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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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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241 时间:2021-05-14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宣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晓阳、谢祚兵,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谢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田某”、胡某、“阿敏”(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开发区开设“某某按摩店”,并在此容留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段某某雇请黄某某(已判刑)负责日常管理“某某按摩店”,与嫖娼人员讲价并每次抽取每个卖淫女50元的费用。段某某每月支付给黄某某3000元工资。2013年9月10日22时许,卖淫女梁某某(另案处理)与嫖娼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某某按摩店”房间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至查获时,被告人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共抽水约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赖某某、黄某某、夏某、梁某某、肖某、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黄某某、段某某在高明农商行的账户流水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段某某判处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衡量容留卖淫情节轻重的主要考量因素是容留卖淫活动有无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容留卖淫的人数和次数。本案中,没有造成诸如性病传播、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此外,本案中能查证属实的事实中涉及容留卖淫的人数只有两人,卖淫的次数只有1次,其他容留的人数和卖淫的次数因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按照疑点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不应用于定罪量刑;2.被告人段某某在别人的怂恿下才投资租房从事容留卖淫行为,其日常也没有对容留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安排,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被告人段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悔恨不已。综上,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田某”、胡某、“阿敏”(均另案处理)在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开发区开设“某某按摩店”,并在此容留妇女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段某某雇请黄某某(已判刑)负责日常管理“某某按摩店”,包括与嫖娼人员讲价,并每次抽取每个卖淫女50元的费用等,段某某每月支付3000元给黄某某。2013年9月10日22时许,卖淫女梁某某(另案处理)与嫖娼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在“某某按摩店”房间内卖淫嫖娼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至查获时,被告人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共抽水约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段某某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了伙同田某等人在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开设某某美容按摩店,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事实。主要内容:应该是在2013年5月中旬的时候,具体的时间我忘记了,我、田某、胡某和阿敏一起在高明区世纪广场玩,当时阿敏和胡某提出,想我们一起到高明区更合镇开一间美容店,请一些女子到店里进行性交易,这种生意可以赚许多钱,我知道这样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现在查得比较严,我害怕出事,不是很愿意参加,之后胡某和阿敏劝我说没事的,不用担心。后来我们又谈了几次,想到可以赚更多的钱,我就跟田某、胡某和阿敏一起合伙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开发区开了一间某某按摩店,雇请了一些女子到店里进行性交易,其中我和田某负责出资开店,我们两人总共出了30000多元,我自己出了约18000元,胡某和阿敏负责到外面找一些女子到店里卖淫,好像是6月份的时候我们就把店装修好了,并正式营业,后来雇请了黄某某到店里负责做管理工作,例如,煮饭、搞卫生、做账、跟客人谈价钱等工作,我们一直经营到2013年9月初被公安机关查处。男嫖客跟店里的女子每发生一次性关系,收取嫖资大约150元,我们从中收取50元的台费,剩下的钱就给那些卖淫的女子。客人想带女子外出发生性行为或在我们的店里发生性行为都可以。最多的时候有6个左右,少的时候有2个左右的女子在店里从事卖淫活动,她们的年纪一般都是20岁以上的,卖淫的女子是不固定的。我们店的帐一般都是十天或者半个月结算一次,结算完帐后,我和田某、胡某、阿敏就平分收益,我们每个月给黄某某3000元的工资,效益好就分多点给黄某某。到目前为止,我得到约18000元的收益,田某也是得到约18000元,胡某和阿敏得到约11000元。因为我们之前就说好,我和田某要先收回投资的成本,所以第一个月就我和田某有钱分。相关收益是黄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我的账户,有时是我自己回店里取钱,得到的收益已经用于日常生活中了。

