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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房刑初字第004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 1963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南正村一区60号。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于2006年3月13日被羁押,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李某系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南正村光辉理发店老板。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2月间,以物质利诱等手段诱使店内员工王某(女,14岁)同意进行卖淫,并于2006年2月23日11时许,介绍王某向王某某(男,31岁)卖淫,并提供该店的后院房屋作为二人的卖淫嫖娼场所,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元,被告人李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王秀云、王洪来、王全山、时丹丹、朱雷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以金钱等手段诱使他人卖淫,并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07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在案赃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案赃物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于 妍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佳丽
2021
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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