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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铁路运输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理论依据及规定概述
限额赔偿又称限制责任,是指法律对某些领域的损害赔偿限制其最高数额,从而限制责任方的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源于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其与责任保险制度具有密切关系。台湾民法学家王*鉴曾言:“关于危险责任,应否限制其赔偿数额,系立法政策的重大问题。”我国立法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德国对于无过失责任采用特别立法方式,其共通的是设最高赔偿限额及排除抚慰金请求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就危险责任的限额赔偿规定而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仅在一些专门法中作出过规定。如海商法第117条明确对“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予以了规定,航空法第128条、129条对“国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予以了明确,并授权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于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之限额赔偿,是指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时,铁路运输企业应负担的赔偿的最高数额。我国关于铁路运输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规定,最早出现于1994年8月30日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即“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四万元。”同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于是,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得以确立,《规定》被司法实践广为适用。直至2007年国务院公布《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时,《规定》才被废止,为条例第33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内容取代。值得关注的是,今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我国法律对限额赔偿作出的最新规定。
有观点认为,依据立法法,人身权属于民事基本制度,在民事损害中规定赔偿的限额,是法律的权限,应由法律作出规定。在我国铁路法既未提及对铁路人身损害赔偿应予限额,亦未授权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限额规定的情况下,《条例》自行规定限额赔偿内容,此种做法是否妥当,值得商榷。有观点认为,尽管《条例》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依据,但其表现出的部门、行业保护主义也成为受害人公正索赔的障碍,为司法公正带来的损失不可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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