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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矿权转让、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认定标准
采矿权转让与采矿权转让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概念,采矿权转让人与受让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成立后,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生效,双方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采矿权主体变更为受让人,成为新的采矿权人,双方完成了采矿权转让的行为。因此,采矿权转让与采矿权转让合同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前提和基础,采矿权转让是结果,但不是必然结果。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且生效并不必然发生采矿权主体的变更,而转让采矿权双方必须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达成一致的采矿权转让意思表示。根据民法原理,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是债权行为,转让采矿权实际上是一种物权行为,区别采矿权转让与采矿权转让合同有助于在审理采矿权转让纠纷时准确认定行为效力,并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
1、如果采矿权转让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2条、《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的情形时,转让合同无效。此时不会发生采矿权转让的后果,即使已经办理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员有注销该变更登记的义务。
2、如果采矿权转让合同存在《合同法》第54条、《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的情形时,如果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则不发生采矿权转让的后果;如果撤销权人不行使撤销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继续有效,则通过审批和变更登记,发生采矿权转让的效果。
(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标准
对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除依照《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外,还应依照我国关于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政策综合进行判断:
1、如果受让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开办矿山企业所必须具备的资质条件,而与采矿权人签订转让合同,则合同因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
2.如果转让双方未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采矿权的,则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3、采矿权受让方符合法律规定的资质条件,且转让双方也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转让,但双方未能按照规定进行采矿权转让审批,依照相关规定,此时采矿权转让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采矿权转让批准手续,则转让合同为未生效的合同;如果双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办妥转让审批手续,则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
4、如果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既约定了采矿权的转让,也约定了其它权利的转让,则应分别认定相关条款的效力,而不能一概以采矿权转让未经审批而否认整个合同的效力。一般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为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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