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菏开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住菏泽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同年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3年5月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玉玲、代理检察员宋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在菏泽市丹阳路经营雅静发屋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11月20日晚容留卖淫女李某、蔡某某在其店内及其家中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现场照片、证人李某、蔡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容留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预缴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瑞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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