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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裘某与李某(另案处理)代理处理陈某甲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并与陈某甲约定了代理费收取标准。后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鉴定,陈某甲的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人裘某联系他人私刻公章,并伪造鉴定书,将陈某甲的精神伤残等级改为八级。后陈某甲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起诉至本院,被告人裘某将伪造的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鉴定书造假,致使诉讼无法进行。
同年9月22日,民警至被告人裘某家中。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裘某返回家中,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裘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裘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引言:
一般而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使用频率并不高,普通人触犯本罪名的几率相对较小。但是,鉴于本罪的一定程度上的隐蔽性,加上普通民众对本罪了解甚少,加大了不经意间触犯本罪概率。
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概念
《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的犯罪不限于刑事诉讼中,还包括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行政诉讼法》第49条都明确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概括而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与当事人共谋或受当事人指使,在物质上、精神上帮助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包括: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往往使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冤枉无辜,使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侵犯。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是: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提供帮助。所谓毁灭证据,是指将证据销毁、彻底破坏,使证据完全消灭或者完全丧失证据的作用,如:烧毁足以有犯罪的物证,消除犯罪现场的血迹,等等。所谓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的证据,对证据内容进行篡改,使其与真实不符。如:制造虚假的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等。行为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既可以表现为共同直接实施各种毁灭或伪造证据的行为,亦可表现为出谋划策、提供工具等,帮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无论行为人采取那种手段,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意图加害他人,减轻当事人的责任,通过阻止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真实情况来达到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上述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此外,本罪行为对象是有关他人的诉讼案件的证据。毁灭、伪造自己是当事人的案件的证据的,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不构成犯罪。同案犯之间也同样因不具备期待可能性而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案例
如前所述,帮助、毁灭证据罪并不仅限于刑事诉讼程序,而存在于一切诉讼程序中。从公开渠道可见,本罪多见于刑事追诉程序中,较少见于民事程序中,暂未检索到行政诉讼中伪造、未灭证据而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开裁判文书。故暂列举四个案例,以加深对本案的理性认识,其中,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各两个。
1.刑事诉讼程序中触犯本罪
案例1
林×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0111刑初165号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20日21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区×号院外,被告人林×的公公田×与赵×2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林×的丈夫田×(另案处理)持刀将赵×2及其弟赵×1扎伤,赵×2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田×将凶器刀扔在自家院前一花台内并授意林×将刀扔掉,林×将刀找到后对刀具进行清洗,导致刀具上未提取到相关物证,致田×故意伤害案重要证据缺失。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2系被他人用锐器(单刃片刀类)多次刺击胸、腹部伤及肝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赵×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林×于2015年10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
被告人林×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九日
案例2
孟×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石刑初字第158号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被告人孟×在其丈夫郭×(七彩电玩城工作人员)被民警抓获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六合园郭×的租住地内与七彩电玩城法定代表人周×签订了虚假承包该电玩城的协议,帮助周×伪造证据试图使其逃避责任。后周×将此承包协议提交给公安机关。同年6月10日,被告人孟×被民警抓获后就此份证据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虚假证明。
本院认为
被告人孟×帮助他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孟×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依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被告人孟×辩护人李凯提出的被告人孟×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孟×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2.民事诉讼程序中触犯本罪
