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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承担与适用情形
一、概念。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
不同的场所、不同的群众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也不相同,判断义务人是否享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个案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得出结论:1、法律上有无明确的义务要求;2、危险程度的大小、危险性越大的群众活动,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概率越大的场所,安保义务的负担越重;3、义务人的预防,控制损害的能力;4、义务人是否取得利益。
二、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赔偿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系为规范作为公共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经营性场所的管理者,对其组织的公共活动或者经营性场所应当提供相应安保或者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以保护活动参与者或者场所使用人在社会生活活动中免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其承担责任的原因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为第三人对受害人侵权提供间接原因力,故只有当义务人对侵权行为的结果具有过错时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安全保障责任义务人承担的仅为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补充责任,只有当侵权行为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情形下,义务人才承担不能赔偿范围内的补充责任,该责任系不真正责任,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真正的赔偿责任人追偿其承担的相应赔偿额。
三、司法实践对该条款的适用。
(2020) 新民申2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某驾校与闻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驾驶机动车是高危行为,关系到每个人生命安全,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高度谨慎,严格管理,驾校教练员应当在培训学员驾车技能时亲自陪练,并尽到排除交通险情的义务。本案中,闻某某、唐某某在参加某某驾校组织的培训期间,某某驾校应对闻某某、唐某某的人身安全负安全保障义务,闻某某、唐某某自身亦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唐某某在训练场等待练习侧方停车时,被学员闻某某独自驾驶的学习车辆撞死。在再审审查期间,某某驾校向法庭提交博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829刑初3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刑事判决书中,胥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某某驾校在日常培训期间,疏于管理,不少学员都有独自驾车学习驾驶技能的经历,驾校教练未能同车陪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因此,长安驾校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闻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教练员不在场时,过于自信的认为自己可以控制车辆,独自练习,才导致受害人某某被撞身亡的严重后果,其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的客观事实,认定某某驾校在日常的教学中疏于管理,未能尽到监管责任导致发生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某某驾校承担70%的赔偿责任,闻兴九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杨某某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四、笔者观点
可以看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作为一种补充责任,系为引导社会公众在参与社会生活事务中,积极行使自己的保障及保护义务,使活动参加者或者公共场所使用人免受不法侵害,若当事人因自我答责或其他原因导致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不属于该法律规范适用的情形,不得适用该法律规范。
2021
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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