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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帮助毁灭证据案-帮助犯罪的人毁灭证据是否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一、基本情况
案由:帮助毁灭证据案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平顶山市某区某村14号楼,无业。2001年6月30h因抢劫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姜某某于200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明知贾某、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抢劫出租车司机并杀人抛尸的情况下,从河南省叶县将赃车开冋到平顶山市某盐厂湛河边铁桥处,并将车上的血衣、轮胎等物证扔到湛河内,严重妨碍了贾某、暴某等抢劫案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据此,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请求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姜某某对扔掉出租车上的血衣、轮胎等不表示异议,但一直称自己不知道扔的东西是赃物。“扔了车上的东西后”,贾某才告诉他‘‘是抢人家的”。否认自己有帮助毁灭证据的犯罪故意。
辩护人认为,姜某某虽然实施了毁灭证据的行为,但是并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姜某某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某在明知贾某、暴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抢劫了出租车并已将司机杀害并抛尸的情况下,仍帮助二人将赃车开回到平顶山市某盐厂湛河南岸铁桥处,将车上的血衣、轮胎、车座等物证扔到湛河内。
(二)人民法院认定犯罪证据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了以下犯罪证据:
1.证人证言
(1)暴某提供的证言。证实2001年11月份的一天,他和贾某、宗亚晓、李晓刚在东安市抢劫出租车后开到大营南,把司机杀死了。把抢来的车开到叶县停在一个胡同内。第二天晚上8点左右,他和姜某某、贾某还有一个姜某某的朋友开个出租车送他们去叶县。在黄寺树姜某某的住处,贾某告诉姜某某去提的车是抢的,司机已经被杀死了。从叶县回来是贾某和姜某某换着开回来的。贸某开车时撞在路标上,姜某某在前排坐,头撞在玻璃上出了血q后来,姜某某开着车到某盐厂铁桥那。暴说:把车上的东西扔到湛河里,那上边有血,怕别人发现了。他们三人就把车座和其他东西扔到湛河里了。之后,他们三人就回黄寺树姜某某住的地方。
(2)证人贾某提供的证言。证实2001年冬天他和宗亚晓、暴某、李晓刚在市区抢了一辆黄色吉利出租车,杀死司机后,把车停在叶县县城南的一个居民区小胡同内后回到市里。第二天晚上,在黄寺树工地t:见到大营村的姜某某,在闲话中姜某某想要一辆车,贾和暴某商量要不要告诉姜某某杀人抢车的事。暴某说:可以告诉他。贾和暴某就对姜某某说:现在有一辆出租车是我们抢的,人已经被杀死了,车你要不要。姜某某说:这车我用。姜某某就找他开出租车的朋友,带t贾和暴某到叶县去提这辆被抢的出租车。在叶县开上这辆车,当晚贾三人就回平顶山了。后来,贾开车到建设路东头时,车撞在铁柱子上。姜某某就开乍,贾和暴某也没说往哪开,他自己就调头往回开,开到湛河南岸某盐厂铁桥那儿,就下车开始扔车上的东西,扔东西的是姜某某和暴某,他们俩让扔的,具体谁让扔的,现在记不清了。
3.书证
公安机关出具的姜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姜某某是1984年11月7口出生的,其作案时已满16周岁,但不满18周岁。
四、判案理由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知道所开的出租车是抢来的且司机已被杀害的情况下,仍将车上的血衣、轮胎、车座等能够证明杀人的主要证据扔掉,完全是一种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被告人姜某某帮助重大案件的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一直供称其是在扔掉证据后才知道车是抢的,且司机已被杀害的,这与两个证人的证言是相矛盾的。这也从一个侧面证实了姜某某是在回避主要问题,也证明了其有犯罪的故意。辩护人提出,姜某某毁灭证据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众所周知,血衣、沾有血迹的车座及轮胎是证明贾某、暴某等杀人的最重要的间接证据,而被告人对这些证据的毁灭导致的直接后果,是阻碍该案的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且该案是杀人抢劫的恶性犯罪,毁灭该案的证据本身已是情节严重,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不满18周岁,可以从轻处罚。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二款、第17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
六、法理解说
本案涉及帮助毁灭证据罪、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问题。
关于帮助毁灭证据罪,我国刑法第307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指帮助诉讼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该罪的构成要件是:在犯罪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活动、民行诉讼活动u在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帮助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毁灭证据,且情节严重。
这里的“帮助”,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做广义的解释,既包括为当事人实施毁灭证据提供各项便利,也包括伙同当事人共同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等。
所谓“当事人”,是指与案件事实和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民行案件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
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卑鄙,所实施的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或者将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行为嫁祸于人,成者多次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帮助最重要案件的当事人毁灭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级灭证据行为严重千扰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使刑事罪犯逃脱刑事处罚或者造成不公正的审判结果等。
在犯罪主体方本罪要求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人主现上必须走故意。
在本案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是正确的。因为被告人姜某某为一般主体,实施了帮助抢劫案件被告人贾某、暴某等人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其毁灭犯罪证据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诉讼活动,符合帮助毁灭证据罪的各项犯罪构成要件。
但是,从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在认定帮助毁灭证据罪时,比较困难的问题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对前罪是明知的(即是否明知毁灭的是犯罪证据还是其他物品)、如何认定被告人毁灭证据的情节是否严重。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的核心就是围绕这两个问题。
新华区人民法院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原则出发,重点审查了证人的证言(如证人暴某的证言证实,是他在黄寺树告诉姜某某抢劫车并杀死了司机的),从而断定了姜某某明知暴某等人有犯罪行为,然而却帮助他们毁灭证据,因而其主观上具有毁灭证据的犯罪故意,也否定了被告人姜某某所作的“扔了车上的东西后,贾某才告诉他是抢劫人家的供述”。
另一方面,认定被告人毁灭证据的情节是否严重,要结合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毁灭杀人抢劫这种重大恶性案件的主要犯罪证据,严重影响了该案件的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其情节严重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法定从轻、减轻情节问题。我国刑法规定了不同的种类,如自首、有立功表现、不满18周岁等。例如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对于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实施犯罪时,年龄已满14周岁,但是不满18周岁,根据刑法规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帮助毁灭证据罪的量刑,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帮助抢劫杀人案件的当事人毁灭重要证据,其行为十分严重.,应当考虑在2年至3年有期徒刑之间确定刑期,考虑到被告人姜某某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法院最后决定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这种量刑是合适的。
2021
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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