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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11月14日对涉及传销犯罪中的具体问题做了规定。
1、组织特征:组织者、领导者通过收取“入门费”非法获取利益。加入传销活动的人,要么直接缴纳“入门费”,要么以购买虚拟的,物非所值的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2、经济特征:只有行为人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时,才成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并不要求骗取到财物,而是要求该活动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3、主观特征:行为人明知自己组织、领导诈骗型传销活动会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在组织满足上述特征的基础上,对传销组织中的下列人员进行归罪:
1、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
(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 |
情节严重 | 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 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 4、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危险犯,并不要求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只要该行为已经满足法律规定的危险程度即可。因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易与其他犯罪产生交叉,例如: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进行集资诈骗,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想象竞合犯进行处罚;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由于具有诈骗财物的性质,其不可能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产生交叉,一个行为要么是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么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键在于是否具有诈骗财物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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