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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原告代理词
交通事故代理词 1529 时间:2020-09-09


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案件原告代理词


交通事故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赵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事故认定清楚,赔偿责任明确。


本案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驾驶员张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亦认可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可原告住院并造成四级和十级终身残疾的事实。原告要求车主、肇事者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80%,并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是合法的、适当的。


原告作为受害人,请求车主和肇事者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是合理合法的。车主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从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方面上加以分析。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是基于利益和信任关系自主支配其车辆的使用权,在此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和借用人都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且,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环境以及安全均存在潜在的危险。因此,车主应当具有严格管理车辆的义务,而其自愿将车辆借予他人,脱离自己管理,由他人进行自由支配的行为,也就说明了其愿意承担车辆在借予他人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风险。所以,从此角度分析,车主亦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已认可了大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原告共应产生费用965760.44元,首先由保险人在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12.2万元,剩余的843760.44元按二八责任进行分成,二被告最终需赔付原告675008.4元。被告已支付85372.7元,尚须支付589636元。


1、截止2009年4月16日,原告共实际支出医疗费195118.94元。


根据《 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还出示了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


被告虽然提出,病历中有糖尿病的字样。代理人认为,医疗费是指治疗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或损伤引起的疾病,糖尿病属于因交通事故诱发的疾病。对于交通事故所诱发的疾病的治疗,是身体复原所花费的必要的治疗费用。对于因交通事故创伤而引起复发的糖尿病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确认交通事故损伤与其疾病的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2、误工费20373元。


根据 《 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2012年10月5日,定残日期是2013年4月14 日,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 3200元/月。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的个人收入客观真实。原告提交了相关合同、生效法院判决书以及工商登记资料等足以认定原告为一建筑企业的老板,其收入是较高的,而原告主张的工资性收入为3200元/月,原告出示的工资数额与其职业相比并不高,原告的其他收入如奖金、补贴、津贴等等,这些都没有计算。原告的实际收入为年50万元以上,其月收入在5万元左右,原告受伤住院,企业处于停顿状态,造成经营工作处于瘫痪处境。不仅仅造成误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更是无法计算,可以说原告主张20373元的误工费并不高,是保守的。


当然,原告并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但是,鉴于我们国家对于税收征收的不完善甚至漏洞的情况,原告没有相应税收证明并不能否认其高收入的现实,且是否有纳税证明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并不能否认该收入的真实性。对于这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P289就指出,“个人所得税征缴体制在我国尚不完善,有些受害人的收入虽没有完税证明,但并不能说其彻底丧失合法性…所以,受害人能够提供供职单位的证明就可以了”。本案中,原告的收入在万元以上,其只主张3200元/月工资,足以认定。


3、护理费29099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子一直护理原告,根据原告当时病危的病情和治疗的需要,其子作为亲人亲自照看抚育自己父亲是必须的,也是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同时,根据医生长期医嘱,需要两个护理人员,原告子和护工全程参与了护理工作。根据原告之子单位开具的证明计算其护理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中心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护工的费用。


关于本案受害人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计算,《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护理机构出具了护理每天75元的护理费用,该费用是合理的,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原告的老伴也是接近六十岁的老人,自身也是有高血压等疾病,原告的三个子女都在外地工作,这样,只能找全职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其相应的护理费用是相对较高的。


同时,虽然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设置了限额,即高于社会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三倍计算,但该规定现在已经废止。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并无此限定,是因为立法采取了“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根据受害人医疗的需要,发生的所有费用都应当由加害人承担。


4、交通费700 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几千元,但是原告只主张其中的700元,代理人认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2184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是12元/天,伙食费没有争议。


关于营养费,本案虽然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但是原告伤残四级和十级已成事实,且肋骨骨折一般都是保守治疗,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解释》实施时间不长,与医疗机构缺乏相关的配套规定,目前实践中,医疗机构一般不出具营养费意见,这一点,希望法庭综合考虑,酌情考虑营养费。


6、残疾赔偿金 11110元。


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户籍证明能证实原告是城市户口,伤残评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伤残构成四级、十级,我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05元,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7705元×20年×(70%+10%)= 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


《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7、残疾辅助器具费5333元。


原告因偏瘫、骨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完全能够推定出该事实成立。故无需举证证明。800元×(20年÷3年/换)=5333元。原告主张该费用是较低的。


8、被抚养人生活费:


父80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007元÷6人(扶养人数)×5年=9172.5元。


9、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


根据《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摩托车以及相关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完全损坏,并由当时处理事故的交警人员弄走。原告尽管没有提供有效的发票来证实具体的损失数额,但是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发生了上述实际损失,请法官判决时酌情予以考虑。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000元的法律依据。


《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偏瘫,全身近十处骨折,给其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其本人伤残经鉴定为4级和10伤残,为此应支持 元精神赔偿金为宜。原告主张 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11、鉴定费900元。


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12、后续治疗费:1万元。


三、本案应当先由第三被告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直接支付理赔款。法庭调查时,被告保险人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号为××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明确了一个基本事实:被告在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限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按照保监会文件,规定自2012年2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责任险是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11万元,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首先应由保险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12.2万元,并把赔偿款通过法院直接支付给原告;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其余二被告赔偿,并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基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保守的,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人身伤害完全赔偿的原则,做出公正的裁决。


                                                                                                  代理人:张磊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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