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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宁市某某(地名)县检察院指控王某等17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于疫情原因,一审法院将17人按顺序将2名主犯和8名普通员工分为一组,7名经销商为一组,分别通过视频开庭。本人担任第三被告人赵某的一审辩护人。
起诉书指控赵某系涉案公司的行政部、财务部门负责人。包括赵某在内的8名员工认罪认罚,检察院对赵某的量刑建议是一年十个月至三年,全案没有一人被建议适用缓刑。我多次听到本地同行律师说,本地法院不会对传销案件案件的被告人适用缓刑。
该公司不存在“财务经理”这个职位,财务部门不具有独立性,隶属于香港公司,我因此向法庭申请财务部门证人出庭,并申请调取相应的证据。我并不考虑主观明知的问题,因为主观明知在传销案件中是非常容易推定的,结合裁判案例的判断标准,赵某是从事一般性劳务的员工,不具有组织、领导者的身份,在主体上即可作无罪辩护。同时,鉴于其处于取保候审,考虑到家庭因素,不希望被关进去,我也提出了相应的量刑意见(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这被刑事辩护律师称为“骑墙式辩护”,即先作无罪辩护,再提出量刑意见。
12月5日上午,县法院公开宣判,在事实认定部分,认为赵某从事部分财务事项,不再提财务负责人,最终,判决赵某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若干。这是本案一审的唯一缓刑。
“有名无实”的“赵经理”,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赵某案的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的委托,指派黎智鹏律师担任赵某的一审辩护人。基于辩护人的辩护权来源于当事人委托,辩护人首先要尊重赵某本人选择签署某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
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1]、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2]、第五十四条[3]、山东省两院三厅《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二条[4],参考我国的司法案例[5],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然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查明事实、独立地作出公正裁判的任务没有改变;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要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6],作为被告人委托人的辩护人,是通过提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材料和意见,帮助法庭查明清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实现“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的目标。
由此,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所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进行刑事处罚。
2、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3、《起诉书》第8页认定,赵某在康某公司(即康某全球有限公司,在本辩护词简称康某北京公司)运转经营活动中起到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作用,以此认为赵某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在分析这个结论之前,我们必须明确“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规则。
(二)“组织者”“领导者”的法律解释
1、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从该条即可看出,行为人的身份等级不能等同于传销的层级,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的“职位名称”高,就认为他的“上下线关系层次”也高,因为他在事实上没有发展过一个下线。
2、由《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以上规定可知:
(1)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是传销活动的始作俑者;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是在内部起到维系传销活动的稳定性的作用;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是在外部起到扩大传销组织影响、吸引更多人员参加传销的作用。
(2)无论哪一种组织者、领导者的类型,他们的职责必须与传销活动存在直接关系,管理、协调等职责也必须与传销活动存在直接关系。
(3)被告人是否具有管理、协调职责,不能仅仅看其在单位中的“职位”“身份等级”,更重要的是其工作内容是否对传销活动具有管理、协调性质,还是只是劳务性质。
(4)只是受单位指派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
(三)“组织者”“领导者”的裁判要旨
鉴于上述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7],辩护人检索到以下典型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第842号案例“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及罪名如何适用”[8]认为:
在传销组织中,其组织者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即那些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以免扩大打击面,不利于突出对首要分子的制裁力度。
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成员。对领导者的身份,应当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综合认定。基于上述分析,下列行为均属于组织、领导行为: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作用的行为;在传销初期,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在传销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行为;等等。