案例1
陈北平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曹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1721刑初9号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北平明知曹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陈某3、陈某1、王某1无债权债务关系。2012年3月,在曹县幸福人家小区该公司租住的房子中,受公司原董事长陈某4(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陈北平以中远公司的名义出具了向陈某3借款1200万元、向陈某1借款220万元、向王某1借款110万元的借据共三张,并在向陈某3、陈某1出具的借据上注明“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济宁中院管辖”,在向王某1出具的借据上注明“如发生纠纷,由金某法院管辖”。2012年4月12日,陈某4与沈某1、赵某1、张某静签订换股协议,退出中远公司。2012年9月12日,陈祥指使陈某1、陈旭持上述借据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远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同年9月1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中远公司基本账户冻结,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3年3月2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陈北平等人进行调查时,被告人陈北平未如实反映三张借据的出据真实情况。2012年11月23日陈某4以陈某1的名义撤回起诉。2014年6月23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3胜诉。中远公司上诉后,2014年10月1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遗漏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赵某1等人证言,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陈北平供述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陈北平明知出具的借据不真实,仍帮助当事人伪造借据用于民事诉讼,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北平辩解称,起诉书指控“其在明知中远公司与陈某3无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以及“其在接受济宁中院调查时没有如实反映真实情况”均与事实不符,其行为无罪。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北平补写借据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陈北平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与陈某4诈骗案的案发从本质上是由于济宁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和中远公司因股东换股股权变动而引起公司股东民事权益争议引发的,在2012年4月12日之前这两家公司是典型的关联公司。因陈某4与沈某1、赵某1、张某静之间所签订的换股协议中股款投资是否包括利息的问题发生纠纷并进行民事诉讼。
一是中远公司和陈某1、王某1之间在陈北平补写借据时确实存在33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北平没有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故意。(1)陈某1、王某1确实打入中远公司330万元,两人不是中远公司的股东,中远公司应当出具借据。(2)起诉书认定中远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打给陈某4的330万元是还给陈某1、王某1的借款无证据支持。2012年3月16日股东会记录和换股清单能够充分证明330万元是工程调配款,在以后的换股中双方兑换平账,陈某1、王某1的330万元是陈某4个人偿还,陈某4为了向中远公司要账,让陈北平补写借据后以陈某1、王某1的名义起诉,完全符合情理。
二是中远公司和陈某3之间存在1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投资款说明投资人不是股东,否则应是股款,陈某3不是中远公司的股东,所以1200万元记载为投资款,实质上是借款,应还本付息。换股协议中根本没有1200万元是否包含在陈某4的股金中的记载内容,仅换掉陈某310万元的内容。陈某4换股资金明细是中远公司伪造的。在中远公司任何人的投资入股、借款均计算利息,2012年3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的利息是真实的。
三是陈北平没有帮助伪造证据的犯罪故意,起诉书指控陈北平明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书写借据证据不足。
四是指控陈北平犯罪情节严重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远公司与陈某1、王某1及陈某3之间存在330万元和1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认定陈北平明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不顾陈北平不知道中远公司打给陈某4的330万元和签订换股协议的事实,认定陈北平具有犯罪故意,是主观臆断,违背疑罪从无的原则,应依法判决陈北平无罪。
本院查明
2009年10月份,陈某4(另案处理)、沈某1、赵某1、张某静、王某2等人共同出资在山东省金某县成立了万某公司,被告人陈北平任该公司主管会计。2011年4月28日,陈某4以其子陈某3之名向杨某1等人在山东省临沂市成立的临沂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投资2000万元,共同从事房地产开发。2011年5月26,陈某4和赵某1、沈某1、张某静等人共同出资在曹县注册成立了中远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陈某4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人陈北平任该公司主管会计,沈某1之妻许某任该公司现金会计。中远公司成立后,为筹措资金,陈某4动员其原籍同村邻居陈某1等人向中远公司投入资金,以陈某4名义入股。陈某1先后于2011年6月8日、6月28日汇入“中远公司”账户股金100万元、120万元,陈某1之妻王某1于2011年8月5日汇入中远公司账户股金110万元,其夫妇共投入股金330万元。期间,因阳光公司没有做成项目,该公司于2011年7月26日将陈某4的投资款2000万元退回其子陈某3的账户,陈某3于同日将该2000万元汇入陈某4个人账户,陈某4于次日又分两次汇入中远公司账户投资款共计1200万元(每次600万元)。中远公司收到上述330万元和1200万元股金后,均未出具书面收据。后陈某1夫妇多次向陈某4提出撤回资金,经陈某4同意,中远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将330万元汇入陈某4个人账户,由陈某4退还陈某1夫妇。陈某4收到330万元后,于同年11月12日从中偿还其经营万某公司时向李迎春的借款96万元,于同年11月13日汇给陈某1200万元,余款被其提取现金。
