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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辩点、案例|35000份诈骗罪判决书研究(一)
诈骗罪 1276 时间:2022-12-17

2021年,笔者有幸加入恩师陈少文老师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开设的证据法学课堂,组织母校23名师弟师妹对近35000份诈骗罪判决书进行筛选,然后由笔者对案例进行二次梳理并总结撰稿,以期对普通诈骗罪的辩点进行初步地体系性整理。


一、数据来源

案由:诈骗罪

范围:2020年一审判决书 + 所有二审判决书+所有无罪判决

数量:34969份

数据库:北大法宝

检索时间:2021.6.12止

注:因筛选过程中数据库在不断更新,判决书可能会有所遗漏。

接下来笔者将从无罪辩点轻罪辩点(定性辩点)罪轻辩点三个版块对诈骗罪的辩点进行整理。

二、诈骗罪的无罪辩点

无罪辩点的框架系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基础上,结合刑法客观主义立场进行建构,具体如下:

1.客观之辩:行为人客观上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2.主观之辩:即使客观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

3.因果关系之辩: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并未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4.因果关系之辩:被害人虽然陷入错误认识,但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5.财产损失之辩:被害人虽然处分财产,但并未遭受财产损失,或遭受财产损失数额无法查明,或遭受的财产损失未达到追诉标准。

接下来笔者针对各个辩点进行详细展开:


(一)客观之辩: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无罪辩点一:未虚构事实

行为人如实告知事实,被害人基于自己对事实的判断而自愿交付财物,最后行为人无法履行义务,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此处“未虚构事实”可进一步拆分为”有证据证明未虚构事实”和“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虚构了事实”。(注:在进行本次辩点梳理时,笔者窃以为“证据不足”这一辩点依然过于抽象,究竟在诈骗罪中的哪一环节证据不足、如何不足并不清楚,似有些言之无物,故不单列“证据不足”辩点,而是将其细分放入各个辩点中,在挑选相关案例时笔者也会尽力兼顾以案例注释“证据不足”)

相关案例:

(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杨积忠、李林涉嫌诈骗案

关于对被告人杨积某行为客观方面的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杨积某以支付高息被害人李某某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借款时未向被害人李某某隐瞒炒股的事实真相,所借被害人的款项也实际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被害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杨积某因投资证券、期货等资金短缺,而自愿以高息给杨积某借款用于投资。被告人杨积某在炒股期间也曾告知过被害人盈亏情况,虽未告知亏损的全部事实,但股市有风险,被害人明知炒股有亏损风险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杨积某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因此被告人杨积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2017)冀0183刑初178号-朱某涉嫌诈骗案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取得被害人100万元后长期失去联系,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但本案定罪的客观要件为被告人朱某是否实施了虚构承包二期工程建筑工程的事实以诱使被害人向其交纳100万保证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郭某现金100万,被告人朱某否认,辩称100万元系借款,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为被告人朱某出具的借条,但根据借条的内容不能证实100万元系二期工程的保证金;言辞证据仅有被害人郭某陈述和吴某、王某陈述,三被害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对本案的主要事实情节方面陈述前后不稳定,相互矛盾,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无罪辩点二:虚构的内容不属于“事实”

“事实”是指可以验证的、过去或现在的具体事件或状态。如果仅仅虚构了不包含任何事实核心的价值判断或观点,如某律师业务能力非常厉害、某产品效果很好等,并非属于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毕竟每个人都有进行价值评价和发表评论的自由。如果虚构的是未来将发生的事件,因为未来的事件欠缺确定性以及与当前状态的关联性,所以原则上也不认定为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但是如果是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和已发现的科学规律可以判断真假的未来事件,本质上仍然可以归为“现在的事实”。(注:参见王钢《德国刑法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德国司法判例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0期)

相关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1238号-徐波等人非法经营案

被告人陈聪等人将天津纭沣提供的行情反向提供给客户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理由是: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是虚构与客观事实相反的事实,并不包括行为人不能控制、存在或然性、对将来事实的预测。如售楼员以房子会增值为由说服客户投资房产,即使售楼员内心认为房子并不会增值,也不能认为其虚构事实,客户因此买了房子亏损,也不能认为售楼员构成诈骗罪。同理,本案被告人陈聪等人将行情会涨(或跌)信息提供给客户,即使被告人陈聪等人内心认为行情并不会涨(或跌),也不能认为是虚构事实,客户因此交易导致亏损,也不宜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85号-黄喜奎涉嫌诈骗案

