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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是商业行为中的惯常作法,但常见未必知晓其中的法律陷阱。
一、“投标人不得低于成本报价”的认定,不能以国家定额为标准进行推定。
二、未经招投标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补办招投标后备案的合同,均属无效。
三、以“保证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的协议无效。
四、招标人不同意向投标人出具中标通知书,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五、除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和串通投标纠纷外,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
六、因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则其作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规定无效。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未按约定签订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建设工程合同招投标后未签订正式合同并备案的,该中标无效。
九、先签补充协议后发中标通知书再签施工合同, 以补充协议确定造价。
十、招标人让中标人在招投标之前进场施工,中标无效。
十一、招标侵权受害人可以主张实际损失及可得利润予以赔偿。
十二、中标人不能强制招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
一 “投标人不得低于成本报价”的认定,不能以国家定额为标准进行推定
对于是否存在《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低于成本价竞标的问题。法律禁止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主要目的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避免不正当竞争,保证项目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确实存在低于成本价投标的,应当依法确认中标无效,并相应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是,对何为“成本价”应作正确理解,所谓“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应指投标人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其为完成投标项目所需支出的企业个别成本。招标投标法并不妨碍企业通过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降低个别成本以提升其市场竞争力。
二 未经招投标签订并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与补办招投标后备案的合同,均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三 以“保证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的协议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四 招标人不同意向投标人出具中标通知书,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是否违反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对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并查处违法行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应由招标人核发中标通知书。
五 除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和串通投标纠纷外,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未中标人起诉中标合同无效的,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和串通投标纠纷外,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如果落选未中标人对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评标等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法院确认与中标人的签约无效并诉至法院时,首先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难以成立。从一般民法原理出发,落选者不具备原告资格;其次因为政府机关、评标委员会等是否存在违规操作,都不直接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因此民事诉讼无法启动审判程序。
另外,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合同,原则上是当事人(通常是发包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一般地,不能因为合同的订立没有经过招标投标而认定合同无效,即使有些规章、地方性法规对此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对招标投标有强制要求的,方可对未经招标投标而订立的合同认定无效。招标投标法在第三条第一款对强制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作了严格限制。
六 因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则其作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规定无效
招标人发布的招标文件虽规定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但因招标文件属要约邀请,不是合同,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没有约束力。
投标人因招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而提起诉讼,因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共同侵权之诉,作为串通一方的投标人能否构成共同被告,属于确定案件管辖权以后法院实体审理的范畴,故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作为串通一方的投标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
七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未按约定签订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
投标文件与澄清文件构成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中标通知书的效力,视为对招标投标达成的合意,双方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促成合同成立。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约定签订合同的,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八 建设工程合同招投标后未签订正式合同并备案的,该中标无效
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经正式招投标,发放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未在规定时间和要求内订立书面协议的,该《中标通知书》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中标合同不成立,中标无效。
九 先签补充协议后发中标通知书再签施工合同, 以补充协议确定造价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对于必须招标项目,应当依据中标结果签订合同,据此签订的合同才是中标合同,中标合同(包括招标文件)备案后成为中标备案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十 招标人让中标人在招投标之前进场施工,中标无效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案涉工程作为使用国有资金且预算过亿的建设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应当严格遵守招投标程序确定工程承包人。
十一 招标侵权受害人可以主张实际损失及可得利润予以赔偿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对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范围亦予以了明确。
十二 中标人不能强制招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招标人对中标人作出的将会产生法律效力的承诺行为。中标通知书是否向中标人发出并到达中标人,决定着承诺是否生效,也就决定合同是否成立。结合本案而言,双方就培训中心大楼租赁项目而各自进行的招标、投标、定标及公示中标结果等活动过程,实质上就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全过程中的预备阶段。被告公示中标结果的行为,就是被告在经招投标程序后,对外公示其决定对原告的要约予以承诺(即决定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就已成立。
但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强制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就对方当事人的要约必须作出将会产生合同效力的承诺。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可见,中标时,合同尚未成立,若在中标后,招标人拒绝签定合同的责任在法理上应归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它仅限于赔偿责任,而且赔偿范围仅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通常为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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