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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 
强奸罪 1355 时间:2021-01-06

致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 

 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诉讼文书,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不成强奸罪,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提出以下材料和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一、侦察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1.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教训赵某某系出于哥们义气,而非强奸的暴力手段。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于2010年1月22日认识,曾有过简短交流,从朋友口中得知赵某某是大龙(绰号,某某村一家按摩店老板)按摩店的坐台小姐(从事卖淫行为),也亲眼看到赵某某出去接客(卖淫)。2010年1月23日上午9点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准备陪王某某去郑州市某某地还朋友钱,王某某接到女友电话称赵某某在郑州某某村一家理发店不让王某某的伙计(男,姓名不详)带他的女友离开大龙的按摩店,二人遂赶到该理发店。王某某问赵某某为什么不让带走,赵某某称大龙交代了不让离开,王某某说:大龙算个啥!出手打了赵某某几下,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也帮着打了几下,二人问赵某某服不服,赵某某说服了。然后他们一同到了王某某租房的地方,待了一会,王某某对赵某某说:我们去港区机场,跟我们去玩吧,赵某某同意,三人打的去机场。在路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随便聊了几句,王某某也对赵某某说:大龙不算个啥,以后你跟着我们干吧。到了机场已将近中午,三人到某某酒店吃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一直给赵某某夹菜,称想和赵某某谈朋友。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出手教训赵某某,其目的仅仅是为帮朋友出气而绝非意图强奸赵某某,此时的“暴力手段”与后来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无任何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强奸行为的手段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具有强奸的目的,在他们一同到王某某租房的地方时完全有实施的条件、场所、时间,但其并未实施,这进一步表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出手教训赵某某无强奸的目的。

2.赵某某去郑州市某某地系自愿而非受胁迫。

赵某某是大龙按摩店的坐台小姐,其从事的职业就是卖淫,赵某某曾亲口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说过。当她看到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比较厉害,比现在所“依靠”的大龙还要能混,对于她来说跟着谁干都一样,为什么不跟一个能罩着她的人,当王某某问赵某某愿不愿一块出去玩的时候,赵某某并未拒绝,所以其去机场的行为不是侦查机关认定的【受胁迫】而是自愿。

3.双方发生性关系双方完全自愿。

2010年1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王某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三人吃过饭后一起到郑州市航空港区某某洗浴中心209房间开房,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先到下面洗澡,大约30分钟后上楼,赵某某正在房间内洗澡,王某某称要去还朋友钱先走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躺在床上看电视对赵某某说;乖,我给你暖暖被窝吧。赵某某洗完澡后躺在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身旁,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问你家是哪的,家里几口人,为什么出来做小姐等,赵某某称她家是某地的,她是独生女,因为她爸也是开按摩店的所以出来做小姐。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又说:我挺喜欢你的,咱们谈朋友吧,以后一块挣钱买车、买房、结婚,赵某某回答:中啊,跟着谁都一样,只要你对我好就行。二人又随便聊了一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说:你愿不愿意发生性关系?赵某某笑了笑,二人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赵某某主动躺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胳膊上说:你都满足不了我,还不如我以前的男朋友。然后,他们又做了一次。

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出于谈朋友的目的(此时需要着重强调一点,他们之间的谈朋友与一般人所理解的谈朋友有些许不同,因为他们是从事卖淫或介绍卖淫的职业,虽然这样的职业为一般人所不齿,但我们不能仅此就否定了他们谈朋友的方式与目的,任何行业的任何人都可以有他们所可以理解、接受的谈朋友的方式与目的),甚至是出于一块挣钱买车、买房、结婚的想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提出谈朋友、发生性关系的意思表示,用的是征求意见的口气,不是把自己的想法强加给赵某某,赵某某在整个性行为过程中没有任何反抗的迹象,甚至第二次还是赵某某主动要求的。从当时性行为发生的环境及性行为过程中的表现来看,在当时的情况下,如果赵某某不愿意发生性关系,她是完全有条件选择走出房间向洗浴中心的服务员或其他客人呼喊求救的,以避免这件事情的发生,但她却没有这样做,这足以表明双方发生性关系是完全自愿的,并没有违背赵某某的意志,并没有侵犯赵某某的性的自己决定权。

4.假如赵某某是被“强奸”,在双方发生性关系后有很多疑点值得质疑。

2010年1月23日晚上7、8点,在洗浴中心209房间双方发生性关系后赵某某穿着衣服到房间外面上卫生间,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躺在床上,赵某某完全可以选择逃出去之后报警(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没有跟着赵某某出去),但她却选择又回到房间。

当天晚上12点左右,某某洗浴中心人员过来要房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嫌贵,问赵某某愿不愿意跟他回老家,赵某某同意,二人打车回老家,此时赵某某也完全有条件向某某洗浴中心人员或出租车司机求救,但她却没有。

回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老家后,二人共同睡在大厅的沙发上,次日清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做好早饭后他们才起床,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起床后亲自给赵某某打来温水、洗头,到村里商店给赵某某买爱吃的东西。赵某某称呼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妈”,问:“妈,我爸去哪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母亲也把她当未来的儿媳妇看待,吃过饭后,二人手牵着手、说说笑笑、无比亲热地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奶奶、朋友家串门。试问,一个女人若被强奸后还会表现得如此大度、若无其事、开心么?

在以上很多时间、很多情形下赵某某完全有机会、有条件选择逃跑、呼救、报警,但她却没有,直到2010年1月25日下午5点左右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陪赵某某到某某村按摩店老板大龙为按摩店小姐租的房那取她的东西的时候,被大龙带领的四男三女打了一顿后,大龙说:俺的小妞你都敢领走,你不想活了!我跟派出所熟得很,你拿一万块钱,要不然我就报警,让你吃不了兜着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称没钱,大龙把赵某某叫出去后报了警,这违背了强奸案被害人举报的规律和常理,有理由合理的怀疑该举报有受大龙指使的可能性。

二、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

1.该证人证言由证人孙某某提供,属传来、间接、言词证据,且不论证人孙某某与赵某某的关系,该证人证言系由赵某某在被“强奸”后向孙某某诉说,而非孙某某亲眼所见、亲耳所闻、亲身所感,充其量相当于被害人陈述的复述,不能证明任何犯罪事实的发生,仅能表明赵某某曾向其诉说过而已,但仅此也要建立在该证据真实性的基础之上,至于该证据是否真实,我作为辩护律师目前无从考量,因此,该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无实质性价值,证明力极低。

2.被害人陈述容易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有可能夸大或虚构某些关键事实情节,其真实性有待进一步审查判断。

3.从目前我所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辩解及了解的犯罪嫌疑人供述来看,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构成强奸罪。

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分析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列出的证据及本辩护律师本次提交的会见笔录和证据,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系双方完全自愿行为,本案不构成强奸罪。

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案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2010年1月2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一起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老家来到郑州某某村一家十元休闲店,赵某某去坐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去网吧上通宵,次日上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给赵某某送饭,赵某某称来例假了肚子疼,二人找了一个旅馆休息,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去药店给赵某某买了止疼药。无需否认,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此次赵某某坐台行为中有充当牵线搭桥的作用。

综上所述,本案构不成强奸罪,而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另外,为更好查明本案事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辩护人现提出如下建议,望贵院采纳:

1.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教训赵某某的原因。

2.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与赵某某发生性关系时,赵某某是否反抗。

3.查明赵某某是否从事卖淫及其报案是否受大龙的指使。 

附:

1.      会见笔录一份;

2.      情况反映一份;

3.      证人证言四份。

以上证据均为原件。 

此致

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律师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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