被告人黄某提供的是看风水服务,即使被告人以被害人以后可能存在的灾祸为由让被害人供奉菩萨保平安,亦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首先,从风水师这一行业的特点来看,该行业并无相应的行业规范及行业标准,风水师往往提供的就是为他人消灾保平安的服务,众所周知,风水师所预测的灾难、福祸等及提供消除灾难保平安的方式方法并非依据明确的科学的理论、科学依据、生活经济、规律等得出及评判,即在一般人的认知中,风水师言论的本身就是一个无法预知、无法评判“真”与“假”的事实或并非必然发生的事实,“信则有,不信则无”在本案中,是被害人自行找到被告人要求其给她店铺看风水,被害人本身具有求生意顺利、求平安的心理,被告人建议被害人摆观音菩萨,观音菩萨本身寓意的就是救苦救难、消灾保平安的吉祥之意。从被害人的认知而言,即使风水师预测以后生意不顺,其亦能认识到生意的顺利与否并非在于风水师的预测,而取决于多种因素,生意不顺亦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并非必然性。


无罪辩点三:取得财产前未虚构事实

如果行为人并未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财物,而是在取得财物以后为了躲债才虚构事实,即使被害人暂时遭受财产损失,也不应以诈骗罪论处。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容易以行为人事后的虚构事实行为来推定其事先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此时需审查行为人事先是否存在虚构事实的情形,并审查事后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日常生活中的“躲债行为”,而非“逃匿”

相关案例: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990号-梁炳华涉嫌诈骗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谎称自己在顺德区拥有多处房产和商铺,带领被害人参观自己的物业,只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予以证实,虽然被告人梁某甲在通话录音中曾提到有房屋一间,会用该房屋办理贷款还款给被害人罗某,但该录音是在被害人罗某追款时与被告人梁某甲通话时所录,并非借款时所录音,且所提及的房屋,没有提及具体地址及楼盘名称,没有提及购买时间,不能与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相印证,故不能证实被告人梁某甲借款时亦谎称自有房屋以取得被害人罗某的信任。被告人梁某甲亦表示没有向被害人说过上述话语和带被害人参观物业。故本院采纳被告人梁某甲对该指控的辩解。

(2014)邻水刑初字第161号-黄某某涉嫌诈骗案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在借款当初,并未对借款人隐瞒或虚构事实,被害人秦某借款是出于对邓某的信任借款,事先也没有约定用房产证抵押,房产证是事后由邓某给秦某的。邓某的借款有被告人的父母担保,殷某的借款有优福莱地产担保,而优福莱公司确系被告人所有。至于被告人事后办假房产证、土地证、以及找人演戏,搞担保公司等对其父母的欺骗,对借款人的哄骗,如果该行为是在借款前实施,可以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欺骗手段,但该系列行为均是在被告人借款之后的行为


无罪辩点四:未隐瞒真相

诈骗罪的客观行为除虚构事实以外,还包括隐瞒真相。如果行为人如实告知,被害人了解真实情况以后依然交付财物,最终遭受财产损失,应认定为被害人自陷风险,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如果被害人只是隐瞒了不足以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部分真相,被害人因客观原因最终遭受财产损失,应当认定其行为未达到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隐瞒真相”程度要求。此处“未隐瞒真相”可进一步拆分为“有证据证明未隐瞒真相”和“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隐瞒了真相”。

相关案例:

(2014)同刑初字第90号-樊临福涉嫌诈骗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临福在与陈贤安、陈敦华、金文孝签订协议,收取抵押金或订金时,被害人对煤矿状况是知情的,也在煤矿做了部分工程。被告人并没有虚构煤矿经营权、隐瞒煤矿生产状况,后因煤矿兼并重组无法继续合作而产生经济纠纷,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履约不当产生的经济纠纷,属民事经济纠纷。被告人樊临福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

