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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案例
强奸罪 4305 时间:2021-05-15

李某某强奸案

【基本案情】

事实一:2015年2月23日晚,李某某骑电动车途经河南省伊川县鸣皋镇杨海山村西边通往万坡村的公路时,遇到饭后独自锻炼身体的杨某某(被害人,女,殁年65岁),李某某即对杨殴打,强行将杨某某拖拽至路边田地内实施奸淫。后为阻止杨某某呼救,李某某用双手对杨某某扼颈、捂嘴,又用双膝多次顶撞杨胸部,致杨某某机械性窒息合并内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实二:李某某1988年9月15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0年4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15日因犯强奸罪、盗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认为原审法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专业说法】

所谓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

强奸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如下:

(1)、主体方面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但在特殊情况下,妇女教唆或者帮助男子强奸其他妇女的,妇女也可能成为强奸罪的共犯

(2)、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即明知是违背妇女意志,仍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具有侵犯妇女性权利的主观故意。

(3)、客体方面:强奸罪侵犯的是妇女的性权利。犯罪对象是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使妇女不能抗拒、不敢抗拒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理解:达到致使被害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其中,“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 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等。“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强奸罪的 既遂与未遂区别,按照我国司法实践中是以“插入”为认定标准的,即男子的生殖器插入到女子的体内为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射精与既遂未遂无关。但有一个特例,如果强奸的是幼女,则以“接触”为认定标准,即男子的生殖器与幼女的生殖器接触就算犯罪既遂。

强奸罪未遂与中止的区分,就强奸罪来说在日常实践中主要有几种情况不容易区分:一是由于男子的生理原因造成不可能完成犯罪结果,如阳萎等;二是由于男子或女子的愚昧无知,致使没有发生犯罪结果,如男子不知道性交的方法;三是由于第三人的影响或被害人的反抗,如被别人发现。四是对象不能犯,如女子为死尸、或所谓的女子为男子。上述四种情况都属于未遂。而如果行为人完全可以实施完强奸行为,只是由于自己的良知或被害人的请求而停止的则属于中止。

此外,还需要强调一点的是,对于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加重情节,其中对于死亡必须是过失,对于重伤可能是故意。如果罪犯在实施强奸过程中或强奸后,处于报复等动机,杀死或伤害被害人的,分别定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在对强奸罪的相关知识点有所了解后, 我们回归案件,来分析一下李某某的行为。

本案中, 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为阻止杨某某呼救,李某某用双手对杨某某扼颈、捂嘴,又用双膝多次顶撞杨胸部,其行为属于为灭口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其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

【相关法条梳理】

《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 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重点法条解读】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本条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的处刑规定。

●条文解读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的处刑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是指违背妇女的意愿,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暴力”方法,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施以伤害、殴打等危害妇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方法;“胁迫”方法,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施以威胁、恐吓,进行精神上的强制,以迫使妇女就范,不敢抗拒的方法。如以杀害被害人、加害被害人的亲属相威胁的;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相威胁的;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及妇女孤立无援的环境相胁迫的等等。“其他方法”,是指犯罪分子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妇女不知抗拒、无法抗拒的方法。如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侮辱的;将妇女灌醉、麻醉后进行猥亵、侮辱的等等。这里所规定的“强制猥亵”,主要是指违背妇女的意愿,以脱光衣服、抠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妇女。“侮辱”,主要是指违背妇女的意愿,以多次偷剪妇女的发辫、衣服,向妇女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追逐、堵截妇女等手段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行为。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应如何处罚的规定。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是对妇女的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而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对被害的妇女造成的伤害更大,社会影响更恶劣,应当予以严惩。因此本款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猥亵儿童犯罪的处刑规定。猥亵儿童罪,是指猥亵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行为。这里所说的“猥亵”,主要是指以抠摸、指奸、鸡奸等淫秽下流的手段猥亵儿童的行为。考虑到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的认识能力,尤其是对性的认识能力很欠缺,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构成猥亵儿童罪并不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进行。只要对儿童实施了猥亵行为,就构成了本条本款规定的犯罪。

本款在实际执行中应当注意区分猥亵儿童与一般的对儿童表示“亲昵”的行为。猥亵儿童的行为是出于行为的淫秽下流的欲望,往往对儿童的身体或者思想、认识造成伤害或者不良影响,行为一般为当地的风俗、习惯所不容。对于猥亵儿童的,依照本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且应当在各处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要注意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一般的猥亵、侮辱妇女的违法行为加以区分,具有“强制”行为的,才能作为犯罪处理。2.要区分本罪与侮辱罪的区别,侮辱罪是以败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必须是公然地针对特定的人实施,而且侵犯的对象不限于妇女、儿童;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则是出于满足行为人的淫秽下流的欲望,不要求是公然地针对特定的人实施,侵犯的对象只限于妇女、儿童。 3、本罪的妇女、儿童,分别指十四周岁以上的女性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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