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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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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1942 时间:2021-12-22

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


(一)诉的提起和管辖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1条至第512条以及《执行程序适用解释》第25条至第26条的规定,若要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则须先提出针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具体而言,在执行部门将制作的分配方案送达各债权人和债务人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但异议必须是在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执行法院提出。若出现了异议,则执行部门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如果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并未对该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则表明全体债权人与债务人在该异议的基础上就分配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了合意。此时执行部门直接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即可。与此相对,如果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该异议提出了反对意见,则表明全体债权人与债务无法就分配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意。此时执行部门应将相关反对意见通知异议人,异议人收到通知后可以在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债务人为被告,向执行部门所属的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异议应理解为实体性争议,即因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而引发的有关分配方案上所记载的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分配额的争议。正因为如此,倘若执行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达成合意,执行部门才不得依职权变更分配方案,而应当在尊重执行当事人处分权的基础上,将案件转交给审判部门来处理。若是执行部门在根据执行依据制作分配方案的过程中计算错误,进而造成相关债权人在分配方案中的分配额减少的,则属于程序性争议。在此情形,相关债权人可以以执行行为违法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


若相关债权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则执行部门应当裁定驳回异议。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2条第2款及《执行程序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这主要是考虑到分配方案是由执行法院制作的,其对相关情况更为了解,将异议之诉交由执行法院审理有利于迅速结案,从而提高民事执行的效率。至于诉额的大小,则在所不问。


当事人


1.原告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2条第2款以及《执行程序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是提起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就债权人方面而言,各国通行的立法例均是在执行标的所对应的金钱无法完全清偿数个债权人之债权的情形下启动分配程序,因而赋予对分配方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寻求实体性救济的机会,以此来平衡各债权人间的利害,确保各债权人平等受偿。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8条第1款规定,提出分配异议的债权人应在自分配期日起的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自己已向有关债权人提出分配异议之诉的证明。《日本民事执行法》第90条第1款规定,提出了分配异议的债权人应当提起分配异议之诉。需要指出的是,只有自己的实体权益因分配方案所记载的债权、分配额而受损的债权人才具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适格。倘若债权人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胜诉也达不到因其他债权人分配额的减少而自己的分配额有所增加的效果,则不具有原告适格。以此为借鉴,在我国法下应该将具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适格的债权人范围限定为自己的实体权益因分配方案所记载的债权、分配额而受损的债权人。


至于债务人方面,德国法并不允许债务人提起分配异议之诉。《日本民事执行法》第90条第1款则将可以提起分配异议之诉的债务人限定为“对未持有具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之正本的债权人提出了分配异议的债务人”;同时该条第5款明确规定,对于持有具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之正本的债权人,债务人则应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德国法和日本法的不同立场主要源于对诉的利益的不同认识。德国法背后的逻辑在于,既然分配后没有剩余金交付给债务人,那么债务人就不具有提出异议的利益。日本法则考虑得更为细致,一方面,就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言,由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因此,即便在该执行依据确定后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因清偿、抵销等原因而消灭,债务人也只能以执行依据所记载的相关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与该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之现状不相符合为由,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来请求法院判决排除该执行依据的执行力。另一方面,就未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而言,倘若债务人提出的异议成立,则随着该债权人分配额的减少,其他债权人的分配额将会增加,由此造成债务人的剩余债务减少,因而债务人具有提出异议的利益。


关于具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适格的债务人范围,日本法的立法模式对我国法更具借鉴意义。对此可区分两种情形加以分析:第一,《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1款原则上只允许“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这类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即便此后发生变动,也属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适用范围,债务人不得对这类债权人提出异议进而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尚未引入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以下称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此规定,若债务人对分配方案中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的债权或分配额不服,则其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第二,《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允许“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直接申请参与分配,而无需取得执行依据。这类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那么应当允许债务人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来请求法院对这类债权人的实体请求权本身加以判断。可见,在我国法下具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适格的债务人范围很小,仅限于对分配方案上的优先权人、担保权人的债权或分配额不服的债务人。就现实需求而言,债务人往往在拖延执行、破坏执行上存在较强的动机,因而严格限定具有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适格的债务人的范围,也有利于防止滥诉,推动“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的实现。