段某某指认出容留卖淫的地点位于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开发区某某按摩店。

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黄某某的证言。黄某某交代了其受雇于老板段某某和戴某,管理某某按摩店,打扫卫生,并为卖淫女煮饭,负责和客人讲价钱并向卖淫女抽佣的犯罪事实。主要内容:2013年5月21日,我开始到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开发区某某休闲美容按摩店打工,这个店的老板是段某某和戴某,平时都是段某某在管理店的,我也是直接和段某某联系。段某某每个月支付我3000元工资。我是老板段某某请来看店的,每天下午6时许就开门做生意,首先把一个写有“某某按摩”的灯箱拉到大路边,如果有客人进来,就和客人谈价钱,150元半个钟。讲好价钱客人就把看中的女孩子带到房间内,把钱给卖淫女后发生性行为。店里最多的时候有6个卖淫女,被查获时有2个。卖淫女每接一个客人我都用本子登记下来,到下班时拿这个本子和卖淫女对账,按照每人50元向卖淫女收台费。每隔两三天我就把收取的钱存到自己的银行卡,之后转帐到老板账户。我在2013年分两次共转帐11000元到老板段某某的银行账户,期间老板段某某还到店里拿了约10000元的现金。这21000元都是老板提供场所给卖淫女所得的提成。2013年9月10日22时许,我在某某店被抓获,当时卖淫女梁某某和一个红衣男子正在进行性交易。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我身上扣押了三张用白纸写的小纸条和三张银行存取款凭条。三张小纸条中有一张是2013年9月9日的接客记录,一张撕烂的是9月10日晚上登记的部分接客记录,还有一张是记录老板段某某的银行帐号。

黄某某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段某某)就是段某某,供述其在某某店上班是段某某和戴某安排的。

(2)赖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赖某某于2013年将自己位于高明区更合镇白石村白石开发区住宅楼的一楼两间铺位出租给一个姓段的男子经营发廊,租期一年,并收取了段姓男子3400元租金和1600元押金。段姓男子经营的发廊店面叫某某,店里都是那个男子自己装修的。赖某某并提供了租房合同书复印件。

赖某某辨认出1号照片上的男子(段某某)就是承租其住宅铺位经营发廊的段姓男子。

(3)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黄某某是卖淫女肖某的男朋友。黄某某证实某某休闲按摩店是一个从事卖淫的场所,是段总和戴总两个人开的。黄某某介绍了肖某和一个叫伍某某的老乡在某某休闲按摩店从事卖淫活动。那个店里多的时候有五个卖淫女,少的时候就有一到二个,现在上班的就只有肖某和夏某的女朋友“小莲”。肖某卖淫一共赚了三万元左右。某某休闲按摩店还有一个叫黄某某的女子负责打扫卫生、做饭和登记女孩子卖淫的情况以及抽佣。每个女孩子卖淫一次是150元,黄某某就在纸上登记,从中抽取50元给老板,卖淫女一次得100元。

黄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女子(黄某某)就是黄某某。

(4)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卖淫女梁某某是夏某的女朋友。夏某证实其知道梁某某在高明更合白石某某休闲按摩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夏某还认识某某按摩店的一个姓段的老板,是湖北人。某某按摩店被警察查获后,夏某接到段姓老板的电话,其跟他说某某店的人被抓了,那个段姓老板就挂电话了。

(5)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10日晚上22时许,梁某某在高明区更合镇白石某某休闲按摩店和一个男子发生性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晚从20时许,陆续有四个男子到某某按摩店和梁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梁某某当晚共收取嫖资75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梁某某两个月前开始在某某休闲按摩店卖淫,上班时一晚平均约有四个男子和她以150元的价格发生性关系。梁某某还证实其在某某按摩店内卖淫,店主提供地方,由一个阿姨负责管理某某按摩店,先由阿姨和客人谈好价钱,每次150元,梁某某再把客人带到房间内,在收钱后再与客人发生性关系。下班后按照每个客人50元抽水给阿姨,实际上自己每个客人获利100元。梁某某交代自己上班约30日,共接客约120人,收取12000元,阿姨从中抽水约6000元。

