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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侵害技术秘密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竟争法》第10条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要件具备前述三要件的技术信息称为技术秘密;具备前述汽要件的经营信息,包括客户名单等,称为经营秘密。
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9 条,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1)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2)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人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3)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4)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5)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6)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所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竟争优势。
所谓“保密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竟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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