司注销,诚昊*司在银行办理承兑时提供的财务数据与同年同期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数据不一致。
3、证人常某某证实,崔*青是诚昊*司的老板,其担任诚昊*司代理会计期间在商业银行的财务报表不是其制作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的数字与其担任会计时诚昊*司的数字不符。
4、证人尚某某的证言证实,焦作市*昊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是崔*青借用其身份证到工商机关注册的公司,崔*青是实际经营人,诚昊*司也是崔*青的,青*公司在2007年两次为诚昊*司担保在焦作*商业银*工业路支行担保办理承兑汇票也是崔*青操作的,其只是按崔*青和银行的要求在不同的文本上签字。
5、证人程某某证实,其担任法人代表的焦作市宏福物资有限*司于2005年注销,其不知道2007年元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70102焦作市宏福物资有限*司与焦作*诚昊工贸有限公司的沫煤购销合同上的其单位的合同章,其单位也从没有签订过超过千万元的合同,其单位没有叫王某某的人。
6、证人刘某某证实的情况与证人程燕国的证言一致。
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月底,其哥(被告人崔*青)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羁押于看守所,其接到冯某某的电话了解其哥崔*青的去向,并告诉其崔*青在工业路支行的承兑汇票马上到期,需要还款,其托人向崔*青落实此事,崔*青捎话让我按银行说的办。之后其到商业银行,张*镜和冯某某告诉我,崔*青的承兑汇票马上要到期,他们需要再办一次承兑汇票还他们的钱,但新办的承兑汇票需贴息十五万元菜能实现,让我以个人的名义给他们打一张借条,我就按他们的要求写下借条,并在崔*青被释放后告诉他。
8、证人毋某某证实,崔*青是诚昊*司的实际负责人,2007年1月29日的四张总面额为7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领取簿上的领取人签名是其签的,是崔*青让其去商业银行签的名字,但没有领取汇票。
9、证人刘某某证实,2007年春节前后,张*镜称有个承兑汇票要完善手续,让其把公司的财务章和个人印章都送到商行,其公司和诚昊*司没有什么业务关系,其公司和诚昊*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
10、焦*市商业银行证明及会计业务凭证证实,焦作市诚昊有限责任*司在其单位办理的银行承兑已于2009年3月25日结清。
11、举报信证实,一群众举报崔*青成立焦作市诚昊*司是一空壳公司,崔*青利用该公司通过商行一个姓张的行长诈骗银行贷款挥霍。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购销合同、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证据证实,崔*青提供虚假利润数据、不合格担保等手段,分别于2006年7月、9月向焦作*商业银*工业路支行申办的两份总额为125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事实。
13、商业银*工业路支行催款通知书证实,上述两笔汇票分别于2007年7月、2007年9月到期,商业银*工业路支行向焦作市诚昊工*公司及保证人焦作市*昊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催要的去事实。
14、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站分局工商资料证明证实,焦作市*昊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联心经贸有限责任*司、宏福物资有限*司工商登记情况。
15、焦作市中站区国税局档案材料证实,青*公司资产负债及利润情况。
16、焦作市工商局解放分局证明证实,焦作*诚昊工贸有限公司2006年度至今未参加企业年检。
17、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崔*青被羁押在市看守所无法按时归还其在商业银行的承兑汇票,其与被告人张*镜共同商议后,于2007年1月29日,由张*镜找到一份以诚昊*司为需方、焦作市宏福物资有限*司为供方的假合同,并指派该行信贷员崔锋明办理相关手续,办理出一张750万元的承兑汇票,2007年3月14日,张*镜又以一份以供方为焦作市联心经贸有限责任*司人假购销合同办理了400万元的承兑汇票。第一笔承兑是由张*镜贴息15万元解付的,第二笔是其本人贴息10万元解付的。
18、焦作市看守所证明证实,2007年2月1日,崔*青因犯故意伤害犯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
19、乐山市公安局行动技术支队证明证实,2008年9月21日,崔*青在乐山市是中区通江镇万人小区被抓获。
20、张某、杨某某证明证实,张*镜、崔某某、冯某某被抓获经过。
21、焦*市商业银行人事教育部证明证实,张*镜、冯某某在其单位职务。
2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冯某某安排为诚昊*司办理承兑汇票的事实。
23、焦*市商业银行承兑汇票操作规程、授权委托书、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控制程序证实,商业银行办理承兑汇票的程序及商业银*工业路支行的授权范围。
24、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表、资产负债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等材料证实崔*青以提供虚假利润数据、不合格担保等手段,分别于2006年7月、9月向焦作*商业银*工业路支行申办的两份总额为125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情况。
25、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审批表、资产负债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等证实张*镜与冯*彪,编造虚假报表,为诚昊*司重新办理两份总额为1150万元的承兑汇票用以归还该公司所欠的500万元汇票差额款的情况。
26、焦*市商业银行文件证实张*镜、冯某某任命情况。
27、银监会文件证实焦作*商业银*工业路支行更名及开业情况。
28、焦作市焦-东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张*镜出生日期于起诉书一致。
29、焦作市东方红派出所、焦-东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崔某某、冯某某户籍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焦作*商业银*工业路支行在焦作*诚昊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材料,未尽审查职责,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票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镜为该银行直接负责人,在该支行违规为他人出具金融票据中起决定作用,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焦作*诚昊工贸有限公司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承兑汇票,给银行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人崔*青为该公司法人代表,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镜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崔*青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镜系职务犯罪,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承兑汇票的差额已经追回,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免除对其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崔*青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还承兑汇票的差额,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单位焦作*商业银*工业路支行及被告人张*镜的辩护人辩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位焦作*商业银*工业路支行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张*镜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免于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崔*青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判处以上二被告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翟 卫
审判员 张 嘉
审判员 王*华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青
2021
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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