2.被告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12条第2款以及《执行程序适用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被告是对分配方案的异议人之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债务人。从比较法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6条规定,债权人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时,“有利害关系的各债权人”应当立即陈述意见。如果异议无法解决,同法第878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向“相关债权人”起诉。《日本民事执行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对分配方案所记载的“各债权人”的债权或分配额不服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提出异议。同法第90条第1款规定,提出了异议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应当提起分配异议之诉。对此解释论认为,分配异议之诉的被告为分配异议所指向的债权人,即自己的分配额将因异议的成立而减少的债权人。可见,德国法和日本法都只允许异议所指向的债权人针对分配异议提出反对意见,进而也只有该债权人才具有分配异议之诉的被告适格,其理由显然是债务人没有针对分配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利益。那么,在我国现行法下也应该通过限缩解释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被告适格限定为分配异议所涉及的债权人。其理由在于,当某一债权人针对其他债权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后,无论该异议是否成立,结果一般只会引起分配额在债权人之间的调整,债务人并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外,倘若允许债务人针对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则有可能滋生债务人与个别的、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串通,恶意拖延执行的现象。


共同诉讼和第三人


1.共同诉讼


分配异议之诉的原告或被告为数人时,构成共同诉讼。问题是,这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还是普通共同诉讼。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不仅将决定各共同诉讼人的诉讼地位,而且将决定法院应当如何审理与裁判,即是否必须合并审理并在判决中对诉讼标的做出合一确定。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的规定,各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则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则为普通共同诉讼。在前者的情形,由于诉讼标的是一个,因而为了避免矛盾判决,法院必须对诉讼标的进行合一确定;在后者的情形,由于诉讼标的是数个,因而法院有可能对不同的诉讼标的作出不同的判决,无须合一确定。学理上进一步根据是否必须诉讼共同,即一方当事人一同起诉或应诉,而将必要共同诉讼细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否则该诉将因当事人不适格而不合法。与此相对,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分别起诉或应诉亦无不可,但一旦选择一同起诉或应诉,则由于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因而便产生合一确定的必要。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虽然在立法上尚无明文规定,但业已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的认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主要存在于既判力扩张的情形,其典型便是连带之债所引起的诉讼。由于单个债权人起诉或单个债务人被诉后,判决的效力将及于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因此,若多个债权人起诉或多个债务人被诉的,则法院应当在全体共同诉讼人间进行合一确定,以避免矛盾判决。


对于分配异议之诉中的共同诉讼,日本的通说认为在类型上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其理由在于:首先,不同债权人间的分配异议之诉的判决只具有相对效力,并不能及于其他债权人;其次,在原告为债务人的情形,尽管其胜诉判决具有绝对效力,但其可以自由地撤回异议,并且数个被告债权人之间的争点也不尽相同。与此相对,如后文所述,在我国法下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具有绝对效力,即其既判力将扩张到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这一点与连带之债极为相似。既然判决的结果使分配方案上某一债权人分配额的变动连锁引起全体债权人分配额的变动,那么法院就有必要为了避免矛盾判决而对诉讼标的做出合一确定,即统一判断全体共同诉讼人之间是否存在将引起分配方案上有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变动的形成原因。因此,在我国法下,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的共同诉讼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2.第三人


由于法院受理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后,该诉原告以外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以该诉中的被告债权人为被告而提起新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期限已经届满,因而该诉原告以外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可能以起诉的方式,即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参加诉讼。那么,这里只需探讨该诉原告以外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可能性。


如后所述,由于在我国法下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具有绝对效力,被告债权人分配额的变动必然引起分配方案上全体债权人分配额的变动,因此,该诉原告以外的债权人与该诉的处理结果存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债权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既有助于维护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之合法权益,又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另外,倘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胜诉判决在结果上使原告债权人的分配额增加,进而造成债务人的部分剩余债务中消灭,那么就足以认为债务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一方。


(二)诉讼请求和审判对象


按照处分权主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划定法院的审判对象。这一点亦为我国现行法所接受,其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1项将“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作为再审事由之一。从这个意义上说,诉讼请求和审判对象是同一个事物的不同侧面。


