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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迫辞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劳动纠纷 1480 时间:2020-04-28

被迫辞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被迫辞职是指由于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情节,迫使劳动者辞职。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各地的地方政府制订的劳动合同条例或地方人大制订的地方劳动法规。

为了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劳动者在于用人单位千速劳动合同后,一般会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来约束对方的行为,在合同中会规定不得随意解决劳动合同,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依旧存在着用人单位使拉动者被迫离职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迫辞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一、被迫辞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被迫辞职是指由于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情节,迫使劳动者辞职。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各地的地方政府制订的劳动合同条例或地方人大制订的地方劳动法规。


二、被迫离职是否可以得到补偿金?


⑴企业强制要求劳务派遣,员工“被迫辞职”可获补偿


2014年6月1日,小张入职爱家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年12月13日爱家公司提出因小张业绩不达标,因此双方不能直接签订劳动合同,要与小张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小张未予同意,并于当日提出了辞职申请。此后,后小张以要求爱家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发起仲裁和诉讼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张与爱家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系因爱家公司提出与小张签订劳务派遣合同,鉴于爱家公司未举证证明小张所任工作岗位具有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特征,小张拒绝采用劳务派遣方式为爱家公司提供劳动并因此提出离职申请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爱家公司未向小张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故爱家公司应向小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劳动关系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也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由用人单位直接组织劳动者进行生产的形式,绝大数多数劳动关系属于这一类;另一种则是间接实现劳动过程的劳动关系,即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通过劳务输出的方式由劳动者为其他单位服务实现劳动过程的形式,常见的方式如劳务派遣、借调等。《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中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是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因此,若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并不符合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特定情形,双方又未就签订何种形式的劳动合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单方要求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应视为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那么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申请,有权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⑵公司调岗不规范,员工“被迫辞职”可获补偿


小宋2013年入职中鼎软件公司,在海淀区中关村门店担任店员工作,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小宋的工作地点在北京;根据公司的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2014年3月25日,中鼎软件公司通知小宋2014年4月1日起至燕郊门店担任店员工作,小宋认为中鼎软件公司未与其协商单方将其工作地点变更至燕郊门店,且其家住海淀,与燕郊门店距离很远,故其向公司提出异议,希望公司撤销调岗决定或给予必要的协助,但公司表示单位有权调整工作地点,故调岗合理,无需给予协助。小宋被迫于2014年4月2日以“调店距离较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后小宋以要求中鼎软件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发起仲裁和诉讼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鼎软件公司与小宋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该公司根据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小宋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鉴于中鼎软件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将小宋调到燕郊门店工作时取得了小宋的同意,且考虑到调动后的工作地点离小宋的现住址过远,而中鼎软件公司也没有提供必要的协助,小宋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于法有据,鉴此,本院对小宋要求中鼎软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必须协商一致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性质来确定一个相对固定和区域,不能过于宽泛和模糊。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合理的调岗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企业经营上所必需;二是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三是对劳动者之薪资及其他劳动条件未存在不利之变更;四是调动后之工作与原有工作性质为劳动者体能及技术所可胜任;五是调动地点过远者,雇主给予以必要之协助。若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根据公司工作需要,可以变更工作地点,且用人单位的调岗正当、合理,劳动者是应该服从调岗安排的,但若作为用人单位的企业作出的工作地点调整是恶意的,亦没有提供任何救济措施,应视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那么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辞职申请并要求单位赔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是应予支持的。


⑶员工“被迫辞职”需明示,写错原因无补偿


2012年小薛入职北纬服装公司,2014年6月17日,小薛向北纬服装公司递交辞职书,其上写明:“由于目前本人无法胜任贵公司的工作,现请求辞职,望领导批准。现我公司仍尚为我发放:1、2013年为公司垫付的项目费用2万元;2、2013年12月加班工资9千元;3、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2500元。希望尽快核算、尽快为我结清,多谢。”此后,小薛以要求北纬服装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发起仲裁和诉讼程序。


在庭审过程中,小薛称其是以公司拖欠辞职书中1至3项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公司在其离职之后已将上述拖欠的工资结算完毕,辞职书中无法胜任工作的含义是指无法再为公司垫付款项。北纬服装公司不认可小薛对于无法胜任工作的解释,称小薛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且公司已经将上述1至3项费用结算完毕,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薛于2013年6月17日向北纬服装公司递交辞职书,通过辞职书的内容可知,小薛在前一部分内容中明确表明由于本人无法胜任公司工作,故提出辞职。小薛虽然在辞职书的后一部分中要求公司结算工资及垫付费用,但应属离职结算问题,并非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因此,小薛并非因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被迫提出辞职,而是因无法胜任工作主动提出辞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


被迫离职的发生,一般是用人单位存在着违法行为,而迫使劳动者离开岗位,此时,被迫辞职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一般而言,此时用人单位不仅需要支付该被迫离职的职员一定的赔偿金,还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赔偿金时,劳动者可以寻求司法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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