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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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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的建议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1008 时间:2021-08-12

民革党员、山东国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汪洋白雪反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解释)已于2000年12月11日起施行。然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走私案件解释)于2014年12月17日颁布并实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与《走私案件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严重冲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存在以下问题:

  1、走私犯罪的惩处力度严重轻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惩处力度,完全违背了根据刑法规定的惩处走私犯罪要重于惩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解释》第五条和《走私案件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如下: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10万元以上

  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万元以上

  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走私犯罪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情节显著轻微的

  不作为犯罪处理

  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不满20万元

  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00万元以上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例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并刑初字第号刑事案件中,都是涉及象牙制品的刑事犯罪,由于十一名不同的被告人分别触犯了走私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在认定犯罪数额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时,适用不统一的量刑标准,造成了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量刑畸重,判决刑期严重失衡。该案全部被告人依法上诉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只得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最终才作出(2015)晋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改判。该案件突显出了目前对于走私犯罪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量刑结果的失衡,严重违背了罚当其罪、罪行相适应的刑法规定。

  2、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就高认定,是我国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态度的彰显,但是在核定价值远远高于实际交易价格时,仍按照核定价值执行,就与实际情况不符,明显有失公平。

  建议:

  应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构成“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的数额提升至《走私案件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数额。

  1、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解释》的第五条修改如下: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一)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非法获利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一)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解释》的第十一条修改如下: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核定价值高于实际交易价格时,应结合核定价值与实际交易价格的差额、是否仍具备珍贵属性等情形,酌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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