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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猥亵、侮辱罪,具体又分为强制猥亵和强制侮辱两种行为。前者是指以刺激或者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而后者则是以刺激为目的,通过流动作侮辱他人。而强制侮辱罪与刑法246条侮辱罪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246条多是通过言语形式进行侮辱。值得注意的是,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本罪受害人不再局限于妇女和不满14岁的儿童,猥亵侮辱男性,也会涉罪。
极可能涉嫌强制侮辱罪的行为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注:《刑法修正案(九)》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做了修改,猥亵的对象从"妇女"扩大到"他人",男性的性自由权也得到法律保护。司法解释将其更名为强制猥亵、侮辱罪。
二、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名誉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他人的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所谓隐私权,是指他人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他人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礼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强制猥亵他人,即使他人身体的动静举止受到非法干预,同时使其私有领域受到侵犯,侵犯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和隐私权,侮辱他人,损害了他人的名誉权。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他人的行为。
首先,行为人猥亵、侮辱具有违背他人意志的本质特征。违背他人意志,即缺乏他人的真实同意。如果他人对于行为人的猥亵行为表示同意,不能成立本罪。他人同意行为人所进行的各种淫秽下流的动作,如采用下流的语言调戏的,自然也谈不上侮辱的行为。
其次,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强制猥亵、侮辱他人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人身采取殴打、捆绑、堵嘴、掐脖子、按倒等侵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的强暴方法,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所谓胁迫,是指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等方法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不能反抗。例如,以杀害、伤害、揭发隐私、毁坏私誉、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收养关系、从属关系、职务权力以及使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环境进行挟制等。所谓其他手段,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无法反抗、不知反抗的手段。例如,利用封建迷信进行恐吓、欺骗或者利用被害人患病、熟睡之机进行猥亵;利用酒灌醉、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被害人进行猥亵;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对被害人进行猥亵等等。
所谓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既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也可以发生于同性之间。所谓猥亵,是指对被害人的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等行为。《刑法修正案(九)》(2015.8.29通过)对此前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做了修改,猥亵的对象从"妇女"扩大到"他人",此前仅保护女性和幼童,男性的性自由权也得到法律保护,相应地,罪名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
所谓侮辱,是指用下流动作或淫秽语言调戏他人的行为。例如,偷剪他人发辫、衣服:追逐、堵截他人:向他人身上泼洒腐蚀物,涂抹污物等,原刑法第160条规定,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本条虽未规定情节恶劣,但是对于侮辱他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能认为是犯罪,例如,偶尔追逐、堵截他人,经教育后悔改,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侮辱的行为与猥亵的行为很相似,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猥亵,一般是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而侮辱他人,一般是以追求精神刺激为目的;猥亵,必须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才构成犯罪,而侮辱无此限制。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通常表现出刺激或者满足行为人或第二者的性欲的倾向,但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