2、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人民法院报》(2020年5月7日)案例:“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认定问题——海南中院裁定杨元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认为:
第一,在传销启动时,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的;在传销实施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例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等,均属于组织、领导者。
第二,“组织”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个传销组织中,所谓组织者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
第三,领导者是指在组织中实施策划、指挥、布置、协调传销组织行为的人。不仅限定于最初的发起人,在传销组织中起骨干作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认定为领导者,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不通过“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扩大化解释,传销组织总部董事长之外的其他区域董事,无法纳入组织、领导者,进行刑事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非一种有组织犯罪,并不具备严格的控制特征,也就可以不通过有组织犯罪的逻辑来认定。传销活动是由大大小小的组织组成的,也就是所谓的层级。
3、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收录的“温树强等非法经营案”认为:
南海分公司所实施的传销行为是由分公司董事长温树强、总经理钟卓伟决定的;被告人郑玉芝(温树强的妻子)任南海分公司行政部主管,负责公司内务、后勤管理。可见,郑玉芝既不是公司实施传销行为的决策者,也不是公司传销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只是在公司委托的权限内管理本部门的工作,是一般的工作人员,她对南海分公司实施的传销行为只起着间接的辅助作用,不属于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被告人郑玉芝无罪。(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
因此,不能随便给行为人扣上“组织、领导者”的“帽子”。从最高人民法院认可的裁判要旨来看,对领导者身份的认定,应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进行考虑,与存在层级的传销活动有无直接关系,否则只能理解为一般的劳务人员,不能进行刑事处罚。
在解决法律适用这个大前提之后,我们再进行事实认定这个小前提。公司法意义上的“总经理”是高级管理人员,“大堂经理”也是“经理”,但是,我们能够说大堂经理是高级管理人员吗,还只是说大堂经理也只是个普通的打工者,更符合客观实际?
(一)“有名无实”的“行政经理”
1、《起诉书》第8页认定赵某先后参与立某立北京分公司、佳某奇北京分公司、康某公司的运转、运营,任职行政、财务部门负责人等职务并具体负责行政、人事管理,财务收支等工作,赵某在康某公司运转经营活动中起到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作用。
2、这一认定本身就存在“事实不清”,赵某怎么成为行政、财务负责人,如何负责行政、财务,如何起到管理、协调作用,如何在客观上与传销活动联系起来,均不清楚,更是没有所谓的层级,足见对赵某的指控之不成立。立某立北京分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即已注销,《起诉书》最后落脚到赵某在康某北京公司的职责作用,对赵某的指控实际上与立某立北京分公司、佳某奇北京分公司并没有关联性。
3、在行政部门方面,虽然赵某是“行政经理”,但综合侦查卷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所谓的“负责行政、人事管理”实际是指:
(1)在行政事项方面,赵某的工作是负责康某北京公司办公费用的报销,把公司办公费用的支出汇报给吴某燕,吴某燕再报给财务总监FION审批,FION再拨给办公经费。
(2)在人事管理的一方面,行政部的员工只有王某娟一人,其工作并非赵某安排;赵某作过入职员工的登记,是为了方便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实际上,其他财务人员也在从事这方面的工作。吴某燕2019年5月9日笔录提到:北京分公司的朱某虹,张某菊把工资表、报销的单据用邮箱或者微信发给吴某燕,吴某燕把员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社保、公积金审核一下,再发给财务总监FION,由FION审批和发出资金。这不是人事管理权。
(3)在人事管理的另一方面,张某红2019年5月24日笔录提到,仓库需要招人,张某红先向王某汇报,王某同意后,张某红才跟赵某说招人的事情。赵某因为朋友关系而介绍过郎某生到仓库工作。这证明赵某的职务范围不包括人事决定权。
4、因此,赵某所从事的“行政”事项,只是一般的劳务性活动,因此获得劳动报酬,不能拔高到“管理、协调”职责,更与所谓的传销活动没有直接关系。
(二)“无中生有”的“财务经理”“财务负责人”
1、多位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确认康某北京公司没有“财务经理”这一职位。侦查机关从王某的微信(二次补充侦查卷8P26)调取的电子证据——《2018年1月新康某员工工资明细》《2018年新康某年终奖明细表》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康某北京公司没有“财务经理”这个职位,那么,何来“赵某是财务经理”之说?由此可见,本案犯罪嫌疑人、证人的侦查笔录出现的“赵某是财务经理”实属“无中生有”,不具有真实性。
2、赵某也不是财务部门负责人。财务人员朱某虹、张某菊、陈某媛、杨某岚、河北沧州公司的韩霞、沈阳公司的刘某悦,各司其职,把公司支出的费用统计审核好,再把统计表发送给香港康某公司的吴某燕,赵某也是把行政支出费用报给吴某燕,吴某燕审核后再发给FION,FION最终决定与审批。财务部门的人员不是由赵某来管理,他们的工作任务也不由赵某来分配,他们的工作性质都是分工负责其中一部分财务事项,这些员工都不是公司的财务部门负责人。
