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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疑义的。但是,财产保全担保与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有什么区别,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中,财产保全担保人如何承担责任,往往有不同见解。正确认定财产保全担保之债的性质,对处理财产保全担保纠纷具有特别的意义。
1、财产保全担保与担保法的担保是不同性质的担保。财产保全担保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为了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时有足够的财产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这是程序法设定的一种法律形式,属于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而担保法的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为确保债权人实现债权、增加债权受清偿机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担保,是由实体法规定的一种法律形式,属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显然,财产保全担保和担保法的担保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担保。它们在适用范围、担保方式、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等都有原则的区别。财产保全担保关系中的主体只有申请人、担保人和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中,申请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的是委托关系,人民法院与担保人之间才是担保关系,而被申请人只是诉讼参与人,在申请没有错误的情况下与担保人没有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与财产保全申请人、担保人之间并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财产保全担保与担保法的担保之根本区别。
正是财产保全担保和担保法的担保属不同性质的担保,所以产生的债一为侵权之债,一为合同之债。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将财申请产保全错误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规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中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的三级案由“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而担保法中的担保合同纠纷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中二级案由“合同纠纷”的三级案由“保证合同纠纷”,将两种担保分别规定为不同的案由。
2、担保人与申请人构成共同侵权。需要提供担保的财产保全,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和担保人的担保作出的,二者缺一不可。仅有申请人的申请或仅有担保人的担保,人民法院都不可能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正是因为申请人的申请和担保人的担保两个行为的直接结合,才导致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担保人和申请人行为的共同性、过失的共同性、结果的共同性以及原因的共同性,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客观的关连共同,完全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显然,申请人的申请错误和担保人的担保错误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共同致害原因。无论担保是否有效,担保人和申请人之间的行为具有的共同因果关系构成了客观的关连共同,担保人与申请人无疑构成共同侵权。
3、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的各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意味着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无论各行为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如何不同,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对外,每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所以《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显然,受害人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行为人赔偿其损失。在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纠纷中,被申请人选择担保人赔偿损失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设定财产保全担保的立法意旨。当然,担保人赔偿后可以向申请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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