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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笔者有幸加入恩师陈少文老师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开设的证据法学课堂,组织母校23名师弟师妹对近35000份诈骗罪判决书进行筛选,然后由笔者对案例进行二次梳理并总结撰稿,以期对普通诈骗罪的辩点进行初步地体系性整理。
案由:诈骗罪
范围:2020年一审判决书 + 所有二审判决书+所有无罪判决
数量:34969份
数据库:北大法宝
检索时间:2021.6.12止
注:因筛选过程中数据库在不断更新,判决书可能会有所遗漏。
接下来笔者将从无罪辩点、轻罪辩点(定性辩点)、罪轻辩点三个版块对诈骗罪的辩点进行整理。
无罪辩点的框架系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基础上,结合刑法客观主义立场进行建构,具体如下:
1.客观之辩:行为人客观上未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
2.主观之辩:即使客观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主观上无非法占有故意;
3.因果关系之辩: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并未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4.因果关系之辩:被害人虽然陷入错误认识,但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5.财产损失之辩:被害人虽然处分财产,但并未遭受财产损失,或遭受财产损失数额无法查明,或遭受的财产损失未达到追诉标准。
接下来笔者针对各个辩点进行详细展开:
前情回顾:
几乎所有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都不会主动承认其在行为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司法机关只能通过审查行为人的客观表现,利用刑事推定方法,回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但是,社会生活中也存在行为人主观上确实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但客观上确实为了实现目的而虚构了某些事实或隐瞒了某些真相,不能因为行为人虚构了某些事实或隐瞒了某些真相就直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从时空维度进行体系性审查,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人是否如实告知身份信息、行为时的履约能力、是否有履约行为、无法履约的原因及在此之后的态度,不能一叶障目,不见森林。
相关案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红艳为解决公司经营投资困难,确有虚构事实进行诈欺的情节,但所获得的资金均是用于正当经营,没有恶意挥霍等行为,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不明显。且本案中,李红艳已与蔡某立写有民事借条,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缺乏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判认定李红艳构成诈骗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李红艳所犯罪名不能成立。李红艳在本案中形成的债务及行为,完全可以在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作出恰当的法律责任追究及诚信经营的法律评价。刑法作为最严厉的犯罪惩罚手段,必须恪守谦抑审慎的原则。故,对本案上诉人李红艳作出非犯罪化的评价,符合证据裁判的要求,也契合当下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体现理性法治社会对市场风险的尊重,及对市场创业者、失败者应具有的包容。
本院认为……虽曾拥军在2013年10月申报扩建项目时,彩军合作社未达到《湖南省2014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中对农民合作社申报项目“2012年12月31日以前农户社员在50户以上”的要求,其以虚构的农户社员53人申领了70万元国家农业补贴,但依据现有的证据该扩建项目最终实际支出147.95万元(其中转账支付的为78.3万元),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4集登载的《如何认定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文中“从事可享受国家补贴的农业经营开发项目,但达不到政策规定的应享受补贴条件,而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的解析,可以认定曾拥军将彩军合作社申领的农业补贴70万元全部用于了合作社所申报的扩建项目,曾拥军的行为仅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被告人曾拥军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院对公诉机关关于曾拥军诈骗28万元的指控不予支持。
行为人对被害人享有取得财产的正当权利,但因被害人拒不履行义务,行为人为了实现合法债权,采用虚构事实或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其权利范围内的财物,该行为模式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不劳而获或少劳多获的意图,本质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了其应得的财产。当然,如果行为人取得超出其权利范围的财产,则其就该部分数额可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而且,在这种行为模式下,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净资产实质上均不增不减。行为人的该笔资产由虚变实,同时债权消失,净资产实际未增;被害人的资产由实变虚,同时负债消失,净资产实际未减。从净资产角度上来说,被害人并未遭受财产损失,套用韩友谊老师的话说,该行为只是改变了被害人的资产组成结构。当然,该辩点其实也可归入财产损失之辩,存在辩点竞合,但因为笔者在构建辩点体系时,遵循宜前则前的原则,如辩点可前置则尽量前置,故将该辩点前置放在客观之辩部分。
再者,刑法如认定此种行为模式构成诈骗罪,既是对权利人实现权利方式的不当苛责,也是对被害人不履行义务的变相鼓励和保护,民众朴素的正义感往往不能接受,此时刑法应保持其谦抑性。
相关案例:
(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205号-林宝德涉嫌诈骗案