三、本罪与侮辱罪的区别
关于侮辱罪,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个人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本罪无疑较刑法三百四十六条之侮辱罪更重,从前缀的“强制”二字即可得出此结论。
其次,本罪的实施与完成,被害人往往不能反抗、无力反抗,而侮辱罪则缺乏此特征。
其三,从手段方面,本罪多体现直接实施,而侮辱罪多以语言等手段实施贬损行为,造成人格评价降低,并无直接的物理接触。
四、相关案例
案例1
方某颜、方某霞、周xx强制猥亵、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浙0212刑初323号
一、简要案情
2019年8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方某颜因怀疑其老公邓某与罗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捉奸为由伙同被告人方某霞、周xx和石某、方某(均不起诉)等人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嵩江东路怡莱酒店,踢门进入622房间,其中被告人方某颜、方某霞动手殴打罗某,扒光其全身衣物;被告人周xx殴打罗某并拍摄视频发至微信群“宁波宿松帮”(安徽老乡群,群成员474人)。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颜、方某霞、周xx构成强制侮辱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颜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霞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周xx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三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人方某颜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方某霞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xx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颜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方某霞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周xx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审判员 陈亚飞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琦
案例2
王xx侮辱一审刑事判决书
汝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豫1727刑初310号
解读:
本身“捉奸”自然无可厚非,毕竟是为了惩治不道德的行为,但如超越一定界限,则可能涉及其他罪名,罪名之一便是:强制侮辱罪。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杜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因发现杜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关系,2016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到汝南县罗店镇小王寺村黄楼组汝南县春秋花木种植合作社院餐馆内“捉奸”,找出杜某后,王xx把杜某的胸罩、内裤撕破,并强行把内裤脱掉,用手机对杜某祼体进行拍照。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强行将被害人内衣、内裤撕掉,拍被害人裸体照片,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身体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已构成强制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强制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乔莎莎
案例三
金xx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刑初1899号
解读:
口供只是定案证据之一,本案被告人一直否认存在猥亵行为,法院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制猥亵罪。
一、简要案情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金xx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悠乐汇”C座2205号房间内,趁被害人朱某(女,31岁,北京市人)醉酒之际,以强行抚摸被害人朱某乳房及颈部的方式实施猥亵。被告人金xx于2019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部分证据摘录:
4.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右大腿内侧拭子、右侧乳房拭子、嘴部拭子、厕所垃圾桶内怡宝牌矿泉水瓶瓶口拭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王某、朱某的DNA分型;送检的朱某颈部拭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金xx、朱某的DNA分型;送检的朱某左侧乳房拭子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王某、金xx、朱某的DNA分型。
