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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贸易公司诉田某、张某、姜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关键词】认缴出资期限 加速到期
【案情简介】
科技公司欠付贸易公司货款23.6万元,因科技公司未能及时付款,贸易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科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科技公司有4名股东,田某认缴10万元,持股0.5%;张某认缴100万元,持股5%;姜某认缴590万元,持股29.5%;顾问公司认缴1300万元,持股65%,4股东实缴出资均为0元,但出资期限均未届至。
2021年7月14日,贸易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田某、张某、姜某、顾问公司在各自未出资本金范围内对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243622元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贸易公司有权要求科技公司股东田某、张某、姜某、顾问公司出资期限加速到期。
【典型意义】
在资本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虽然对于认缴资本存在期限利益,但出资义务并未免除,公司股东仍负有充实资本以保证公司具备对外偿债能力的义务,公司认缴出资额越高,股东承担风险越大。因此,投资者应理性对待资本认缴制,在设立公司时,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发展规划以及股东自身的经济状况和抗风险能力等,合理设置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
【专家点评】
王毓莹 中国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学院教授
公司资本认缴制度,便利了公司设立,但也容易因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过低、没有实缴出资或者出资期限较长等问题,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不足,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因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而负有加速到期补足出资的义务存在争议。我国现行法律中只规定了企业在破产或者强制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其法理在于避免股东因公司法人资格消灭而逃避其法定的出资义务,破坏交易安全,但对个别债权人而言,通过前两种路径实现其自身债权的清偿并不经济。九民会纪要在坚持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的基础上,对股东出资“非破产加速到期”作了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并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具备破产原因,此时公司虽未被申请破产,但事实上已经破产,故将该种情形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并不违背设立公司资本认缴制度的初衷,反而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股东出资认缴秩序。
(2020-2021年江苏法院公司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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