认定上诉人林宝德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是:从主观上来讲,博罗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发放给农民工及工程队的涉案款项,虽为财政划拨款,但本质上仍属于该局拖欠博罗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即使公司造假拿回欠款,也难以认定该行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卫兵借用他人车辆使用后未经他人许可直接将该车辆开到南通市,在马卫兵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川港派出所报警称他人与其有经济纠纷,而将他人车辆开走的事实,接警人对报警人进行法律宣传,告知其积极与对方联系,合理合法处理问题。在汝阳警方提出让马卫兵交出其扣押的车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与他人之间的问题,但马卫兵仍未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纠纷,而仍以他人未支付工资为由将占用他人的车辆不予归还,一直到该车辆被警方查扣,其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主观上并未非法占有涉案车辆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
行为人虽然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式取得财物,但事先或事后即为被害人提供了抵押、保证等财产保障措施,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也不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后果。即使抵押物在未来贬值,导致被害人遭受了财产损失,也不能据此认定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否则就形成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故意以抵押物的价值变化为转移,违反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相关案例:
在抵押借款类型的诈骗犯罪中,出借人出借款项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办理了抵押担保,而借款用途、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均不是出借人借款的主要原因,故抵押物作为借款保障,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直接关系着借款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目的。在本案中,赵宝向上海竟帆公司及其他公司和个人以手签或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用达昕泰公司开发的昕泰大观小区真实存在的商品房进行抵押借款,并在抵押借款期间取得了一定范围内处置公司资产的权限,可认定赵宝抵押商品房具有真实性。
上诉人邓某甲虽然在评估资产报告中提供了虚假发票、出具假证明,借以夸大其资产,但其还是具有相应的履行能力,2011年1月5日上诉人邓某甲已归还徐某丙人民币36万元,还有一辆价值97800元的汽车抵押给徐某丙,本案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邓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的目的,故上诉人邓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他人基于非法占有故意对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人陷入错误认识,但主观上与他人没有非法占有的共谋,其基于错误认识导致被害人也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他人最终取得财物。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本质上属于他人犯罪的工具,不构成诈骗罪,他人构成诈骗罪的间接正犯。此处“无共谋”可进一步拆分为“有证据证明无共谋”和“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共谋”。
对于门小爱及其辩护人辩称门小爱不构成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门小爱向被害人转述了刘铁亮编造的虚假信息,用其本人的银行卡为刘铁亮骗取的款项转账、帮助取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客观上为刘铁亮骗取他人财物起到了帮助作用。但是,其何时参与到诈骗被害人的行为中,何时客观上明知刘铁亮诈骗他人财物而实施帮助行为的证据,只有刘铁亮前后矛盾的供述,刘铁亮曾供述,门小爱应该知道,但又自书材料两份,称门小爱根本不知情。门小爱银行往来账目也不能证实门小爱将被害人的钱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故认定或推定门小爱主观上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综上,门小爱及其辩护人无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纵观本案,上诉人任某从开始办理井田手续之际,即承认其本人并不具备办理能力,被害人郝某也认为依靠任某的人脉关系来办成此事,任某正是为了赚取办理煤矿扩井田成功后的手续费而轻信了李某的谎言,才将钱汇给李某;任某的辩护人所提供的材料证明,在办理扩展煤矿井田手续未果后,任某先于受害人郝某的报案时间,去西安调查核实由李某提供的所谓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国资委的文件系虚假文件,说明任某一直在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其没有伙同李某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中,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任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亦不能证明其与李某之间有共同诈骗的通谋。故任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对上诉人任某依法应宣告无罪。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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