5.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9年3月3日2时33分,被害人报警称在望京悠乐汇醒来后发现裤子被脱了,怀疑遭到猥亵。
7.监控录像证明:2019年3月2日22时27分,朱某与王某、金xx共同进入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悠乐汇C座22层;22时33分,王某独自坐电梯下楼。2019年3月3日0时24分,金xx独自坐电梯下楼;0时54分,金xx同保安一同到悠乐汇C座22层,56分一同离开。2019年3月3日1时18分,王某、金xx一同进入悠乐汇C座22层,20分一同离开。2019年3月3日1时31分,王某独自来到悠乐汇C座22层,2时51分王某独自离开。
10.被告人金xx供述:
2019年3月2日18时许,我和朱某在蒸汽小镇见面。我带了一瓶白酒和一瓶红酒,我们边吃边聊天。20时许,我招呼王某过来。王某是蒸汽小镇的老板,我说朱某可以给饭店做推广。我们三人一起喝酒。过一会,朱某要去洗手间,我看她走路去洗手间的路上摇摇晃晃,感觉已经醉了。我怕她摔倒,赶紧去扶她;还没走过去,她就摔倒在饭店门口附近。我把她扶回座位,继续吃喝。21时许,朱某突然呕吐了,我扶着她,王某给她一个垃圾桶。我说送她回家,但她已经没有意识了。我不认识她家,就让王某帮忙订一间酒店,让朱某住一晚。王某帮我订了房间,把朱某背上车。到酒店,我停好车,王某背朱某,我扶着一起到了悠乐汇C座2205房间。我们把朱某抬到床上,脱了她的鞋,给她盖上被子。朱某一直呕吐,我和王某用毛巾给她擦。半小时后,朱某有点好转,王某就走了。我留下继续照顾朱某。朱某穿着衣服裤子,我帮她擦拭碰过她的手和脸。我帮她擦拭的时候,她说想要做爱,我因为信佛在斋戒,不能发生性行为。23时许,我看朱某没事,就走了。后来,我发现手机不见,又找物业人员、王某帮我开门拿手机。拿手机是我和王某一起上楼,我们一起进房间的,待了有五分钟。之后,我回家了。3月3日3时许,王某给我打电话,说朱某报警被强奸了。他说给朱某送饺子,朱某的裤子被脱了,床上床下都没有,在被子里找到的。我打电话给朱某,她已经在派出所了。
我没有和朱某发生性关系,没有脱她的衣服。朱某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两杯红酒,喝完已经醉了。王某喝了二两白酒,三杯红酒。我的酒是同学送我的,手工坊品牌的酒,是私人订制的。我没有殴打朱某,她去卫生间的时候,因为已经醉了,摔倒在蒸汽小镇门口,我扶她没有扶住,我们一起摔倒了。我不知道朱某有伤。我没有接触过朱某的胸部皮肤,没有发生性关系。
当庭供述:我们是一家健康管理企业,在推广过程中,我们和中央电视台做了一个专访节目,专访是针对我们产品的,推广在央视播放后,我就发给了自己的很多朋友,希望他们能提一些意见。其中有一条链接就发给了朱某,我和她接触时不知道她真名叫什么。我们是在一个饭局上认识的,认识应该有三年以上了。她说她是做影视拍片子的,我不了解具体工作。我们之间没有什么大的交往,一起吃饭大概两三次。
案发当天,我们开始是微信沟通的,我忘了是她联系我还是我联系她。她说我们的专访做的不是很理想,说对客户的精准定位不够,她说至少能帮我们提供十万精准客户。她既然说能提供十万精准客户,我当时想应该积极把握这个机会,后来周四打电话定周五一起聚一聚。因为周五员工和销售都能在,希望听听她的建议能对公司有帮助。后来她说她周五没时间,才改到周六。开始定中午,后来她说没时间,才改到晚上。吃饭地点是我定的,在我家附近,我想着可以早点回家。我六点多到吃饭地点,她是六点半左右到的,我们坐在边上的座位上,应该是个四人台。我和饭店老板王某见过三四次面,因为饭店味道好价格不贵。老板王某过来说让我们换个相对好一点的座位。当天我带了一瓶白酒一瓶红酒,白酒叫手工坊,一斤装的。红酒记不清什么牌子了,不是法国的就是美国的。以前我和朱某吃饭从来没有这样喝过酒,她有时候喝些红酒,所以我也带了一瓶红酒。但我喜欢喝白酒,所以我也带了白酒。吃饭的时候我征求了她的意见,问她能不能喝白酒,她说能喝点,这样她才喝酒白酒。
我们俩一共喝了半斤,我俩喝得差不多,可能我喝了二两多。她夸菜品不错,还说她们在拍缉毒的电视剧,可以拍这个店里的挂着贝壳的背景图,这个时候王某正在上菜也听到了。我和朱某红酒、白酒都喝了,王某过来后,剩下的所有酒我们三个人都喝完了。过程中,朱某说去卫生间,我看她脚步不稳,我还和王某说她喝多了,不能让她喝了。我说不能让她摔了,我在洗手间外楼道里等着,朱某出来后往外走摔倒了,我把她扶起来。回座位后,她和王某还要喝酒,我把酒杯抢走,说不能喝了。后来她就吐了,我就扶着她的肩,王某给拿垃圾桶擦什么的,后来她就不吐了,但还是不清醒。我问她家在哪送她回家,她就靠着不说话了,我问王某有没有认识的酒店,给她找个房间。然后王某就给她订房间。临去房间前,我还说等一会看她能不能醒。我这么大岁数没有力气,王某背着她放到车上,我开车带着他们到酒店,到了酒店的,王某背不动她,我印象她从王某背上滑下来过两次,我往上扶,一直到电梯口找房间,把她送到房间。我给她拖鞋盖被子。王某待了十几分钟就走了,我待的时间比较长,因为朱某总是吐,她把头扎在地上把垃圾桶弄到边上,我就一手扶着她,一手弄垃圾桶。还有一次她头撞在了墙上。我记得我待了一个多小时。在给她漱口的过程中,她紧紧抱着我,我是从她胳膊下边推开她的,我推开她两次,我和她说了“对不起,我戒色”。有了这个过程,我心有余悸。我走之后,发现没带电话,我带着保安一起回来拿电话,我还问了一句“你没事儿吧”,她没说,后来我就走了,没再回去过。
我和朱某在饭店从6点多吃到9点多,后来把她安顿好,我从酒店出来应该没到12点。当天朱某穿了一件米色风衣,里面是接近白色的镂空的毛衣,应该不是套头的,是个小V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关于被告人无罪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害人陈述能够与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对被害人隐私部位出现自己的DNA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本院对无罪供述不予采信,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亦不采纳,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xx犯强制猥亵罪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审判长 王杨
