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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
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
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二、关于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四、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关于“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罪名的适用问题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七、其他问题
本意见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 部
2013年11月14日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发布日期】 2012.12.12
为依法严厉惩处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违法犯罪案件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打击对象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行为。
以下线的推销业绩为依据提取报酬的传销行为不属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打击范围。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对传销活动进行查处和认定。对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及时查处;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的传销案件,应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在移送案件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传销案件,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公安机关对于移送或自侦的传销案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执行。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三十人是指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直接发展或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总数,含组织者、领导者本人;三级是指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所在层级),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在案件查处中发现符合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诈骗、非法拘禁、绑架犯罪等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追诉。
四、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主体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组织、领导者既可能直接出面设立和领导传销组织的活动,也可能在幕后策划、指使,不直接在传销组织中担任具体职务,而由其代理人出面领导传销组织进行活动。
行为人要有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为名,引诱、胁迫参加者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服务,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行为。
五、组织、领导传销案件应重点收集以下证据:
(一)言词类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二)物证、书证,包括销售的实物、授课资料、身份证明、传销网络图、入会缴纳凭证、手机短信、宣传资料、业绩单、工资条、银行记录、个人账目、网络传销所使用的电脑等;
(三)勘验、检查笔录包括讲课现场的勘查、物品销售现场的勘查、居住场所等地的勘查;
(四)鉴定意见包括对传销物品的价值鉴定、文件、证件鉴定:网络数据分析等鉴定;
(五)网络传销的电子证据包括电子邮箱收发内容、网上转账记录、网络聊天记录、服务器地址、传销网站、微博、论坛以及电子存储设备内的信息资料等;
(六)视听资料包括公安部门现场处置的录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场查处的录像(但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证据规则要求)、犯罪嫌疑人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尤为重要)等。
六、对于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数量多、层级多、具有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情节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机关在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中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加强沟通,统一标准,依法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可以邀请同级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案件的定性、取证方向、证据要求进行指导;重大、疑难、敏感案件可以及时提请党委政法委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议予以沟通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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