在形成之诉中,诉讼请求是变动某种法律关系。具体到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言,则是变更分配方案中有争议的部分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原告应当明确要求法院变更被告债权人的分配额。法院只能就分配方案中有争议的部分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加以审判。对于分配方案中没有争议的部分,法院应当立即执行。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6条规定:“若异议无法解决的,则仅就分配方案中不涉及异议的部分实施分配。”《日本民事执行法》第89条第2款规定:“执行部门应当仅就未被提出分配异议的部分实施分配。”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512条第3款规定:“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按照反面解释,争议债权数额以外的款项不是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判对象,执行法院应当立即就此实施分配。


(三)攻击防御方法和证明责任分配


1.攻击防御方法


紧接着的问题是,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诉的理由应该是什么。换言之,原告有可能主张哪些诉的原因事实来支撑其诉讼请求,对此被告又有可能主张哪些抗辩事实来进行反驳。日本的学说认为,由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将分配方案上所记载的相关债权人的债权所对应的分配额变更为该债权人所应获得的分配额,因而原告可以主张足以支撑被告不应获得分配方案所记载的分配额的一切事由。其中,实体性事由主要包括被告的债权不成立或者已消灭、被告的优先权不成立或者已消灭。在原告为债权人的情形,其还可以主张自己享有分配方案本应记载、却未记载的债权及优先权。另外,原告还可以主张被告存在应撤销扣押的事由、被告的分配要求是在终期之后才提出的等足以导致被告丧失分配资格这一实体地位的程序性事由。以此为参照,笔者认为,在我国法下原告所可以主张的诉的原因事实同样包括执行部门制作分配方案所依据的被告债权人的债权或优先权不存在或者已消灭,以及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或优先权本应被作为制作分配方案的依据、却未被作为制作分配方案的依据等实体性事由。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并未像日本法那样限定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期限,因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主张被告债权人丧失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等程序性事由的余地较小。需要指出的是,倘若债权人或债务人针对分配方案上其他债权人的参与分配主体资格有异议,则只能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张该其他债权人不具有参与分配主体资格这一程序性事由,进而诉请法院将该其他债权人的分配额变更为零,而不得提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


另外,日本有学者明确指出,原告在分配异议之诉中所主张的诉的原因事实不限于之前其在分配期日上所提出的异议事由,也可以改为主张其他事由,其中包括在提出分配异议时尚未产生的、新的事由。对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法下同样应该允许原告基于第一个事由提出分配异议并引发随后的分配异议之诉,然后在异议之诉中主张第二个事由。其理由在于,只要当事人所主张的事由是发生在口头辩论终结前,法院都应当予以斟酌,以此来尽可能地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并确保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这一实体性救济能够落到实处。


还有一个问题是,原告债权人在其对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被告债权人所提起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可否主张该被告债权人所持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基准时之前的事由。对此,日本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对立。肯定说的理由在于,被告债权人所持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并不及于原告债权人,因而原告债权人在之后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主张该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基准时之前的事由并不受该既判力的遮挡。与此相对,否定说的理由在于,既然债务人在对债权人提出的债务人异议之诉中都不能主张该债权人所持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基准时之前的事由,那么,反而允许其他债权人在以该债权人为被告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主张该债权人所持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基准时之前的事由,乃是有失平衡的。这一问题在我国法下也颇具现实意义。对此笔者认为,鉴于在我国债务人能够很容易地通过与特定债权人的通谋而使该特定债权人取得执行依据,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便极有必要在债务人已陷入参与分配这一资不抵债的状态下,给与其他债权人就该特定债权人所取得的执行依据申请不服之实体性救济机会。不过,相较于允许其他债权人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作为诉的原因事实来主张该特定债权人所持执行依据的既判力基准时之前的事由,肯定其他债权人针对该特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而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的可能性,在我国法下更为可取。


作为抗辩,被告债权人首先可以主张足以支撑自己被原告诉请减少的分配额应归属于自己的一切事由,以此来对抗原告所主张的诉的原因事实。另外,在原告为债权人时,被告还可以为了否定原告作为异议人的实体地位,而主张原告的债权不存在或者已消灭等实体性事由以及原告不具有参与分配主体资格等程序性事由。


2.证明责任分配


在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应当遵循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那么,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1条第1款的规定,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被告债权人应当对自己债权的发生原因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原告应当就该债权的发生障碍事实和消灭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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