2012年3月,被告人陈北平明知中远公司与陈某1、王某1、陈某3无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在曹县“幸福人家”小区该公司租住的房子内,受陈某4的指使,利用陈某4提供的空白借款借据、复写纸,并根据陈某4提供的写有陈某1、王某1、陈某3三人借款金额和时间的纸条内容,以中远公司的名义出具了2011年6月30日向陈某1借款220万元、
2011年7月27日向陈某3借款1200万元、2011年8月30日向王某1借款110万元的借据共三张,并在向陈某3、陈某1出具的借据上注明“如发生经济纠纷,由济宁中院管辖”,在向王某1出具的借据上注明“如发生纠纷,由金某法院管辖”。之后,陈某4在每张借据上均写上“同意借款”,并签上名字和日期。
2012年4月12日,陈某4(甲方)与沈某1、赵某1、张某静(乙方)签订换股协议,载明:“根据双方共同协商,甲、乙双方就济宁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曹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方在曹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计人民币叁仟陆佰叁拾零贰仟整(包括李某2叁拾壹肆仟元整,陈某9捌拾万元整,施某壹佰贰拾万元整,陈某7叁拾肆万元整,陈某3壹拾万元整,陈某8壹佰捌拾伍万元整)。
二、乙方在济宁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份折价计人民币贰仟零贰拾万元整。
三、济宁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欠沈某1计人民币壹仟贰拾肆万元整。
四、双方资金相抵,即甲方在曹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款全部归乙方三人所有,乙方三人在济宁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份和济宁万某置业有限公司欠沈某1款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伍佰捌拾陆万贰仟元整。
五、甲方配合乙方办理曹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过户及变更法人代表事宜,乙方配合甲方办理济宁万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份变更事宜。
六、双方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重新算账及其他要求。
七、本协议一式四份,每人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法律效力。”后陈某4退出中远公司,赵某1、沈某1、张某静退出万某公司,中远公司董事长变更为赵某1。
2012年9月12日,陈祥指使陈某1、陈旭持加盖中远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上述借据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远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同年9月1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2)济民初字第78号、第79号民事裁定书将中远公司基本账户冻结,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12年11月23日,陈某4以陈某1的名义撤回起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以(2012)济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中远公司基本账户300万元的冻结。
2013年3月27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陈北平等人调查时,被告人陈北平未如实反映出具三张借据的真实情况。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远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上述借据上加盖的印章与“中远公司财务专章”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4年6月23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远公司偿还陈某3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中远公司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存在遗漏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12月5日,济宁中院以(2012)济民初字第7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建设银行曹县支行冻结中远公司存款500万元(冻结时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止)。
中远公司以陈祥、陈北平、陈旭、陈某1涉嫌诉讼诈骗于2014年8月27日向曹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9月1日,曹县公安局以陈某4妨害作证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北平在山东省金乡县红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办公楼内被抓获归案。
针对控辩双方的上述质证、辩论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与当事人共谋,或者受当事人指使故意为当事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提供帮助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这里的“帮助”行为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帮助行为以被帮助人的违法犯罪为前提;(2)帮助的对象是案件中的当事人;(3)帮助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伪造包括无中生有和改头换面;(4)帮助行为须以“情节严重”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情节严重”,目前无有权解释,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帮助毁灭、伪造重要证据的;在大案、要案上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手段特别恶劣的;帮助多个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多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等等。主观方面,帮助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具体到本案,所争议焦点是:
一、陈某1、王某1夫妇所打入中远公司330万元的资金性质,出具借据时该笔资金是否已退还?
二、中远公司与陈某3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现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如下:
一、 陈某1、王某1夫妇所打入中远公司330万元的资金性质,出具借据时该笔资金是否已退还?
