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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需要有新的证据?如何认定“新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那么,什么样的证据符合法条规定的“新证据”呢?
一、“新证据”的类型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应当对其逾期的理由进行说明,如何判断是否具有正当理由,需要进一步予以统一规定。本条是对逾期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列举,具备本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视为正当理由成立。
1.第(一)、(二)项:“新发现的老证据”
新证据一般是指原审之中或者之前形成的,但出于非当事人的原因在原审结束前未提交的证据。
所谓“客观原因”,一般认为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属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通常认为的新证据应当包括原审庭审结束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的证据;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之前虽然已经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出现;当事人经原审人民法院准许延期审理,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的。
2.第(三)项:“新发现的新证据”
出于对判决稳定性的考虑和既判力的要求,再审中的新证据原则上应当是“新发现的老证据”,对于原审法庭辩论之后出现的证据一般不作为新证据。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
实践中,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新的鉴定结论、与原判有关的刑事案件的判决(可能会影响合同的效力)等,这些证据均可能对原判的正确性产生影响。
因此,对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的且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证据,规定未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理由情形。
3.例外理由:视为新证据
虽然是原审中已提交的,但视为新证据的情形,即原审中提交,原审法院未予以质证也未依此裁判的证据。
4.其他情形:足以影响
对于不具有本条规定的事由,但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足以对原判决、裁定产生重要影响,影响原裁判的认定的,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采纳该证据,并对延期提交证据的当事人进行训诫或者罚款。
二、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就新证据的证明力和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正当两个方面,规定了再审中新证据的认定标准。从该规定看,对于逾期提出的证据是否应当予以审查,应当分别对待。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其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根据不同的情形决定,并不以该证据是否是新证据为判断标准。
1.本条第一款是对新证据实质证明力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能引起再审的新证据是“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实际上是对证据证明力的实质要求。
关于“足以推翻”的界定,现行民诉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并没有给予明确规定。
那么,生效裁判存在什么样的问题应当被推翻?
张磊律师观点:“足以推翻”应指新证据能够证明原裁判存在比较严重的错误,即证明原裁判存在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基本事实以及裁判结果错误的问题才应属于“足以推翻”的情形。
而一般瑕疵,如与案件权利义务无关的陈述性事实等问题,不应当作为能够引起再审的新证据。
2.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有限的失权制度的规定
对于当事人在申请再审阶段才提交的证据,应以逾期提交的理由是否正当作为是否采纳的标准之一,而不应轻易以其逾期提交为由否定其证据资格。
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成立的,对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新证据应当采纳,对该再审申请人不予处罚。
再审申请人拒不说明在原审未提交证据的理由或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所陈述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分别不同情形予以处理,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但对该再审申请人予以训诫、罚款。
3.关于证据的证明力与逾期提交理由判断的先顺序问题
由于再审新证据事由的实质要件为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只有符合这一实质要件,才有进一步判断当事人逾期提交理由正当性的必要。
因此,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应当先判断其是否足以推翻原判,然后对于足以推翻原判的证据,再判断当事人逾期举证的理由是否成立。
2020
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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