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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x喜,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委托我所刑事律师团队代理,我所刑辩团队指派刑律作为辩护
本院查明
一、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x喜从他人处收购空酒瓶、外包装材料,并购买制假工具及低档白酒,在其租赁的南京市栖霞区南象山一处民房内,采用将低档白酒灌入高档白酒酒瓶的方式,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等白酒。同时,被告人张x喜还从他人处购买假冒的“国缘”、“茅台”等白酒,和自己制作的假冒白酒一起进行销售,金额达149,600元,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张x菊金额为70,500元、销售给鞠某金额为11,100元、销售给徐某甲金额为68,000元。 2019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栖霞区翠林山庄4幢楼下,将正在给鞠某送酒的被告人张x喜抓获,现场查扣“五粮液”白酒5箱(每箱6瓶)、“梦之蓝”M6白酒6箱(每箱4瓶)、“梦之蓝”M3白酒13箱(每箱4瓶)。同日,公安机关还于被告人张x喜的制假地点查扣“五粮液”白酒8箱(每箱6瓶)零4瓶、“天之蓝”白酒14瓶、“梦之蓝”M6白酒4瓶、“梦之蓝”M3白酒5箱(每箱4瓶)、“国缘”四开白酒20箱(每箱4瓶)零8瓶;于被告人张x喜存放假酒的仓库内查扣“五粮液”白酒3箱(每箱6瓶)、“梦之蓝”M6白酒6箱(每箱4瓶)、“梦之蓝”M3白酒14箱(每箱4瓶)、“茅台”白酒8箱(每箱6瓶)。其中,被告人张x喜制作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等白酒共计55,700余元;被告人张x喜购买但尚未销售的“国缘”、“茅台”等白酒共计31,4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鞠某、徐某甲及被告人张x菊处查扣被告人张x喜销售的部分白酒。 二、2018年以来,被告人张x菊明知是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国缘”、“茅台”等白酒,仍从他人处购入并加价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19,400元,其中销售给陆某金额为140,500元、销售给徐某乙金额为71,300元、销售给姜某金额为7,600元。 2019年1月28日,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张x菊购买但尚未销售的“国缘”四开白酒41箱(每箱4瓶)零2瓶、“海之蓝”白酒1箱(每箱6瓶)、“天之蓝”白酒10箱(每箱6瓶)零10瓶、“梦之蓝”M3白酒3瓶、“梦之蓝”M6白酒2瓶、“五粮液”白酒1箱(每箱6瓶),共计40,400余元。 2019年1月3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x菊。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陆某、徐某乙处查扣被告人张x菊销售的部分白酒。 经相关权利公司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白酒,均系假冒相关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所使用的标识分别与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第5037314号、第3159143号、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喜、张x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及续展证明、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陆平华、鞠某、朱某、徐某甲、臧某甲、汤某、陆某、徐某乙、孔某、姜某、臧某乙、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账户查询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张x喜、张x菊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喜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14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x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5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x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2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张x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菊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喜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喜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张x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x菊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并结合公诉人的量刑建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x喜、张x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x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被告人张x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以上两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假冒白酒,予以没收。
2021
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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