人民陪审员 王素云
人民陪审员 苏燕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梦娇
案例4
韩xx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刑初2273号
解读:
目前,在公共交通运输场所如地铁,利用人员拥挤的条件进行抠摸他人,也可能涉罪。
一、简要案情
2018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韩xx在北京市乘坐地铁14号线时,对车内乘客李某进行抠摸猥亵。地铁运行至枣营站韩xx下车逃跑,为挣脱李某的阻拦致李某双上肢软组织挫伤。次日,韩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韩xx和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韩xx赔偿李某人民币2万元,李某对韩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法制观念淡薄而猥亵妇女,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xx犯强制猥亵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x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已发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韩xx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赔偿了对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韩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审判员 徐清岱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鑫
案例5
被告人邰xx强制猥亵、侮辱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刑初521号
解读:本案,受害人均为成年男性,若在2015年之前,则不会构成犯罪,因为当时受害人仅限于妇女与不满14周岁的儿童。
一、简要案情
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邰xx与被害人刘某在浦口区桥林街道值班室吃饭时,将迷药投入刘某的酒中,待刘某昏迷后,对其实施猥亵行为。
2016年9月9日,被告人邰xx与被害人刘某在浦口区桥林街道综治办吃饭时,将迷药投入刘某的酒中,待刘某昏迷后,对其实施猥亵行为。
2017年3月12日,犯罪嫌疑人邰xx与被害人刘某在浦口区桥林街道综治办吃饭时,将迷药投入刘某的酒中,并将含有迷药的口香糖给刘某食用,待刘某昏迷后,对其实施猥亵行为。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邰xx与被害人计某在浦口区桥林街道滨江社区吃饭时,将迷药投入计某的饮料中,并将涂有迷药的口罩上捂在计某的口鼻上,待计某昏迷后,对其实施猥亵行为。
2017年7月26日,犯罪嫌疑人邰xx与被害人屠某在浦口区桥林街道综治办吃饭时,将迷药投入屠某的酒中,待屠某昏迷后,对其实施猥亵行为。
2017年8月12日,被告人邰xx与被害人计某在浦口区桥林街道滨江社区吃饭时,将迷药投入计某的酒中,并将涂有迷药的口罩上捂在计某的口鼻上,待计某昏迷后,对其实施猥亵行为。
2017年9月5日,被告人邰xx与被害人屠某在返回浦口区桥林街道的途中,将迷药投入屠某的牛奶中,并将含有迷药的口香糖给屠某食用,待屠某昏迷后,对其实施猥亵行为。
2018年1月1日,被告人邰xx与被害人徐某在浦口区桥林镇滨江社区交谈时,将迷药投入徐某的茶水内,并将含有迷药的香烟递给徐某吸食,待徐某昏迷后,对其实施猥亵行为。
2018年2月20日,被告人邰xx与被害人严某在浦口区桥林街道滨江社区吃饭时,将迷药投入严某的酒中,并将含有迷药的口香糖给严某食用,待严某昏迷后,对其实施猥亵行为。
2018年3月9日,被告人邰xx在安徽省滁州市东方国际酒店内,将含有迷药的香烟给屠某吸食,待屠某昏迷后,对其实施猥亵行为。
2018年4月9日,被告人邰xx与被害人刘某在浦口区桥林街道滨江社区吃饭时,将迷药投入刘某的酒中,并将涂有迷药的口罩上捂在刘某口鼻上,待刘某昏迷后,对其实施猥亵行为。
综上,被告人邰xx强制猥亵被害人刘某四次、屠某三次、计某二次、严某和徐某各一次。
二、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xx多次使用迷药强制猥亵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邰xx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邰xx多次使用迷药,对多名被害人实施猥亵,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行为属于具有“其他恶劣情节”,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3点和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邰xx在公安机关有针对性的对其盘查时才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邰xx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审判长 彭小铮
人民陪审员 胡小平
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培培
2021
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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