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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死亡后,其留下的个人数据是否也受到保护?这曾是法学界一个热议的话题,如今,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这个问题终于有了定论。
8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于11月1日起施行。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对此,中国市场监管学会理事张韬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个人信息保护法将死者个人信息纳入保护,扩大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主体和保护范围,使个人信息能够得到更全面、完整的保护,有助于解决现实中日益增多的因自然人去世引发的个人信息纠纷。
不过,张韬也提醒,法律在赋予权利的同时也应警惕滥用权利牟利等行为的发生。待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后,可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作出细化和完善。
与民法典内容协同呼应
提起涉及死者个人信息的案例,不少人会想到2018年发生在河南省郑州市的空姐打车被杀案。在该案办理过程中,一张包含被害空姐个人信息的案件照片在网络上流传,最终经查是郑州市公安局警犬训导支队警务辅助人员郝某在专案组协助工作期间,将获取的案件现场照片私自传播给其朋友,后其朋友又在网络发布,使该照片在网络广泛传播,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郝某等人被郑州警方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由刑事拘留。
惩治恶行本该大快人心,但这起案件在当时却引发了不小的争论,争论核心就在于公民的个人信息中是否包含死者的个人信息?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但其中提到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包括死者个人信息,法律并未明确规定。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了界定,其中并未包括死者的个人信息。
据此,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理事、宁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徐伟分析指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应不包括“死者”,死者个人信息不属于该罪的保护范围,不宜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
与刑法相比,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则对死者的个人隐私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张韬看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是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进行细分后,就个人信息保护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是从个人隐私角度出发,维护人格权益,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则是从个人信息保护角度出发,两部法律在适用对象上还是存在些许不同,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死者个人信息的规定不仅是与民法典的协同与呼应,更是对民法典在个人信息保护层面的进一步深化。
应当警惕滥用权利行为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赋予了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个人信息的权利,但也要防止该权利被滥用。记者注意到,8月1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三审稿进行分组审议时,与会人员提出了这一问题。
在发言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江小涓举了一个例子,如果这名死者有一个非婚生子女,在他的个人账户信息上是可能有信息留存的,死者的妻子如果要求首先查看并删除这些信息后,会对其他相关的当事人带来很大损害。
“从法律上讲,不能认为近亲属是死者本人所有利益相关方的代表。”因此,江小涓认为对这一条款应进行限制,规定近亲属可以对死者个人信息行使法律限定、与本人有关的权利,但是要限定不能对个人信息完全进行无限制的查阅、修改、删除。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欧阳昌琼对此表示认同。除了查阅、复制的权利以外,法律还规定近亲属有更正、删除死者个人信息的权利。在欧阳昌琼看来,这对已经死亡的自然人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可能会带来问题。
对于常委会委员们的担忧,张韬认为确实值得引起重视,因为利益冲突是法律面临的永恒难题,应当警惕滥用权利牟利的行为。
不过,张韬指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已经对死者近亲属行使权利进行了三点必要限制:一是行使目的限制,必须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二是权利内容限制,近亲属仅能行使第四章中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三是以死者生前安排作为优先考量因素。但确实仍有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比如死者近亲属合法、正当利益的具体内涵是什么、近亲属的商业行为可否被解释入内等。
是否设保护期限存争议
记者注意到,在死者个人信息权利行使权主体上,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均规定由近亲属代为行使权利,但仍有细微差异。
依照民法典规定,当死者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时,首先由配偶、子女、父母三类近亲属行使权利,当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时,由其他近亲属行使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直接规定由近亲属行使权利,并未进行位次排序。
张韬则表示,民法典的规定更多是考量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保护,是为了“尊重逝者”,设立位次排序是考虑到相关主体与死者存在关系的远近,为了更好地保护死者利益。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的近亲属行权的条件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权益,因此不需作出位次安排,而是应当考量行权条件是否满足。
如果死者存在多个近亲属,且彼此之间意见不统一时,该如何处理死者的个人信息?张韬觉得,应根据近亲属的权益主张是否存在以及权益大小等因素,交由法院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和裁判。
徐伟则认为应遵从死者利益最大化原则,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了要以死者意愿为主,若死者生前未作出安排,则应选择对死者最有利的方案。当何种方案最有利于死者不明的情况下应“维持现状”,即保持当前个人信息状态或死者生前对个人信息的安排不变。
著作权法规定,公民著作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在死者个人信息保护期限上,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并未明确。
上海交通大学数据法律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何渊认为,还是应明确死者个人信息保护期限,且不宜过长,个人信息的保存一般最多为5年,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也应以5年左右为宜。
张韬对此则有不同看法,他指出,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死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是由死者的近亲属行使相关权利,因此只要存在死者近亲属因为死者个人信息被侵害等导致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出现,死者的近亲属均有权行权,故不应施加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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