3、康某北京公司的财务部门本身不具有独立性,受到康某马来西亚总部的领导,甚至整个康某北京公司都是在马来西亚总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综合王某2019年6月2日笔录(侦查卷2p33)及法庭供述、吴某燕笔录及法庭供述、其他财务人员的笔录,王某只有1万元额度的审批权,超过1万元的支出则由吴铭仁审批,费用由香港公司统一支配,除了办公费用,仓库、办公室等租金,是FION直接打给出租方,FION把工资直接打到员工账户上,公关等支出,也是FION给的,平时有1万元的备用金是给潘宇的外事备用金,招商会等费用。FION(马来西亚名字:HIL LEE HIE)才是康某公司的财务总监、实际管理人员,掌握财务的管理权。
4、正是在这种马来西亚总部领导的财务制度之下,即使朱某虹的笔录提到过康某北京公司的对公账户两个U盾的其中一个U盾在赵某那里,那也是要经过王某审批、陈某媛同意、朱某虹汇款之后,赵某在其他人的安排之下才操作U盾(见朱某虹2019年5月26日14:32——17:11笔录,侦查补充2卷1P65),只是具有行政性质的劳务事项,根本谈不上财务管理权。这里对公账户U盾涉及的资金来源、资金性质、资金去向等,也存在“事实不清”。
5、因此,不能只是因为赵某负责行政支出的报销而与财务产生关联,就以此认定赵某就是财务负责人。负责办公费用的财务报销,与财务部门负责人,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和事实。康某北京公司的工资表更能够确认,赵某的月工资只有1.1万元,低于财务人员陈某媛的1.5万元,更加证明赵某不可能“身兼两职”,既作行政经理,又做财务负责人,仅拿1.1万元的工资。
(三)“赵经理”只是普通员工
1、从“有名无实”的“行政经理”以及“无中生有”的“财务经理”的事实来看,赵某虽然名为行政经理,但不具有康某北京公司管理人员的身份,只是康某北京公司的普通员工,从事报销行政费用的劳务性工作,这些工作内容与所谓的传销活动没有直接关系。
2、从目的、后果来看,传销犯罪是要通过发展人员、骗取财物的。赵某在侦查阶段所谓的“退赃29万元”,是赵某付出劳务获取的工资,根本不存在通过所谓的层级、传销活动获得返利的事实[9]。由此,将整体涉案金额以及传销活动与赵某联系在一起,没有事实、法律根据,否则,可以说与康某北京公司存在关系的所有人都要为整体涉案金额承担责任。
3、综合杨某岚2019年5月24日笔录、朱某虹2019年5月26日笔录、曲彦丞2019年5月26日笔录、赵某2019年5月8日笔录、曲彦丞2019年5月26日笔录、李宁燕2019年5月8日笔录(二次补充侦查卷1P67)、赵某2019年11月5日16:10-16:49笔录(二次补充侦查卷2P24)的相关内容、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这能够证明赵某在公司的时间很少,确实向康某北京公司提出辞职,在淡出康某北京公司。
4、因此,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的裁判观点来看,《起诉书》对赵某的指控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反而能够证明赵某在康某北京公司不具有管理、协调的职责,更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赵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5、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10],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首先和某某(地名)县人民检察院协商撤回对赵某的起诉,避免造成冤假错案,更进一步,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宣告赵某无罪。
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如果合议庭非要认定赵某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那么,前面的事实部分的意见已经表明,赵某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11]、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赵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再退一步来讲,即使要对赵某判处有期徒刑,赵某符合缓刑的条件。赵某具有从犯、坦白、退赔等情节,赵某之前已经被羁押了八个月,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本身也没有社会危险性,考虑到赵某的丈夫王某因为本案被羁押,二人的孩子王某心才13岁,在上初中一年级,身心还没发育成熟,正需要父母陪伴在身边。因为父母不在身边,孩子性格发生变化,慢慢地变得不爱说话。曾到法庭旁听的爷爷已经年迈,无暇照顾孩子。这些事实都可以通过社会调查进行核实。
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现,济宁市辖区内的微山县人民法院、金山县人民法院、曲阜市人民法院对传销案件的被告人判了缓刑,当事人上诉后,也获得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可[12]。这证明,济宁市辖区内的法院,可以对传销案件的被告人作出缓刑判决。
法律界流行的一句话是:我们办的不仅仅是案件,还是别人的人生。辩护人建议人民法院对赵某适用缓刑,有利于建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有利于息诉服判,避免产生新的社会矛盾。
相对于掌握国家公权力的办案机关来说,辩护人今天在法庭上的声音是微弱的,但是依然要表明,正如国庆期间热播的电影《姜子牙》提到的“不救一人,何以救苍生”,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不是一句空话,而是关乎人心向背。
哀莫大于心死,一旦人的内心不在对司法抱有希望,那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今天,是某某(地名)的办案机关是去北京抓像赵某这样的普通员工,明天,也有可能外地的办案机关来某某(地名)抓像赵某这样的普通员工。一旦打开了“潘多拉魔盒”,包括我们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内的每个人,我们身边的家人、亲戚、朋友,都会面临同样的危险。
因此,办案机关对赵某的处理,影响绝不限于本案,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赵某作出一个公正的、经得起时间和历史考验、能够让被告人息诉服判的判决。
(以下无正文)
此致
某某(地名)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黎智鹏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 月 日
附件:
1、有关赵某在康某北京公司的地位、作用的质证意见(一份已当庭提交给书记员)
2、《刑事审判参考》第842号案例:“王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在传销案件中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主体及罪名如何适用”