其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证人陈某1、王某1、赵某1、沈某1、许某、李某1证言及银行转账汇款明细、王某1记账本复印件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陈某1、王某1二人经陈某4介绍分三次向中远公司投入股金共计330万元(因不够一股1000万元的数额,算在陈某4名下)以及中远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将330万元汇入陈某4账户退还给陈某1夫妇的事实。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中,陈某4称该330万元是借款而非股金,该330万元是其还给陈某1夫妇的钱,而非中远公司所退还,中远公司汇给自己330万元只是中远公司与万某公司资金调配。经查,银行汇款、转账明细显示,中远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将330万元汇入陈某4个人账户(62×××50),银行明细及转账支票均备注为“还款”,陈某4于11月12日即从中转账汇入李迎春账户96万元,于11月13日转入陈某4另一账户(62×××18)234万元,同日从该账户转入陈某1账户(62×××80)200万元,然后提取现金20万元,于11月15日再提取现金13万元,于11月21日提取现金9000元,余额仅为826.13元。由此可见,该330万元应属中远公司通过陈某4转退给陈某1的股金,而陈某4收到330万元后仅退给陈某1200万元,余款被其挪用。该情节也能与证人李某1所证“陈某1对其说他退股的资金陈某4已经给他一大部分,还差他百八十万元没有给清”以及陈某1所证陈某4未能一次将钱某2、让其配合起诉才还清其钱的情节相印证。其二,公诉机关举证的陈北平供述所证出具该330万元借据的真实过程,能够与证人陈某1、王某1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而辩护人提供的陈某4证言所证出具该330万元借据的经过,既与沈某1、赵某1等人所证“中远公司从来没有向陈某3、陈某1出具过任何借款借据凭证”不符,又与陈某1、王某1所证“陈某4在王某1的黑色笔记本上为王某1写了几份欠条,未给陈某1出具欠条,亦未加盖中远公司印章”不符,亦与被告人陈北平供述不符。即便说基于这330万元存在纠纷,也应是陈某4与陈某1夫妇之间的纠纷,因为陈某4挪用了这33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而延迟退还给陈某1夫妇所致,进而也成为陈某4籍此要挟陈某1在济宁中院起诉中远公司的理由。后来陈某4又以陈某1之名撤诉更能印证这一点。
二、中远公司与陈某3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经审理认为上述事实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涉案1200万元的来源不清。陈某4和陈某3均称1200万元是陈某3个人的钱,是陈某3从自己的岳父周某4、三伯陈某2及其他亲戚朋友处借来的,由陈某3先转给陈某4,陈某4转入中远公司。因没有周某4、陈某2等人的证言,无法排除该款系陈某3个人的可能性。
第二,换股协议中数额的来源不清。陈某4与沈某1等人签订换股协议,确定陈某4在中远公司投资款3630.2万元。陈某1辩称上述3630.2万元是自己的投资款及利息和李某1等人的投资款及利息,不包括陈某3投资的1200万元,沈某1等人的2020万元同样计算了他的利息,在签订换股协议时有换股清单。中原公司提交了一份陈某4换股资金明细,但陈某4不予认可。
第三,换股时对双方的投资款是否计算利息不清。首先,陈某4在中远公司的投资是否计算了利息不清。中远公司2012年3月16日、4月13日股东会决议均显示,对于前期所有股东入股资金以月息4分计算利息。但是赵某1、沈某1等多名股东证明决议实际上是为了吸引资金,并未得到落实,没有股东得到利息。其次,沈某1等人在万某公司的投资是否计算了利息不清。换股协议注明沈某1等人在万某公司的投资是否计算了利息不清。换股协议注明沈某1等人在万某公司股份折价2020万元,赵某1、沈某1等人证明投资共计1350万元,其他股东转让股份900万元,共计2250万元,换股时没有结算利息。陈某4称,沈某1等人在万某公司的投资同样计算了利息。当时庞某、周某2、杨某2成转让股份,无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是由万某公司出资回购的三人的股份,并提交了万某公司向庞某还款的凭证及庞某所打收条。由于缺少万某公司账目、庞某、周某2、杨某2成证言等证据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沈某1等人在万某公司的投资是否计算了利息。第四,1200万元借据上的中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有谁加盖不清。陈北平仅仅是按照陈某4的要求书写了借条,当时未加盖中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根据沈某1、许某等人证言,中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平时由沈某1或者许某保管,但是如果两人不在公司,会交给陈某4保管,即三人均有可能持有。陈某4称自己从未保管过财务专用章。依据现有证据上无法确定公章是何人、何时所盖,也就无法排除公章系沈某1或者许某所盖的可能性。
综上,认定双方换股时已将1200万元计算在内,涉案1200万元借据虚假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1200万元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北平故意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北平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北平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北平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北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北平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例2
裘某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212刑初306号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裘某与李某(另案处理)代理处理陈某甲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并与陈某甲约定了代理费收取标准。后经宁波市精神病医院鉴定,陈某甲的精神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人裘某联系他人私刻公章,并伪造鉴定书,将陈某甲的精神伤残等级改为八级。后陈某甲交通事故赔偿一案起诉至本院,被告人裘某将伪造的鉴定书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鉴定书造假,致使诉讼无法进行。
同年9月22日,民警至被告人裘某家中。经电话联系,被告人裘某返回家中,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裘某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裘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2020.6.5
2021
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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