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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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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法律规定
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 1355 时间:2021-12-15

  核心内容:下面,深圳律师网为您介绍过我国法律对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以供大家参考。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者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一)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依据《合同法》第301条的上述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是:


  1.必须发生旅客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


  这里的旅客,包括持有效客票搭乘的人员和按规定免费搭乘的儿童,以及经承运人同意无票搭乘的人,或者根据货运合同押送货物的人。对于故意逃票的旅客,虽然并非是“合法”旅客,但承运人并非因旅客未支付相应票价而对由其造成的人身损害免责。无票旅客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承运人亦应赔偿。


  2.旅客的人身伤亡必须发生在运输过程中


  这里所说“运输过程中”,也是承运人承担的旅客运送责任期间,通常是指自旅客经检票进站(港)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港)或者应当出站(港)时止,不包括旅客在候车室及其他设施内的期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民用航空法》第124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铁路旅客运输中,是指自旅客经剪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时止。”


  3.旅客的人身伤亡并非是旅客故意、重大原因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


  旅客的故意是指旅客故意造成自己伤亡,如自杀、自伤等的,旅客应当对其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旅客有重大过失是指旅客对其自身伤亡有重大过失,包括在承运人告知安全事项后旅客严重不遵守有关规定造成其自身的伤害—如车到站尚未停稳时旅客翻车窗跳车造成伤害等,旅客的一般过失不包括在内,如紧急刹车时旅客未坐稳导致身体受伤。旅客自身健康原因主要是指旅客白身患有严重疾病等对于旅客自身重大原因造成其伤亡的,承运人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必须对此负举证责任,承运人不能举证证明旅客伤亡是旅客自身重大原因所致的,承运人仍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旅客对其伤亡有一般过失,可以相应减少承运人的部分赔偿责任。


  除以上免责事由外,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劫机、劫船)以及承运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所导致的旅客人身损害,承运人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个别部门规章对此作出的免责规定,并无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应在审判实践中不予适用。


  (二)赔偿的范围以及数额


  这是一个当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颇_具争议因而值得探讨的问题:赔偿数额是否必须在有关规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幅度内予以赔偿。本文拟对此进行重点探讨。


  赔偿责任限额,是指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规定的旅客人身损害事故后承运人应负担的赔偿的最高数额、我国不同运输方式的主管部门对承运人承担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基本上都规定了最高限额,即承运人应当在此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部分的损失可不予赔偿。如交通部发布的《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0000元人民币”;铁道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中国民用航空局制定的《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6条规定:“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万元”。


  对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采取限额原则,这是一种国际通行做法,其存在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例如航空运输,由于飞机本身价值高,飞行风险也很大,承运人在经营航空运输过程中的经营成本很高,一旦发生航空事故,航空公司将面临着巨额的财产损失,如果对承运人实行无限制的赔偿责任,高额的赔偿金就足以使众多的航空公司面临破产,从而无法维持经营,不利于航空运输业的长远发展。而采取限制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承运人的利益,保护承运人从事航空运输业的积极性。因此,赔偿责任限额,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作为承运人的企业进行保护,有利于运输企业稳定持续的发展。


  但有限赔偿的缺陷,在我国当前也是显而易见的。最大的缺陷就是赔偿数额过低,这已经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以及涉外适用的困惑。笔者认为,对客运企业的保护和支持不应以牺牲旅客的基本利益为代价,尤其是在当前社会经济已经有了较快发展而赔偿数额相对较低的情形下。


  《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但这一规定随时间的推移、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已经得以修正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作为审判实务的最终依据。


  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1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行李毁损、灭失,当事人对赔偿数额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国家有关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和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办理。”


  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合同法规定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对此当无异论。然而,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对责任竞合现象在法律上不作任何限制。当然,这种限制并不是对受害人请求权的限制,而是对违法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产生责任竞合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责任的选择,为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不法行为人最终承担何种责任,将导致不同法律后果的产生,并严重影响到如何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制裁不法行为人(如第三人故意侵权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的问题.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两者的责任范围不同。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失的赔偿,并不包括人身伤害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合同利益的赔偿范围不仅包括既得利益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但其受到“可预见性”标准的限定而对于侵权责任来说,损害赔偿不仅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还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因此,选择适用何种责任,对旅客而言关系到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造成旅客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故在此类案件中,从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应准用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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