(2017)冀02刑终149号-刘柯涉嫌诈骗案

经查,在案现有证据证实,刘柯在帮助张某2、张某1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办证运作费用之前,已就相关风险与二人有过明确约定;在办证过程中,刘柯多次与相关人员会面,询问办证事宜,不排除期间使用了部分运作费;后期在与张某2、张某1发生争执后,为二人出具了借条,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明显。另,在刘柯带人来唐山时,张某2、张某1均在场陪同接待,对事情的进展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即使刘柯在办证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所有细节,但其行为未达到刑法意义上"隐瞒事实真相"的标准,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五:隐瞒了无告知义务的真相

成立不作为犯以存在作为义务为前提,隐瞒真相作为诈骗罪不作为的行为形式,其构成前提是行为人存在告知义务,这种义务来源包括法律、合同、职业、先前行为等。如果行为人隐瞒了没有告知义务的真相,则不构成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

相关案例:

(2016)鲁13刑终615号-王倩倩涉嫌诈骗案

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未作规定,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婚约的解除也不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婚约只是婚姻成立过程中的一种民间约定程序,其解除与否只受道德范畴的调整,只有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才受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整。王倩倩即使在未与王某4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又与他人恋爱结婚,其行为虽然从道德层面上不被允许,但是从法律层面上,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因此,不能认定其行为系刑法所规定的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行为


无罪辩点六:社会价值容忍范围内的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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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科夫说:“有时候人总难免想要装出了不起的神气,说些大道理”。或是出于爱慕虚荣,或是基于实现目的,或是为了取得利益,我们在日常行为中时常会带有一定的夸大或虚假,比如媒婆为相亲对象立人设、主播在直播时开十级美颜求打赏、商业广告为扩大销量对产品进行美化等。为了保证社会活动的正常进行,法律允许行为人在社会价值容忍范围内进行夸大和虚假,尤其是刑法在此时应当保持其谦抑性

相关案例:

(2015)成刑初字第00229号-马泳宇涉嫌诈骗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马泳宇在与王某1的合作过程中确有对自身能力进行吹嘘并夸大项目前景的事实,但现有指控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泳宇在客观上实施了虚构项目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及马泳宇将从王某1处取得的项目款项用于个人消费和还债,对该款项予以了非法占有,亦不能证明马泳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王某11087.26万元的故意和目的,因此,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马泳宇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和事实不能成立。

(2015)潭中刑终字第193号-陈某某涉嫌诈骗案

从以上分析,陈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明显,客观方面虽有夸大宣传的行为,但其开展才艺比赛活动这一基本事实并未虚构,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无罪辩点七:仅构成民事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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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夸大的程度偏离客观事实原点,越过了民事欺诈界点,但未达到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程度时,构成民事欺诈。民事欺诈是行为人为了促成交易而采取了一定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为自己谋取高于义务之利益。而刑事诈骗是行为人以无对价或者极低对价的方式占有对方财物而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交易。简而言之,民事欺诈是以与对方建立并履行合同关系为目的,而诈骗则是以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为目的。

相关案例:

(2016)鄂28刑终133号-孔竹清涉嫌诈骗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销售木质棺材的过程中,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违反双方口头约定,隐瞒出售的棺材系用铁钉连接拼凑的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棺材,导致利益受损。但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加工、销售棺材的过程中,购买木料,雇请木工加工,运输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在销售棺材时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孔竹清的民事欺诈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2019)粤17刑终58号-盘水荣、盘奇艺涉嫌诈骗案

上诉人虚报、多报工人工资领取工程款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诈骗罪。本案案发时,因上诉人盘水荣承包的丰怡豪庭42-46幢的工程未全部完成,上诉人盘水荣与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刘某1)未进行结算,刘某1应支付给上诉人盘水荣工程款的总数尚不明确,不能确定上诉人盘水荣是否已超领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所达成的《工资发放协议》是合同双方的民事自治行为,上诉人盘水荣、盘奇艺在申请工资仲裁中采取虚报、多报的行为应认定是民事欺诈行为。因主观上上诉人盘水荣、盘奇艺是要领取刘某1欠其的工程款,不能认定上诉人盘水荣、盘奇艺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而实施虚报、多报工人工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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