梁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女子(黄某某)就是负责抽取台费的妇女;辨认出15号照片上的男子(李某某)就是被抓当晚和其发生性交易的男子。

(6)肖某的证言。肖某是某某休闲按摩店的卖淫女,案发当晚被抓。证言主要内容:某某店老板是个姓段的男子,平时店里是一个年约三十多岁的妇女管理,她负责打扫卫生和收取台费。店里来了男客人都是由这个妇女和对方讲价钱,卖淫女每次收取150元,其中50元要交给那个妇女作为台费,因为那个妇女负责讲价钱,介绍卖淫女给男子并提供卖淫场所及所需物品,所以要抽取50元作为酬劳。妇女只负责管理,不参与卖淫。某某店每晚多的时候有7、8个女孩子从事卖淫活动,少的时候也有两个卖淫女。肖某到某某店上班有五个晚上,给了1000多元台费,自己所得嫖资2000多元。

肖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女子(黄某某)就是负责管理美容店的妇女。

(7)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李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晚上在高明更合白石某某休闲按摩店和一个女子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晚李某某先是在店内的大厅和一名穿黑色衣服的中年妇女讲好价钱,就是以150元的价钱和店内的女孩子发生一次性关系。之后和一名穿白色衣服的年约20岁的女子进入房间,将150元嫖资给那个白衣女子,然后二人发生了性行为。

李某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女子(黄某某)就是和他讲价钱的中年妇女。

(8)蔡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10日22时许,蔡某某和一个穿红色上衣的工友到高明更合白石某某休闲按摩中心剪发,去到后,里面的人说不剪发,那个工友就和按摩店里的一个妇女讲价钱,蔡某某才知道店里提供卖淫服务。随后工友和店里的一个女孩子进去房间嫖娼。蔡某某坐在店里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3.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白石开发区某某按摩店。

4.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某某按摩店的灯箱招牌一个,用铅笔字写的纸片三张、纸质卡片一张和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三张。黄某某对上述扣押的物品进行了辨认。

经黄某某辨认,铅笔字纸片第一、二张纸片上的字是其登记的9月9日及10日,卖淫女梁某某、肖某、小林的接客记录(9月9日完整记录共13次;9月10日记录被撕毁,残余部分记录5次)。第三张纸片是其记录的某某店老板段某某的银行帐号。纸质卡片是某某按摩店发给客人的卡片。

三张农信社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证实2013年9月10日10时许,黄某某账户存款1500元。当日下午5时许,黄某某账户取款1000元。随后段某某账户存入5000元。黄某某辨认这5000元就是交给老板段某某的抽水费。

(2)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梁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750元,并依法予以追缴。梁某某指认这750元人民币是其在2013年9月10日卖淫所收取的嫖资。

5.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7月15日21时许,在高明区荷城街道某某卡拉ok大厅抓获被告人段某某。

(2)户籍材料,由湖北省宣恩县公安局提供。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月9日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资料。证实黄某某、段某某在高明农商行的账户(黄某某帐户号****,段某某帐户号****)流水情况。显示2013年8月29日,段某某账户存入人民币6000元;9月10日,段某某账户存入人民币5000元。经黄某某辨认,这些都是其向卖淫女收取的台费,通过柜员机转帐给段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黄某某、梁某某、肖某的证言,高明农商银行的交易流水账及公安人员从黄某某处扣押的接客记录,能相互印证,证实“某某按摩店”从2013年5月底至2013年9月10日开设期间,长期容留2至6名妇女在该店从事卖淫活动,并按每次50元的标准向卖淫女收取费用,至该店查获时,被告人段某某等人多次容留他人卖淫,共抽取费用约30000元。综上,根据被告人段某某容留卖淫的时间、人数及次数,应认定本案为情节严重。因此,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段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黄某某、夏某、肖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与他人投资开设“某某按摩店”,提供卖淫场所,并积极参与,事后分占较多的赃款,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段某某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仇文华

审 判 员  张恩广

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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