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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民事诉讼一审案件中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理解
2012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一审普通程序答辩期间的起算点和具体期限做了明确规定,而对简易程序答辩期如何计算没有明确,举证期限的确定则更为模糊,只是笼统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让不少法官对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的确定一头雾水。
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给办案法官带来了黎明的曙光,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指出举证期限的起算点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第二款明确规定一审普通程序举证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第三款则补充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总体来看,民诉法解释对民诉法已起到了解释说明的作用,但细细研究仍造就了不少办案法官的疑惑:其一,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间为多久。对此,法官们持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既然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款允许当事人自己处分答辩期间,那作为对法律了如指掌的办案法官更应该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具体情况为当事人指定不超过十五日的答辩期;另一种观点稍占上风,认为在对简易程序没有另行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对一审程序的一般规定,即关于一审普通程序中答辩期间的规定,为十五日。其二,举证期限从何时开始起算。对此亦有两种看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将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中的“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解释为答辩期届满之日起至开庭前,也就是说举证期限从答辩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不少法官对此提出异议,从法院受理案件开始就进入了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该书中的解释没有根据,应理解为案件一经受理即开始确定举证期限,举证期限的起算与答辩期间无异,且从答辩期届满之日开始起算会拉长审限,不利于司法效率。
关于答辩期,笔者认为,从法理上来说,民诉法解释给予当事人处置自己答辩期间的权利是基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官并没有此种权利,不宜类推为法官亦可指定答辩期;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是法律适用时的准则,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则应适用一般法,就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间而言,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均未直接规定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间,但明确了一审普通程序的答辩期间,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相当于一审民事案件中的一般与特别(此处的特别有别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理因适用对普通程序的规定;此外根据体系解释,结合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上下文可以发现,条文中规定了法官可根据案情决定举证期限,但未规定对答辩期间也是如此,说明立法者有意区分这两个时间,不应同等对待,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特别指出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法院可在征询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而没有规定口头答辩情形下的答辩期间,同此道理。
从法律规定角度看,《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答辩是被告陈述自己意见重要的一环,即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应当给予充分保障,最为直接的保障方式是给予其充足的答辩期间。
因此,若无被告要求书面答辩情形,笔者更赞成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答辩期为十五日的观点。
论及举证期限的起算,笔者认为应从答辩期间(不论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均默认为十五天)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理由如下:
一、从字面意思理解,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似乎从立案时起,但事实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均系程序性事项,提供证据时才是揭开事实真相的开端;
二、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天,法官可在一到十五天中根据案件情况和当事人主张确定举证期限,加上预留五天文书在途时间,最快可在立案后二十一日开庭(此时不考虑当事人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的情形),而按照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限同时起算的做法,最快开庭时间为立案后的二十日,可见,关于《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解释会影响司法效率的看法并无根据。对于一审普通程序,民诉法解释规定最短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这就更不应该从立案起算举证期限,否则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相较区别缩小,不能体现普通程序的价值,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从答辩期届满开始起算,即使确定的举证期限为十五日,当事人也有三十日的时间准备证据;
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尤其是立案审查改为立案登记后,法院深受案多人少的困扰,笔者所在法院新收案件往往排期都在立案后一个月左右,分别起算后,加上预留的五天文书在途时间,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与排期的时间恰好吻合,便于排期时的操作,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子可不另定证据交换的时间,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如需证据交换,法官可根据答辩情况确定举证期限的长短,告知双方需要提供的证据,而同时起算的做法使得举证期限届满在开庭之前良久,不利于实际操作。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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