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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人民检察院:
尊敬的于检察官:
20XX年XX月XX日,XX律师事务所接受于某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会见了于某,依据卷宗现有证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律师意见,与公诉人商榷。
一、批捕时案件改性:
20XX年XX月XX日,侦查机关以‘组织卖淫罪’报捕,XX月XX日,贵院以‘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
辩护人认为,贵院的决定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于某不符合组织卖淫罪中‘控制多人’的条件.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二、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
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对《决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应当怎样理解。《决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数(含本数)。
本案的卖淫女,是刘XX和张XX;另外二人XX、XX既不属于于某控制,也没有存在的证据。在案可查的是刘XX和张XX两名卖淫女,不属于《决定》中提到的‘多人’。于某姑且不论他是否有‘控制’行为,但从卖淫女的数量上看,他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规定。
1、于某的行为是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通过于某的供述和刘XX和张XX陈述可知,嫖资400元的分配比例为小姐150元,于某100元,网络兼职QQ收取150元;于某的行为是在网络兼职QQ介绍下,联系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网络兼职是否存在是谁是一个人还是多个人目前在案证据没有显示,但是有12人名单。这些人是干什么的但于某向这些卡汇款的事实是存在的。结合在案所有的供述和陈述,网络兼职存在的看可能性更符合实际情况。于某的行为是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的行为。
2、于某行为不具备“组织性”
组织卖淫罪是一种组织行为,行为人的主观上具有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特征。换言之,区别组织卖淫与介绍卖淫需要厘清于某与卖淫人员刘XX和张XX之间的关系。
于某与刘XX和张XX不存在任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于某从不强制要求刘XX和张XX必须从事卖淫,在卖淫人员选择是否从事卖淫活动时不加以强制干涉(张XX原先接电话,后自己要求卖淫,非于某逼迫)。
查清卖淫、嫖娼人员所作的陈述内容。
刘XX和张XX的陈述是认定于某是否对其进行组织、控制的关键,如刘XX和张XX陈述其直接与卖淫人员商量交易价格(单人400元,双飞600元)、嫖客将嫖资直接支付给刘XX和张XX,且在此过程中于某没有任何强制干涉的行为,可证明于某并非对卖淫人员进行组织。
于某开始只让刘XX一人卖淫,后来张XX贪利自愿要求卖淫,试问于某想组织卖淫的话,会大肆招募卖淫者,这样他才能更多的赚钱。
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刑期差别巨大,希望检察官依据本案的客观证据和司法解释,定性本案为介绍卖淫罪。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2021
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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