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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代理词(安全保障义务)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XX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法庭,履行代理职责。现根据庭审调查中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已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此条可以看出,如果被告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原告在入场前,被告向其出示了《XX主题乐园运动安全协议》,其中对运动风险、运动安全、运动规则等进行了全面说明,并要求原告进行阅读签字确认。原告已在安全协议上签字,说明其了解运动安全须知和风险,且愿意承担风险。
其次,被告在入场口处循环播放安全警示视频,要求原告在入场前认真观看。视频中对每一个项目的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特别是错误动作进行了讲解示范,其中就包括“旱雪跳台”项目演示,重点警示在落地前双手不可以松开座垫扶手,而原告恰恰是违反了此操作要领,才导致受伤。
再次,被告在游玩场地范围内多处设置了“游玩须知”,对运动项目的操作方法作出明确说明,对运动项目的注意事项作出明确警示。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中也可以看出,“旱雪跳台”项目楼梯口处设置了一块“游玩须知”警示牌,正对着楼梯,所有顾客在上楼时都会看到这个警示牌,这是被告对原告运动时注意事项的再一次明确提醒。
最后,运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安全员,对原告的动作进行指导。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中可以看出,在原告坐上座垫时,其身后有名安全员与其沟通交流,可以明显看到原告坐上座垫时双腿是并拢下垂的,在安全员说完之后,她的双腿分开且绷直。在“游玩须知”中,明确规定了“双手一定要牢握座垫扶手、双腿全程绷直”。可以说这两点动作要求是保证安全的关键,而且“双手一定要牢握座垫扶手”比“双腿全程绷直”还要重要。从常理上来说,安全员不可能只强调腿部动作而忽视更加重要的手部动作。所以说,安全员在原告滑落前对其进行了充分准确地指导。
综合以上四点和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被告实际上采取了签字、观看视频、安全提示等多种途径,文字、图片、视频等多种方式,入场前、入场时、运动前等多个时段全面充分地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来说,原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已经全力以赴。
(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如前所述,“旱雪跳台”项目明确规定双手一定要牢握座垫扶手,并且开始前有安全员进行辅导,但是被告违反操作规定,在落地前左手提前松开座垫扶手,才导致其受伤。在原告签署的安全协议中明确写到:“本人完全认可并理解在贵场馆内运动具有危险性,并愿意承担风险。”被告作为一位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动作要求有充分的理解力,对自身的动作有足够的控制力。蹦床类的项目本身就具有一定的风险,也因此有刺激性和娱乐性,原告自担风险参与这样的项目是为了追求刺激和娱乐。另外,这样的风险其实是在可控范围内的,从现在的实际情况看,只要是严格按照操作要领的顾客都没有受伤,只有违反了操作要领才可能导致受伤,在大量游玩顾客的基数下,受伤者寥寥无几。可以这么说,在按照规定操作的前提下受伤是小概率事件。不能因为这样的小概率事件就将责任归咎于被告,这样对被告是不公平的。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无合法依据
(一)原告的实际工资和实际误工期限无法确定,其主张的误工费无合法依据。
一是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不能确定。首先,劳动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6月1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合同期自2018年6月1日起,但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显示收入自2018年3月开始,当时原告还未开始工作,与劳动合同相矛盾。其次,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而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其月工资为20000元左右,二者相差悬殊,不合常理。最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无法看出相关收入为XX教育支付给原告的,且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中提到了税前税后工资,但是并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此外,原告也未提交社保缴纳证明,其具体工资数额无法确定。
二是原告实际误工期不能确定。一方面,原告在教育机构工作,从事的并非高强度的体力劳动,其是手臂受伤,经过短暂休养之后,应该对其工作没有太大影响;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只到2019年4月份,之后的没有提供,不能证明其受伤后的9个月都没有发放工资。虽然鉴定意见误工期是9个月,但是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可能没有这么长,不排除在受伤后几个月内就重新开始工作。
(二)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合法依据。
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害程度较低,且其本身从事的并非高强度体力劳动,其正常工作及获得收入不受影响,所以不影响到对子女的抚养。
(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且数额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合法依据,且数额过高。
(四)原告十级伤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是最低一级伤残,且被告对此没有过错,所以原告主张8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给予重视。谢谢!
代理人: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2020
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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