3、《人民法院报》(2020年5月7日):“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认定问题——海南中院裁定杨元召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4、胡云腾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温树强等非法经营案”
5、参考案例: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刑初78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认罪认罚,辩护人作罪轻辩护,法院享有独立的裁判权,确保公正审判,判决被告人无罪)
6、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刑终110号刑事裁定书(认罪认罚影响公正审判,法院享有定罪量刑的裁判权,可以不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
7、《刑事审判参考》第1334号案例:被告人自首,法院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判决无罪
[1]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2]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3]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五十四条: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
[4] 山东省两院三厅《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五十二条:【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定义】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是指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违反法律统一适用,或者明显有违一般司法认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明显不当:(一)遗漏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二)对不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对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建议从重处罚的;(三)对应当判处附加刑的被告人没有建议判处附加刑,或者对不应当判处附加刑的被告人建议判处附加刑,或者附加刑与主刑明显不相适应的;(四)对不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对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被告人没有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或者建议非监禁刑期限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五)对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认定错误的;(六)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的;(七)量刑建议超出法定刑范围的。
[5] (1)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刑初789号刑事判决书;(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刑终110号刑事裁定书;(3)《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第1334号指导案例“余坤锋交通肇事案——在自首认罪案件中如何理解和把握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
[6]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四、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
九、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十、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8]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至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91辑,第842号案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9]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10]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11] 《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12] (1)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刑终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人汪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曲阜市人民法院(2019)鲁088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人宁静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3)微山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6刑初262号刑事判决书:其中,被告人郝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4)金乡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8刑初441号刑事判决书,其中:五、被告人徐志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徐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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